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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办法】句容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5-21 10:25:03 来源:网友投稿

句容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管理规范化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句容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句容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完整文档)



句容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管理规范化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以市、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实施的公共工程。

第三条 市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政府公共工程开工前准备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对政府重点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实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限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公共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对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进行审批。

财政部门应对政府工程以项目建立台帐,并按项目核算建设资金,且及时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概(预、决)算的审查结果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进行监督时,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各个工程项目的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必审制度。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政府投资及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公共工程项目所需审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其他公共工程项目所需经费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 由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和施王等单位工程结账和财政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内容:

()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政府公共工程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项目施工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条 对未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及方案。

第十二条 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已列为审计范围的其他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将合同书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结算价款时,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内部审核,并预留内部审核后总价2 0%以上的工程款,待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付。

第十三条 已列入审计计划的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算的文件;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设计变更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等;

()自项目建设之日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建设、财政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财政、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审计机关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应当停止建设,并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处罚,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额按下列规定执行: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非财政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的10%收缴入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全额予以收缴入财政专户;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调整。

对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价的15%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对超额部分的相关审计收缴在合同中注明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规定收缴入库,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非法转包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句容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句政发[2004]4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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