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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顺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审核审批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时间:2023-05-22 09:55:05 来源:网友投稿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我区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顺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审核审批实施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顺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审核审批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我区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区当年低保标准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我区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和春节、中秋节日补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低保标准按佛山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低保临界标准按低保标准上浮 50%并随之调整,每年由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定公布,有关低保临界对象的审查核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有关部门和机构职责 

第四条 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我区组织和实施低保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低保实施工作,制定低保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每年度低保资金预算,按月提交低保金发放名单。 

第五条 区财税局对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设立低保专户,根据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核定的低保对象名单,通过国库支付中心委托银行将低保资金和节日慰问金按时下发到户,并及时反馈资金发放情况。 

第六条 区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融机构等单位以及其他了解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教育局、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广播电视、供水、供电、通信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制定或执行有关政策时应对低保和低保临界对象给予尽可能的帮扶。 

第八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全区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规定公示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受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作出审批决定、向批准的低保家庭颁发《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保人员发出《停保通知书》、对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家庭进行书面告知和理由说明,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金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委会负责为村(居)民提供咨询服务、申请资料收件等工作。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 

(一) 配偶; 

(二)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其他不计入家庭成员的,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年满 18 周岁,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可延至三、四级),其父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仅靠职工退休金维持生活的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低保待遇: 

(一) 家庭成员中有年满 18 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无就业的人员(在校读书除外),经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其他单位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且未能提供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就业的证明的; 

(二)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证明或不按要求提供申请低保所需材料,不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三) 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四) 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1.拥有 2 处(含)以上房产的,经鉴定为危房的除外; 

2.无正当理由,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摩托车除外; 

3.安排家庭成员在小学至高中阶段就读民办学校,或自费出国读书、留学的; 

4.无正当理由,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0 倍以上(含 10 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5.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或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6.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7.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经济状况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净额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 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额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净收入等。 

(四) 转移净收入。指家庭所接收的来自国家、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扣减其所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以及家庭接收的赡养收入、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收入扣减家庭的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后的净收入。 

(五)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及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等。 

第十五条 对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户口分离的义务人,每个义务人按家庭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入家庭收入。除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能提供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低保证或特困人员供养证明外,均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又不能提供收入证明,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妇女在产期或哺乳期的除外),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收入。 

第十七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 优抚对象根据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和各种补助金、慰问金; 

(二)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三)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 

(四) 各级政府和部门、村(居)委会、慈善机构、社会各界给予的救助款物和慰问金; 

(五) 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的各项补助金(如独生子女保健费、失独救助金等); 

(六) 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 丧葬费; 

(八) 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者津贴; 

(九) 残疾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各类补贴(如残疾人生活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轮椅车燃油费补贴等); 

(十) 散居孤儿供养经费; 

(十一) 全征地养老补贴以及新农保; 

(十二) 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出租家庭原有住房所得租金中用来租赁自住房屋的部分; 

(十三) 廉租住房补贴; 

(十四)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有退休金收入的家庭,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先扣除当地低保标准(按家庭中有退休金的实际老年人人数扣除),作为老年人的生活费,剩余家庭收入按照家庭人数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低保标准的,给予差额救助。 

第五章 低保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低保申请采取集中年终审核和动态管理方式,年中因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动态申请低保,也可以采用临时救济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 《顺德区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称《审批表》); 

(二) 户口簿(含户口簿底册)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 已离婚的,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死亡但户口簿没有显示的,提供户口簿注销或火化等证明;失踪人员,提供公安等证明材料; 

(四) 家庭成员不在本区内同一户口的,可在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共同申请,非申请地户口的家庭成员必须提供其户口所在地出具的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五)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提供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 

(六) 学生提供学生证、校卡或在校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离退休人员提供相关领取退休待遇证明;在职人员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 

(七) 有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的,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一次性或按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待遇证明,如待遇核定表等材料; 

(八) 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经营的,提供营业执照和近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九) 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及诚信声明委托书; 

(十) 有房产的,提供房产产权证明; 

(十一) 在各银行开户使用的银行存折(卡)及明细、住房公积金存折及近一年度的证券交易清单。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可以由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经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初次审核结果在村(居)委会宣传栏公示,公示时间7日。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 7 天。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家庭颁发《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低保对象动态变化的时候,公示的低保信息内容也要及时更正。长期公示的情况,由村(居)委会民政干部每月拍照一次留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其他调查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的内容和要求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与公安、国土、税务、工商、金融等单位,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社会保险、养老金、户籍、车辆、住房、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当地保障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低于当地保障标准 20%的,按当地保障标准的 20%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低保家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 10% 

160 周岁以上老人; 

2.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3.对丧偶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对低保家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 20% 

170 周岁以上老人; 

2.在校读书的学生 

3.孕妇(按10个月计算,须在怀孕满 3 个月后,10 个月以内凭准生证提出申请)或哺乳期妇女(哺乳期限为一年,在哺乳期内凭婴儿出生证明申请),可采用临时救济办法给予一次性补助。 

4.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劳动部门或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危重病且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的家庭成员。 

(三)同一个家庭中有多个家庭成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对多个家庭成员分开计算;同一个家庭成员符合以上多种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进行计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在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低保人员的春节、中秋节日补助金标准每年由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纳入年度低保资金预算。 

低保人员的春节、中秋节日补助金发放后,凡遇上级要求发放的标准不高于我区的,不再另行安排发放;若上级要求发放标准高于我区的,补发超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各镇(街道)低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在低保受理审批期间到镇(街道)、村(社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落户抽查,确保低保工作依法开展。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对象实施动态管理,通过申请人申报、张榜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保证他们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严格按照有关低保档案管理规定,分级建立低保档案,实施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的,经审核,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停保通知书》,并收回该对象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取消低保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审核和审批的; 

(二)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情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弄虚作假或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危重病是指患有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脏病 (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强直性脊椎炎、肝硬化、急性重症肝炎、血液病、脑中风(急性期)、严重脑外伤、重度以上烧伤、严重的意外创伤或经本区镇(街道)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区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公示时间和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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