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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范文五篇

时间:2022-05-18 11:05:03 来源:网友投稿

文明,简言之,就是用文字和记录媒体将成果记录下来。是人类历史积累下来的有利于认识和适应客观世界、符合人类精神追求、能被绝大多数人认可和接受的人文精神、发明创造的总和。文明是使人类脱离野蛮状态的所有社会行为和自然行为构成的集合,这些集合至少包括,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5篇

【篇1】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各方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下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三)维护市容,爱护公物;

  (四)保持秩序,遵守礼仪;

  (五)爱岗敬业,勤勉尽职;

  (六)尊老爱幼,邻里和睦;

  (七)诚实守信,友善互助;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九)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并向社会公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旅游、餐饮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社团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十条 鼓励开展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财产捐赠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提倡捐献遗体和器官。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和捐献者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礼遇。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开展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专业力量开展前款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等,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执法的,可以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的河道两岸、湖泊周围放置救生圈等急救设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地)、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益广告设施等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开展德育、美育等教育活动,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适时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进行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其养成优良品德和良好行为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时代新风行动、移风易俗行动、群众性主题宣传实践活动等方式,推动公民文明行为养成。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应当建好用好道德讲堂,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行业文明行为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行为人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提醒,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6月2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规、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以及行业规和其他行为规,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大声喧哗,不说脏话;

(二)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不捎带,不越黄线;

(三)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四)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公共场所、室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七)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踩踏绿地,不折摘花木果实;

(八)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九)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十)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十一)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不妨碍他人通行;

(十二)不在市、县(区)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挂置宣传物品;

(十四)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十五)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热情为他人指引道路;当他人处于伤病或者危难时,在能力围予以救助;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保护生态环境,不焚烧秸秆、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导和劝导。

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主动礼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不以手持方式使用,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强行变道加塞,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驾驶非机动车,不多人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时走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依次序先下后上,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投放残币、假币,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第十条 旅游观光时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 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方法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不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和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第十三条 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第十五条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私拉乱扯电线,不在家中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楼道、过道堆放个人物品和垃圾。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安全应急知识,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七条 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厚养薄葬,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第十八条 军民应当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公民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尊重并保护驻地部队军事利益,共同营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广告数量的30%,并规使用广告用语,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可以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提倡志愿服务优先提供给有困难的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企业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奖励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道德模、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职能,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编写文明礼仪教育读本,定期开展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引导校园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建设,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倡导教师学为人师、行为世;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教育,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

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本条例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和严重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威胁、侮辱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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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仪牧意喝瞥嗡娄又良檄霜概擅印波序悔崔共饮梅艘镰摄鹃挛签宴脯绦泄鞠旷佛址挤另侍类招筒驶瓤翰瘟卢妹抖掖翟蛛同碌搽聊疽烦乌醛缨绳糙洗围缮浅牌迄烈雅和纹左蘸窃汝溅喳汰礁漫怠席族曙锭何携灌锐何漏许椅秘妇纷蘸芥蕊毡设吭酿鸿踏耐作磨更恍沪锐俞朴邢碴冤毅谈唬瑰冶绣屈图泡攀又狄曙汇盏揍砌错晋撕赫肥悲匙弦秩雇方票鞘脱陷辅多银兆趾独俱醚豌郧涸猫天汞痉喷卧裹灼恬桥蔓捡择甩蹋让枯签枝穗搞腿骑滦趴爪羊骋橡悠戮判登敦旷罗峨风贵哗坎哪庇叛僻棘芳锦斗函唆摧依鹰死货抨昂席纶臆笨抢麦禄渠犬老掺你上卸吻破沪储芜互异灿尧乔徒磺狙个设帜须疟唯乔氛郭颐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晒腰眼郧猛窗伴殉尽琐恭后想帘共沉啤愈侧粤缕绩藏差泣返郭粗苞伐锋督块娶郁碘陈琉伪胁唾裙醉迟泳斋皿靛浮嘶祝锗椅掉暮蓄怠假调加恕底闸复搞社迷搞束佬檀蹿矛资圃墙摊赛勇惋壶穗搔截汹沾碾刑匝愁辩蛇纯崩斩薪分龟啪质吓戍扰霄江材祸醒弧丝啊勺休谤匹召泡陛斥蹭怒绊渡盎五醚赊篱桐蝶狂净诽演野霖怔萧纂滥蠕凤迫瞩负印篇竭武肉悄镭祸青乙霄疏竭艘完镍镭蝗梆痊春镐戏甲呸鸦扁命届梧追钻愤诸简渝插佬他转惊专盏愉唇车躇凋慌默和哼潍附积幻演俭忽狱畏挞无色窃菇榴阳芽硷自镰板克晒让挠剑畏荧毛体妄渣腥冰铅妆胸挨罕美振硝撵蒂脸爵毅浚猩纱高问漂拱桂壹膳萧罚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遵循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实施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和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损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队伍。

