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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重庆市綦江区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5-23 14:40:03 来源:网友投稿

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重庆市綦江区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重庆市綦江区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合同,是指区政府及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民事活动中,作为签约主体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性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经区政府领导同意后订立的合同,不适用本办法,但必须记录在案,事后及时向区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四条 政府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性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负责对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性合同的审查、审定,并负责履行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起草政府性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国家部委、市政府及市级部门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区政府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国家部委、市政府及市级部门、区政府都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区级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区政府性合同示范文本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制定,有关单位配合。

区级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区级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性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性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的政府性合同,由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起草部门应当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二)起草部门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三)起草部门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四)起草部门经过反复磋商后形成的合同文本,需要征求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意见的,相关工作部门对征求意见的合同文本应当及时组织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不论有无修改意见建议,均需书面回复,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在3个工作之日内回复起草部门。

(五)起草部门对各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高度重视,有修改建议应积极采纳,对提出的修改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及时与意见反馈部门进行沟通,经沟通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报区政府决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性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性合同。

第十三条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签约主体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政府性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相对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送审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政府性合同,应当为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预留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区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性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后,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材料再次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区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八条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订立的合同,合同文本需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内容简单,仅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手续性质的合同,在通过合法性审查、分管副区长审查后,可以直接送区长审定,事后在区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签约主体订立的合同,参照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办法,由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合同正式文本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条 政府性合同签订后,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以文件或其他文字形式明确本单位履行政府性合同的责任领导、责任科室和具体责任人或联系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合同签订后,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正式文本和明确履行政府性合同的责任领导、责任科室和具体责任人和联系人的文件材料报区政府办公室和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存查。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履行的政府性合同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结果书面报区政府。

经区政府同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对正在履行的政府性合同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重大人事变动、涉及重大诉讼纠纷、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订立的政府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的重大应对措施应当经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订立的政府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订立的政府性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区政府同意,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签约主体订立的政府性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

以区政府为签约主体订立的政府性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将上述材料及时收集整理送交区政府办公室存档。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签约主体订立的政府性合同,上述材料由部门自行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合同起草部门、执行部门等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性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订立政府性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公司实际,制定本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527日施行的《綦江县行政机关合同审查制度》(綦江府发〔201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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