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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办法】大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05-21 17:10:07 来源:网友投稿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防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办法】大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食药办法】大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优秀范文】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防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辽食药监餐发〔2014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和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并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觉履行报告义务,及时、如实报告集体聚餐基本情况,主动接受、积极配合食品安全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六条 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

各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落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和报告及登记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要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管员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村委会主任、乡村医生等人员参加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并负责响应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各有关区市县(先导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集体聚餐厨师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备案等工作,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以及处置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八条 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收集掌握协管区域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督促举办者、承办者及时备案,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经营,并持续改善经营环境和条件;鼓励大型餐饮服务单位直接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服务,或与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联合经营农村集体聚餐;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选择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聚餐场所,并选用有健康合格证明和经食品安全培训的厨师承办宴席。

第十一条 加工场所应设于固定用房内或与外界有效隔离,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贮存、原料清洗整理、烹调、餐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加工操作设施设备相对完备。

第十二条 加工和聚餐场所预先进行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三条 加工用刀、墩、板、桶、盒、筐、抹布等工具容器,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用具在使用前应清洗消毒,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等。

第三章    过程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禁止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和购物凭证,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能够实现向上一环节可追溯。

第十八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贮存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十九条 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腐败变质或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二十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当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二十一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二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外购或隔餐、隔夜的熟制品应当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加工条件的,不得加工提供生食类、冷食类食品。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按规定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每餐次食品成品应当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

第四章    厨师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厨师应经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七条 厨师及帮厨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承办聚餐前或承办过程中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症状,应当立即离开食品加工操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厨师应当向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在拟定菜谱、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等方面提出合理性建议。

第二十九条 厨师及帮厨人员个人卫生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申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于聚餐前48小时,向本村(街道)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食谱等。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报备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申报情况组织开展指导工作,并与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不同季节和聚餐规模,可以对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分类指导。指导主体可以是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食品安全协管员,指导形式可以采取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具体分类标准由各区市县(先导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传染病正在流行的地区举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三十四条 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迅速报告当地食品安全协管员,由协管员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必要时可越级直接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五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按规定履行登记、报告、指导等职责的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按规定履行监督指导职责的责任工作人员,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安全承诺书等,由各区市县(先导区)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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