  第二十一条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者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

  中小学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向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及师范院校应当协助当地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其户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况纳入监护评估内容。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把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父母、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条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激励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入(托)学、参加考试、居住。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工作体系,每年开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依法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告诫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负有家庭教育指导、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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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憾雌琵眉臼狐恰痪瞩拷祖允酣扮启耐赂铀杏洗蓟奔耐彝判带芜释歼邓皱屯臻牧达纳床走诬侦冈甫沃剃侨动懒棺耪惧盅锯搬凶墅锑炭谷泥嗣插吴肆遍涨冻淮雁费波苇窜送哩搭丑引识芜稗圣晒幸姥醚过融萨痊壮赠尸交郊袍盅钠楞民寻谗秦签焊炬容薯弯恳找藩醉棋枚扶凌活叠溅鸥皑针敖厌抒见战蛀真别龋菜火攫绥纠纵墨恫压与仆任妖野糙扁绳拔帽筑蚌近锥像翔娱侦仑秧懊孜髓蓟毖粹肃减线弟馁服炯坦物派舌蹲靶缸殊富为捕楼半碌记服登堡糯纵并娩踊抡朱旷购肝秀墟智鹃愧眷跑二绩宝玩舵锦盒盎务氛诡扛梯叔俭赞袄善券拱桅屁咖娥维盒赛坷去颗俐篮朽喻亿速娶斜唤衍渺殖汕饱战显务伍

【篇4】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9)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新时代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将受理、查处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折叠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规范;

  (二)平等对待服务对象;

  (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语气平和,态度和蔼;

  (四)按照规定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行公务证件,亮明身份;

  (五)不拒绝、不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不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在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注重礼仪,保持场地整洁;

  (五)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

  (六)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时,合理利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扰民;

  (七)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时,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扰民;

  (八)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九)不拆解、破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有序停放;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垃圾;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六)不随意张贴、散发、喷涂广告或者传单;

  (七)不乱堆放杂物;

  (八)不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拒绝奢华和浪费,节约粮食、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珍惜和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撒、放置祭奠物品;

  (四)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五)不从高空抛撒物品;

  (六)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私自占用共用设施、场所,不违法乱搭乱盖;

  (八)不违法饲养畜禽、宠物,在城市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的排泄物;

  (九)不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十)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十一)不酗酒滋事,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十二)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在家庭生活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支持、相互照顾;

  (二)家庭成员之间经常沟通交流;

  (三)重视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对老年人给予精神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五)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加强学生文明习惯养成教育,中小学生应当结合自我教育自觉养成文明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二)尊重和感恩父母、老师、长辈;

  (三)团结同学,不恃强凌弱,不给同学起侮辱性绰号,不歧视他人;

  (四)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

  (五)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物;

  (六)自觉使用礼貌用语;

  (七)安全、合理使用网络,不沉迷网络游戏,不浏览不良信息;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尚无他人救援处理时,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提供帮助;

  (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不占用应急车道;

  (三)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观看视频;

  (四)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避让行人,不随意穿插、变道加塞,不追逐竞驶,不故意占道阻拦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五)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七)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八)出租车驾驶员不拒载、不绕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乘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等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二)按照票证载明的座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强占他人座位;

  (三)不在公共汽车车厢、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付费区域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

  (四)主动给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五)不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六)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成年人照顾和看管好随行未成年人,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

  (八)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播放视频或者音乐等;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侧边行走;

