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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办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实施办法

时间:2023-05-24 12:50:04 来源:网友投稿

听证实施办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办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食药办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实施办法


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属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决策等职责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申请听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依职权听证由承办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依申请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许可审查和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构提出并报请其分管局领导决定,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员一般从市局各机构的法制员中选定。听证组织机构可以依法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机构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组织机构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二)进行质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听证过程中,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依申请听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规定,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广东省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附表1、附表2)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机构申请听证。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机构申请听证(附表3)。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承办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通知法制机构,同时将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移交给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接到承办机构移送的案卷材料和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及时组织听证。

对于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对于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应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承办机构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4、附表5),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许可审查或者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开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的,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分管局领导或局长决定。分管局领导或局长不同意回避的,听证继续进行;同意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听证会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行政许可审查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行政处罚调查机构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对行政许可审查机构、行政处罚调查机构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机构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机构或者行政处罚调查机构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故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延期听证由法制机构决定(附表6)。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应当终止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机构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应当在5日内决定(附表8)。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附表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机构提出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听证参加人有权申请当场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于行政许可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于行政处罚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附表10),报法制机构分管局领导同意后,连同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承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由承办机构一并归入行政案卷。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的,应当由承办机构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对下列事项,承办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起草、修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起草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承办机构应当报请分管局领导决定。经批准后,由承办机构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依职权听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会代表报名条件等(附表11)。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从听证会代表报名者中确定听证会代表,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知其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材料(附表12)。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附表13)。听证会记录经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字后,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分别提交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作为立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承办机构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决策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指行政处罚当事人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指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本办法所称承办机构,指行政许可审查机构、行政处罚调查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及行政决策起草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5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14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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