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等涉及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或隶属关系改变,已经市委、市政府议定并能提供会议纪要或批准文件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时,不需再另行审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无偿调拨(划转)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20万元以下资产(不含房屋、土地)的,由市国资办审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无偿调拨(划转)房屋、土地资产,单项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其他资产的,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和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其他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划出单位提交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表)。
(五)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并对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的,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查报告及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资产接收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资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资产的,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捐赠手续,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审批后,由市国资办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需抄送接收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将移交接收材料报送市国资办。其中: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和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和置换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设备老化、型号淘汰或维修、维
护费用过高的资产。
(三)需要更新或升级换代的资产。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以外的,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下的或批量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由市国资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及单项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或批量原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审批。
根据中共佳木斯市委办公室、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教育用地和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佳办字〔2011〕18号)规定,对改变教育用地用途和资产权属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处置资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建筑物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有偿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单位审议、决定资产有偿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纪要。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属协议转让的,应附转让意向协议,转让协议应参照省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转让协议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有偿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建筑物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会议纪要、市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会议纪要。
(五)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权属证明资料和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六)意向性置换协议。
(七)资产评估报告及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但下列情况经批准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的。
(三)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在履行审批程序后,由市国资办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由市国资办组织资产转让单位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第三十二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由市国资办委托产权交易平台发布资产有偿转让信息。
第三十三条 资产有偿转让信息披露期间,产权交易平台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凡对有偿转让资产有受让意向者,应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意向受让登记,填写《资产受让申请书》,并按产权交易平台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市国资办按协议方式组织转让;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产权交易平台委托拍卖机构或招投标平台,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竞价方式包括:拍卖、电子竞价、招投标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偿转让和置换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的参考依据。
首次公开有偿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因流标后的第二次公开有偿转让可以将价格适当下浮,但下浮后的价格确定在评估价值90%(不含)以下的,须报市国资办批准后方可再次交易。
以置换方式处置的资产涉及货币性资产的(即退补差价),须按批准的退补差价金额实施置换。如审批后差价金额发生变动的,须重新审批。
第三十六条 以公开方式进行的资产处置,转让方与依法取得受让资格的受让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参照省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资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有偿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以置换方式进行的资产处置,转让、受让双方应在置换事项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签订《资产置换协议》。
第三十七条 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结束后,市国资办根据相关合同、协议、成交确认书等证明材料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四章报 废
第三十八条 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满最低使用年限一般不得提前报废更新。《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由市国资办另行制定。
《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明确的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不是强制更新报废年限,对已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仍可使用的资产,应由原单位继续使用或由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已申请报废但对其他单位尚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市国资办可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范围内进行调剂或面向社会采取有偿转让、捐赠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消防、安全、计量等强制性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和擅自处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要求报批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对已超过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由资产使用单位组成3人以上(含3人)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后,可申请报废。
第四十三条 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不能修复使用或维修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确需报废的,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以其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作为申请资产报废的依据。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组成鉴定小组,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后,申请报废。上述鉴定报告或鉴定材料应包括近两年的资产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报废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已超过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报废,由市国资办审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下的或批量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废,由市国资办审批。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项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或批量原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废,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八条 申请资产报废,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四)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汽车的,须提交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鉴定报告、车辆编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行驶里程记录、年检情况等资料。
(六)报废房产的,须提交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以及房屋的所有权证。
(七)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八)由于机器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消防、安全等标准,必须拆除报废,需提供国家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九)本条第五、六、七、八款以外的资产报废申请事项,需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或技术鉴定小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材料。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凡含有剧毒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的,必须通过公安部门、环保部门等统一销毁或妥善处理。
国家规定了强制收回或拆除、销毁等处置方式及其办理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经批准报废汽车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交警部门申请办理报废手续,领取《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将报废车辆交给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企业进行拆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向行政事业单位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政事业单位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市交警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行政事业单位将《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复印件)交市国资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属于电子废物的,执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规定和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报废资产,由市国资办统一组织采取公开市场化的方式实施残值处理。市国资办经研究确定的重大资产报废项目,残值处理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评估、公示、拍卖等程序进行;一般资产报废项目,残值处理通过产权交易平台采取电子竞价、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事项经审批同意后,市国资办下达资产报废处置批复文件。
第五章 报损和核销
第五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和核销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报市国资办。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下的或批量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损和核销,由市国资办审批。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项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或批量原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报损和核销,由市国资办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或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因房屋及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及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及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被投资、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市国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工商登记注销等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第六十一条 报损资产的残值处理参照报废资产残值处理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资产报损和核销经审批同意后,市国资办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六十三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的收入、转让产权、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全额缴入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专户进行归集,市国资办核定并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维护、更新及新增等需求,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及财力情况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动车管理等相关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时,必须以市国资办相关批复为依据,未经市国资办批复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六十七条 市国资办、资产处置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六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办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