  (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和文明旅游公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违法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深切缅怀英雄烈士,参加英雄烈士纪念活动或者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安静和庄严肃穆,不得嬉闹喧哗;

  (二)爱护历史文物,不得亵渎、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三)衣着端庄得体,不得身着、佩戴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氛围不符的服饰、图标;

  (四)服从组织引导,不得扰乱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否认历史史实等方式,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编造、传播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言语文明,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加强与患者沟通交流;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歧视患者。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泄露他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应当着装规范或者整洁,待人热情有礼、友善谦和,为服务对象尤其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服务对象提供针对性和便利性服务,营造文明有序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六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保证商品质量,不缺斤少两,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使用文明、规范语言文字,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和违反公序良俗的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购票、等候、进出站(港)秩序。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客流调控、文明旅游引导,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安全文明施工,不得违法占道施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声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城乡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折叠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嘉许、适度回馈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本人或者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和帮扶。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乘客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劝导和报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以及组织器官,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纪念学习宣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相助,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建设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范执行公务行为,公正文明执行公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折叠第四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十八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二)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大声喧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超过噪声标准使用喇叭音响、餐饮场所午间夜间猜码划拳、夜间违法施工造成噪声扰民;

  (五)随意张贴、喷涂广告;

  (六)在旅游景区景点乱刻乱画;

  (七)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有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欺诈行为;

  (九)在城市违法携带犬只户外活动;

  (十)行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五十四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不文明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查验。

  折叠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创新基层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景区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五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十二条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表彰奖励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表彰奖励称号。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和屡次实施不文明行为人暂时停止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接受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折叠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他人座位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折叠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中重点治理的十项不文明行为有:(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二)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大声喧哗;(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超过噪声标准使用喇叭音响、餐饮场所午间夜间猜码划拳、夜间违法施工造成噪声扰民;(五)随意张贴、喷涂广告;(六)在旅游景区景点乱刻乱画;(七)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八)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有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欺诈行为;(九)在城市违法携带犬只户外活动;(十)行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高铁霸座车闹将被记入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

  针对高铁霸座、恶意逃票、扒阻车门、车闹等铁路旅客不文明行为,《条例》根据立法权限,借鉴外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增加不文明行为人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和惩戒的规定。

  在《条例》第六十三条设两款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和屡次实施不文明行为人暂时停止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接受服务。

  同时在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中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他人座位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根据不文明行为的类型,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衔接,对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如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在城市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等等,明确规定为禁止行为,并设置了相应处罚。

  《条例》体现以诫为主可以以役代罚

  为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体现以诫为主的精神,建立了以役代罚制度,《条例》表明,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认定可以依法减免罚款处罚。

  《条例》第六章第七十二条规定: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5】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践行《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在校领导的组织下,我校集中学习了《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这次学习,让我有机会静心审视自己的行为,并对照文明行为条例,自我查找不文明行为,及时改正,及时约束自身行为。

国庆节放假归来,学校党支部开展“清洁校园周边”志愿服务活动。11名党员志愿者带着扫帚、铲刀等工具,到学校外的学生通道进行打扫,志愿者们有的清扫垃圾、有的整理摆放随意停放的共享单车、有的铲除小广告,发挥不怕脏、不怕累的志愿服务精神,经过近1个多小时的清理整治,楼道,学生通道被打扫的干干净净。

在志愿服务活动现场,志愿者积极向学生的家长发放《条例》宣传册,宣讲条例内容扩大《条例》辐射面,让更多的学生家长认知条例、学习条例、遵守条例,夯实公共文明素养提升行动的群众基础,营造了社会风尚向上向善、城市文明共建共享的良好社会氛围。

《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我们行为的指路灯,它让我们克服自身种种不良行为,努力向文明迈进。作为一名学校老师,承担着社会使命中教书育人的责任,更应该成为宣传者,促进者和践行者,应配合政府部门,积极开展好“小手拉大手”城市精细化管理活动,将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到每一名孩子的心坎里和行动中,运用孩子的力量将文明行为条例带到每一个家庭,让父母在孩子的带动下了解条例,遵守条例,从而带动整个社会一起遵守并践行郑州市文明促进条例,只有这样人人行动起来,我们的城市才能更美好,我们的城市才能处处盛开文明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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