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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辽宁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21 11:30:06 来源:网友投稿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管理,推进全省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辽宁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管理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辽宁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

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管理,推进全省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统称两项补贴)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全面实施好两项补贴工作。

(一)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严格残疾人证等补贴条件的审核,加强残疾人残情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管理,适时反馈政策实施过程中残疾人提出的重要问题和出现的重要情况。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受理、材料审查、人员核实、补贴对象公示等工作;负责掌握残疾人残疾等级、困难程度变化等信息,并随时上报县级残联、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残联要共同做好两项补贴对象的数量统计、绩效评估和督导检查等工作,推动两项补贴政策的深入落实。

(五)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注重抓好两项补贴政策宣传工作。特别是县、乡镇(街道)民政、残联要采用灵活多样形式宣传、解读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使残疾人及其家属了解政策内容和基本申领要求,并及时做好政策咨询及信访接待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残联要明确两项补贴工作的内部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和管理设备,确保工作任务得到有效落实。各地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改善工作机制,形成与工作任务相匹配的工作体系。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审定

第五条 残疾人自愿申请两项补贴,残疾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时,需填写《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申请表》,并向乡镇(街道)受理窗口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乡镇(街道)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申请,有关人员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阻碍、推诿、拖延申请人的正当申请。

第六条 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要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后,要组织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在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在《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级残联审核。乡镇(街道)每月10日前要向县级残联集中报送一次。对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在确保不重复申报的前提下,可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在地提出补贴申请。

第七条 县级残联负责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将有关材料在每月20日前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街道)受理部门,通过乡镇(街道)受理部门将审核未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县级残联要在全面认真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1、申请人户籍情况;2、是否有择高或不享受两项补贴条件的情况;3、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的真实性等。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两项补贴的审定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审定批准的,将《审批表》等材料原件存档保管,复印件返还县级残联和乡镇(街道),并为申请人办理补贴发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县级残联,由残联按程序通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将未审核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要在全面认真审定的基础上,重点审定以下主要内容:1、残疾人残疾等级是否符合两项补贴标准情况;2、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情况。

第三章 资金发放、停发和追缴

第九条 被认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两项补贴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特殊情况下,可按季度发放,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上季度补贴金。

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资金发放时要记录保管好经手人、审批人、发放时间等原始数据凭证,坚决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 已经享受两项补贴的残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发补贴金:

(一)因医学治疗或康复训练后残疾程度减轻,达不到享受补贴标准残疾等级的;

(二)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人员不再是低保对象或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

(三)死亡或户口迁出本省等不再符合两项补贴规定标准的。

发生以上停发情况时,享受补贴的残疾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委托代理人,应及时主动向申请部门报告

乡镇(街道)要采取定期抽查的办法定期复核残疾人的残情或困难程度等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残联,县级残联审核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要在不再符合两项补贴条件之日起的下个月起停发补贴金。县级民政部门和县级残联要定期就残疾人的低保(低保边缘户)救助和残疾人残情变化等情况进行互相通报,以便及时终止两项补贴的发放。

第十一条 享受两项补贴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补贴金发放并追缴已领取的补贴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金的;

(二)在领取补贴金期间残疾病情好转或残疾等级调整后,未如实申报、变更的。

乡镇(街道)要通过定期抽查及时发现、掌握违法领取补贴金的情况,随时向县级残联、民政部门报告,经残联、民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停止补贴金发放,及时追缴违法领取的补贴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每年131日前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上年度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本辖区内两项补贴对象姓名、补贴类型、补贴金额等基本信息。要注意保护残疾人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残疾人补贴审核无关的信息。公示时必须设有专线举报电话及联系人员,以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残联要对补贴对象进行日常抽查检查,全年入户实地抽查比例不得少于本地区享受两项补贴人员总数的0.5%

第十四条 省、市民政部门和残联每年要对两项补贴工作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市级检查抽查比例不少于享受补贴人员总数的0.5‰。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两项补贴工作是否公开公正;(2)发生变化人员资金发放情况;(3)补贴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4)统计报表管理工作情况;(5)乡镇(街道)和县级档案是否健全等。

第十五条 待国家民政部统一开发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后,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本地残联组织依托两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随时抽查比对和核实残疾人证、相关申请材料、统计报表等基本信息,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残联每年131日和731日前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人员登记表》、《辽宁省城市(农村)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数据统计报表》、《辽宁省残疾人两项补贴数据汇总表》等基本数据。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本地残联通过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等形式,建立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残联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两项补贴受理、审核、审定工作的监督、咨询或举报,及时处理两项补贴工作信访投诉和群众举报,构建两项补贴工作预防职务犯罪和工作渎职的良好机制。

第五章 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重视和加强两项补贴统计和档案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工作人员发生调动时,要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对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上报数据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残联和乡镇(街道)要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两项补贴档案管理,对工作中的所有资料(纸质、电子)分类存档,妥善保存。省和各市要加强对各地两项补贴档案管理的工作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和乡镇(街道)收集整理的档案主要包括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

业务档案主要包括:(1申请表;(2)审批表;(3)审理和抽检实地记录;(4)申请人居民户口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6)低保证或低保边缘户证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复印件;(8)发放或停发记录;(9)各类统计报表资料;(10)其他有关材料等。

管理档案主要包括:(1)日常检查记录;(2)随机抽查记录;(3)信访登记和处理情况相关材料;(4)影像、照片资料;(5)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在对两项补贴工作进行抽查和检查中,要将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两项工作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安全性等。省和各市每年至少要检查一次,县级每半年至少自查一次,推进两项补贴工作规范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出台的文件及重要信息,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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