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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营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时间:2023-05-25 10:05:05 来源:网友投稿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营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营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是指已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和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下同)。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委、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计生、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残疾人联合会,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具体核对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所属承担此项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专门负责。

各级核对机构受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受本区域内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核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或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落实相关经费。

第七条  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过程中,需要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书面委托同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需要由上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书面委托上级核对机构。

上述提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统称为委托单位。

下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单位需求,可以申请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核对机构可以拒绝。

第八条  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提出书面委托,明确需要核对的项目,提交需要核查的核对对象的基本情况信息,同时提交核对对象署名的合法授权书。

(二)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单位书面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符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对已接受委托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通过信息核对平台提交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四)核对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因情况复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对期限,并提前告知委托单位,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住房、车船等实物资产和存款、证券等金融资产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赡抚(扶)养、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类别及等级等。具体核对项目根据委托单位申请确定。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对其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遗产继承、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有关社会救助制度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残联和相关金融机构应根据工作职责按照核对机构请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基本情况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情况;

(二)房产拥有、交易和租赁等情况;

(三)就业、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金领取等情况;

(四)车船拥有、营运许可等情况;

(五)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六)税费缴纳等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八)承包土地、山林、水域等情况;

(九)居民家庭存款、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户籍、人口登记和注销、居住证登记和注销、就学、伤残状况等情况;

(十一)与核对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

(十二)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提供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委托单位。核对报告应客观、准确反映核对结果。

核对报告只对核对结果负责。核对报告主要用于社会救助管理审批,具体使用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只作为委托单位审批决定的参考,审批结果由委托单位作出,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委托单位或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书面提出异议。

核对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出具书面复核报告提交委托单位。

对复核结果再提出异议的,核对机构不再进行复查核对。

第十九条  市核对机构应建立营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管理平台,集中收集、管理和使用全市核对信息。市(县)区各级核对机构按照使用权限,登陆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出具核对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相关课题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和采集,为政府制定公共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一条  营口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要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相互衔接。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信息交换可以根据各部门和机构的安全要求,采取直接连接交换或间接连接交换方式。能够满足安全需要的,应当采用直接连接交换,以提高核对效率。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信息数据不得用于申请社会救助以外用途,政府另行规定除外。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部、信息索证等核对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核对对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核对费用由提出委托核对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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