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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江门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完整)

时间:2023-05-22 10:45:04 来源:网友投稿

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江门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完整),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江门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完整)


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江门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市(县级)、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尤其对于生活困难的留守儿童家庭或个人要密切关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家庭成员中2人以上(含2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家庭出现严重困难的,以家庭对象为单位申请临时救助。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遭遇其它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家庭成员中只有1人(含家庭全部成员只有1人的),因下列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以个人对象为单位申请临时救助。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

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县级)、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经批准以发放临时救助金方式救助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市(县级)、区民政、财政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救助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到申请人银行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七条 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合理划定救助层次,实施分层分类救助。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可由市(县级)、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市(县级)、区民政部门备案。

(一)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因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原则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对象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即个人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金额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需要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10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原则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经各类救助帮扶后,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原则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级)、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 按规定取得临时救助(包括现金和实物)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十一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使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

(一)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和居住满半年以上),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江门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委托代理人的需要提供《申请委托书》原件以及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3.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家庭成员的证明材料;

4.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清单,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5.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以及居住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复印件(原件查验);

6.其他与临时救助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市(县级)、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并视具体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申请人所属村(居)民小组的党员、村(居)民小组代表等参加。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县级)、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市(县级)、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八)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四条 紧急程序:

符合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市(县级)、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责任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支持,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保障市本级临时社会救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市(县级)、区财政按当地临时救助情况统筹考虑安排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市(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三)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市本级安排的年度结余资金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201416)文件要求处理。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其中市本级追加安排资金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程序办理。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救助,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负责追回之前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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