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
分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4〕23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注和公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是指根据公示系统中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进行风险程度分类并加以标注的活动。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由公示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自动产生,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更新。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全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组织修订分类标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为良好、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类别。
(一)良好是指市场主体无不良信用信息,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绿色。
(二)警示是指市场主体有轻微失信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黄色。
(三)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较严重违法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红色。
(四)严重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黑色。
第七条 市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良好:
(一)无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业绩情况信用信息无不良信息的。
(四)无其他依据规定不得列为良好类别情形的。
第八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警示:
(一)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中仅有警告处罚种类的。
(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中有不良信息的。
(三)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警示类别情形的。
第九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失信: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二)有5条以下除警告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且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失信类别情形的。
第十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二)有超过5条除警告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四)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严重失信类别情形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应当是法定公示期间内的各类信用信息,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不能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信用信息,以变更或部分撤销后的信用信息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市场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因符合法定条件被依法移出的,不再作为其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但仍应依法公示:
(一)市场主体对业绩情况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的对应事由进行及时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市场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据规定不再作为信用风险类别分类依据情形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信用信息作出调整的,应当经信用信息产生单位所属的市级行政机关批准。各市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依据调整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对警示、失信或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信用风险分类依据进行调整,引起信用风险类别下降的,最低调整为警示类别。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规定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特殊依据。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作为信用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市场主体可确定相应的监管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情况应当在公示系统中进行显著标注,向社会公示,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所依据信用信息的种类、内容、产生单位等应当在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用风险分类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信用风险分类进行核查的,参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非法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