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挂牌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工作,引导和鼓励我区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规范运作和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企〔2010〕688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甘井子区企业挂牌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企业挂牌上市补贴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工作,引导和鼓励我区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规范运作和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企〔2010〕688号)、《关于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大财企〔2012〕228号)、《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再次补充通知》(大金局发〔2013〕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三年以上、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产值2000万元以上)且纳入我区拟上市企业培育计划、于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募集资金主要使用项目在我区的拟上市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上市补贴资金。
第三条 境内首发上市(IPO)企业,按照经审核后的上市票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条 境内“新三板”挂牌企业,按照经审核后的“新三板”挂牌票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成功升板后,按照经审核后的上市票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第五条 境内非首发上市企业,异地收购且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本区,或收购本区上市公司且使上市公司自收购之日起一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经营业绩或者资产规模增长20%以上的,补贴费用200万元。
第六条 境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且实现融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含首发和非首发),成功上市后,补贴费用200万元。
第七条 在大连市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四板”市场)挂牌企业,按照经审核后的“四板”挂牌票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四板”挂牌企业完成在 “新三板”挂牌的,按照经审核后的“新三板”挂牌票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通过“新三板”成功发行上市的企业,按照经审核后的上市票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第八条 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区财政将根据企业境内首发上市、“新三板”挂牌、转板上市、境内非首发收购、境外上市且融资、“四板”挂牌等实际发生费用情况安排经费(补贴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额)。
第九条 企业申请补贴的申请表格可在区企业运行监测公共服务平台网站(http://qyjc.dlgjz.gov.cn/)下载。
第十条 在境内首发上市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与券商签订的上市保荐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大连证监局出具的企业通过首次发行辅导验收的通知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已受理企业发行和上市申请的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核准企业发行上市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不同阶段企业为上市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证明(签署的合同、费用发票等)、企业当年完税证明。
第十一条 在境内“新三板”挂牌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与券商签订的保荐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挂牌批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升板补贴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升板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不同阶段企业为上市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证明(签署的合同、费用发票等)、企业当年完税证明。
第十二条 境内非首发上市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异地收购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相关票据、企业当年完税证明。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上市公司收购前后会计年(季)度经审计认定的会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相关票据、企业当年完税证明。
第十三条 境外上市的企业应提交境外上市证明文件和融资款银行进账单的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当年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在“四板”挂牌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与券商签订的保荐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挂牌批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当年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确定券商、律师、会计师等挂牌上市工作专业机构前,向区经信局提出补贴申请。在企业完成以上挂牌上市等工作并正式填报“上市补贴资金申请表”后,区经信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审核企业上报的有关文件材料,并出具初审意见送区财政局审核。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组织有关机构对企业申请进行复审,根据企业上市补贴费用标准下达资金。如果当年财政预算资金不足,不能安排应享受资金补贴的企业,可结转下年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享受本办法资金补贴的企业,应及时向区经信局、区财政局报告企业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经信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