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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办法】锦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完整)

时间:2023-05-24 20:50:05 来源:网友投稿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办法】锦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公安办法】锦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完整)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市政、综合执法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依法领用地税发票,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综合执法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四)消防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规划、城乡建设、价格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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