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通政办发〔2011〕12号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方案】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通知(完整),供大家参考。
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通政办发〔2011〕12号
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
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宝新村办事处),聚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通化县城市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监控系统是由公安机关各单位通过网络连接构建成的全县互联、资源共享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体系,以及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区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相对独立的城市监控系统。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监控系统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条 县政府将城市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公安局负责对城市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行使监督管理权。经济、质监、住建、交通、文体、水利电力等部门要协同做好主管行业领域内的城市监控系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社会共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及“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监控系统建设的范围
第七条 城市监控系统的建设范围包括:
(一)县城城区及各乡镇、开发区内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
(二)下列范围内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监控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1.客运汽车站、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2.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3.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4.大型物资储备、物流配送单位和场所及大型商场、商贸中心;
5.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6.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单位;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三)由市政投资兴建的各类广场。
(四)歌舞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及网吧内部。
(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工作需要,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社区统一组织建设的城市监控系统。
(六)新建小区所安装的监控系统,由县城市监控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负责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此项为整体工程验收的一项。
第三章 城市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监控系统要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城市监控系统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县公安局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进行资源整合。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监控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县公安局协商一致,可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确定的原则,由县政府负责城市监控系统的标准制定及规划建设。电路租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负责城市监控系统建设的企业要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及从事安全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集成资格,并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其从业人员须具有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及施工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参与系统设计或建设的企业和人员要自觉遵守安全保密规定,并与负责建设的单位签署保密协议或合同,不得泄露系统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和设施分布等情况。
第四章 城市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城市监控系统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进行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需在正式施工前一个月内告知县公安机关;
(四)根据城市监控系统的功能和性质,视频图像资料应妥善保存15—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监控点的维修维护工程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负责监督和验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城市监控系统的设施或设备;
(二)买卖、传播、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城市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的设施或设备;
(五)擅自改变城市监控系统用途。
(六)影响城市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社区安排或者聘用城市监控系统操作、维护和值班人员要提前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人员须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安装使用城市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在安装前,要向县公安局备案。本规定出台前已投入使用的,要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章 城市监控系统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城市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公安局批准,可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城市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监控系统及影像资料从事非法活动,侵犯公民肖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城市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除利用监控系统对其所辖区域进行安全防范与管理外,发现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自动报警信号或者监控系统操作人员的报警后,要迅速安排附近民警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在特定的时间、按照特定的要求,对辖区及具体对象有针对性地进行监控,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监控结果。公安机关要求使用单位配合完成特定监控任务,要经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同时,要交待清楚注意事项。接受公安机关配合监控的单位,应严格限制知情范围,不得向第三者泄露,更不得告知被监控对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整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城市监控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纪检委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4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