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建设和谐宜居的首善之区的目标和任务,加强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工作,确保引进项目质量和快速落地,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落户我县所有新占土地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招商办法】密云县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办法,供大家参考。
招商引资实体项目
准入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建设和谐宜居的首善之区的目标和任务,加强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工作,确保引进项目质量和快速落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落户我县所有新占土地和盘活闲置资源的招商引资实体项目。
第三条 建立健全全县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评估工作机制,实行引进项目分级评审制度,凡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均需进行准入评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密云县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相关副县长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投资促进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与成员单位分管领导组成评审工作组。
第五条 领导小组职责:
(一)围绕县委、县政府制定的发展战略、方向、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全县招商引资的工作重点、目标和规划;统筹全县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工作。
(二)提请县政府审议通过准入评审的招商引资重大实体项目。
(三)研究、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落实《密云县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接收项目评审申报材料,组织评审工作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将评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核,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形成的决议。
第七条 评审工作组负责对拟引进的项目从产业方向、项目规划、投资强度、能耗标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章 项目准入和申报
第八条 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要求;符合密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符合节能、节地、节水、环保、就业要求;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要求。鼓励引进“高精尖”、市场前景好、节能环保、税收贡献率高的项目。
第九条 招商引资实体项目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鼓励项目向重点经济功能区、绿色发展区和绿色拓展区投资发展。
第十条 镇街(地区)和重点经济功能区为招商引资实体项目评审申报单位。申报材料应包括引进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实行县级和镇街(地区)、重点经济功能区两级准入评审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商引资实体项目,纳入县级评审范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审工作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评审:
(一)新征、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镇街(地区)10亩以上;重点经济功能区30亩以上的。
(二)租赁集体建设用地20亩以上;租用集体非建设用地100亩以上的。
(三)引进、盘活项目协议投资额:镇街(地区)0.5亿元以上;重点经济功能区1.5亿元以上的。
未纳入县级评审范围的招商引资实体项目,由各镇街(地区)、重点经济功能区参照本办法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受理项目准入评审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项目评审会议、提出评审意见。项目评审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评审工作组相关成员、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意见经领导小组副组长审核后报领导小组组长,由领导小组组长根据项目情况确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县政府统一对外洽谈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洽谈,起草合作协议文本。协议文本由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签约后,镇街(地区)和重点经济功能区要明确责任单位,抓好项目落实。重点项目由县政府督查室列入台账,督促责任单位推进项目尽快落地、尽早投产。
第十六条 各镇街(地区)、重点经济功能区,要加强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管理,未经评审的项目,擅自签约或变相签约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项目服务
第十七条 对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认真执行《密云县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绿色通道服务制度》,促进项目尽快落地投产。
第十八条 各镇街(地区)和重点经济功能区对引进的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明确牵头领导,全程协助办理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帮助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到政务公开、一次告知、限期办结。主动帮助企业解决在项目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宣传政府的支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密云县招商引资实体项目准入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密云县招商引资管理办法(试行)》(密政发〔201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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