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硒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富硒农产品标志使用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富硒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富硒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富硒农产品标志使用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富硒农产品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农产品,是江津区内通过生长过程自然富集而非人工添加硒的农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庆市江津区富硒农产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富硒农产品、包装等上的专有标志。标志的文字、符号、图案实行统一式样。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所有富硒农产品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标志。
第五条 凡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重庆市江津区富硒农产品特色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富硒产业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志的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以及标志的印刷、发放。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重庆市地方标准《富硒农产品》(DB50/T524)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富硒产业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原件;
(二)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复印件,或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或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复印件等资料;
(四)生产、加工属国家生产许可产品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明资料复印件;
(五)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设计式样;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半年内的产品硒含量检验报告原件。
第九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区富硒产业办另行申请。
第十条 区富硒产业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区富硒产业办对申报合格的单位或个人材料送重庆市江津区富硒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标志使用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富硒初级农产品或含硒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
(二)产品不是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必须有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应当具有验证报告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质检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验证报告以及生产(含分装)、销售记录,生产(含分装)者、销售者应当收集归档,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四)产品必须是按无公害农产品,或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或地理标志产品要求生产的产品;加工产品必须是按国家生产许可要求生产、加工的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标志使用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志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禁止将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二)区富硒产业办对获准加施标志的产品类型、数量和质量予以核实登记,并通报给区工商、质监、食药监、农业部门;
标志使用者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区富硒产业办提交年度使用情况报告;
(三)标志应当直接加施在产品或包装上,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标志的监督检查由区富硒产业办牵头组织、协调和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工商、质监、食药监、农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符合DB50/T524标准规定或者人工添加硒的农产品冒充富硒产品的;
(二)产品抽查不符合DB50/T524标准规定的,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
(三)产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标志使用者拒不提供年度使用情况报告的;
(五)伪造产地,掺杂掺假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出借、买卖标志的;
(七)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
(九)除初级农产品以外,未通过食品、农产品生产许可证复查审核的;
(十)产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过期的,或未按地理标志协议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四)、(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标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标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标志,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标志的,按规定给以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富硒产业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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