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辽宁省农村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农村救灾救济款物管理
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实施救济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款物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央安排的救灾救济款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救灾救济款物;
(三)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四条 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救灾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中央安排的救灾救济款物
1、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3、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救灾救济款物
1、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3、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4、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三)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1、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3、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4、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第六条 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对象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特别是要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基本生活。
第二章 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和发放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依据灾情制定救灾救济款物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进行拨付,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救灾款拨付通知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下拨到位,并逐级上报分配使用情况。
第九条 救济对象的确定必须经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推荐,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乡(镇)政府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标准由各市根据灾情和救济对象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救灾救济款物应及时直接发放到灾民手中,对交通不便或无能力领取救灾救济款物的救济对象可由村民委员会代领,并及时发放。在发放救灾款时,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救济手续,救济对象凭民政部门办理的救济手续到乡(镇)财政所或信用社领款。
第三章 救灾物资采购
第十二条 根据灾民生活实际需求,省级和市级民政部门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灾民,所需物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救灾物资时,应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选定供货单位,并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和设有国库的乡(镇)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设立自然灾害救济费专户,对上级和本级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专户管理,实体下拨,封闭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县、乡财政部门应统一规定科目,统一凭证,统一报表。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救灾款内部核算制度。县、乡民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建立备查帐,每季度与财政部门核对款项支出情况。
第十七条 县、乡民政部门发放救灾物资,应登记造册,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每年定期对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及时下拨的,将视为救灾救济款物没有安排使用,在下次拨付时,将扣除已下拨未安排部分或不予补助,并予以通报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贪污救灾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得、所用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救灾救济款物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