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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办法】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时间:2023-05-22 08:20:03 来源:网友投稿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新修订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新修订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20107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住建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商品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区住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租赁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一)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做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负责对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业务的指导和联系;

(二)组织商品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培训。

第五条 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受区住建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做好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一)检查监督日常的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商品房屋租赁规定的行为;

(三)承办商品房屋租赁的咨询和信访工作,调解商品房屋租赁纠纷,宣传商品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区住建管理部门会同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租赁商品房屋进行安全使用检查,对掌握的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商品房屋情况及时组织处理。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集商品房屋租赁备案情况月报表,统计整理后每月报区住建管理部门,区住建管理部门每季度定期向市住建管理局上报本行政区域商品房屋租赁备案统计情况。

第三章 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办理原则

第七条 商品房屋租赁实行备案制度。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委托代办的(包括自然人、法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三)商品房屋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于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发出责令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的通知。

第四章 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办理程序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应当开具收件凭据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商品房屋租赁备案:

(一)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商品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商品房屋。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人员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商品房屋租赁备案的部门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商品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租赁商品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对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商品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商品房屋,不得擅自改动商品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商品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商品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品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商品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商品房屋的,原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商品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商品房屋。

第十八条 商品房屋租赁期间业权人出售租赁商品房屋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租商品房屋位于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出租人应主动将出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将小区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情况报所在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对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的。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对证照不全出租屋的租赁管理工作按市流管办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佛府办〔20063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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