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购;
(二)国土资源交易;
(三)建设工程交易;
(四)产权交易;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条上款各交易事项所含的项目、物品、服务、权益等资源。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时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市、区级公共资源项目,由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把关核准;特别重大的项目,由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六条 为保证招投标信息的保密和确保投标保证金的按时缴纳和退还,确保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安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按规定必须缴纳保证金的项目,需将保证金缴纳到保证金专户。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纪委(监察局)、发改、审计、住建、财政、国土、国资、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是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
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交易工作情况,便于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标准以上通用类的项目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及耗材的采购工作;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立项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资格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其执行合同期达1年以上的项目;
(四)纳入财政监管且立项金额达到一定限额以上的其他专业性项目。包括:政府融资贷款项目、规划编制、专业咨询设计、评估、审计、档案整理等;集中统购、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务、银行金融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和其他商业服务;
(五)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
(六)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七)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采购任务。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交易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
(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
(七)土地使用权交易鉴证;
(八)耕地储备指标交易;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十)矿业权人以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方式转让矿业权;
(十一)矿业权交易鉴证;
(十二)其他必须依法进场交易的国土资源要素交易;
(十三)摇珠(摇号)遴选土地使用权评估承担机构;
(十四)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供应管理”中的交易信息发布和成交结果公示的数据实时录入、上报;
(十五)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诚信档案审查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竞买(竞投)、竞得资格;
(十六)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追交成交价款提供协助;
(十七)可接受单位和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
(一)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及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包括: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3.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4.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5.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6.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7.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8.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9.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10.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进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交易;
(三)各县、镇(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
(四)特种行业经营权(包括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等)交易;
(五)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六)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出让;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置的资产交易;
(九)河砂资源开采权等其它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十)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
(十一)保障性住房的商铺、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租赁或资产交易。
第十六条 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本办法中产权交易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单次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其中工程建设项目中单项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规划设计和监理服务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单次采购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执行。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市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资源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应依法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
经主管部门或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采用其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亦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鼓励社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项目核准部门重新核准,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委托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资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二)选择代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清远市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及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3〕22号)操作。
(三)资料核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四)信息发布。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五)获取招标文件。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工程建设投标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获取招标文件提供服务。
(六)交易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人负责交易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操作。
(七)开标竞价。开标、挂牌、拍卖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八)组织评标。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九)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十一)交易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产权交易除外)公示期结束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
(十二)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交易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审批、核准、备案情况和交易过程,履约实施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督促各项工作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派员到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场所的关键部位和场地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的综合检索网络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不需或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可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交易结果公告。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进入而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证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建设施工报建、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竣工验收、资金拨付与结算等后续手续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应按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实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