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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办法】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

时间:2023-05-27 09:35:06 来源:网友投稿

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炭经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办法】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供大家参考。

【安监办法】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监管办法



鸡西市地方煤炭经营企

业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煤炭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规划,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地方煤炭经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煤炭经营企业是生产安全的责任主体。

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生产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安全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生产安全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第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对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管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安全监管责任全面落实。

第十一条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施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检查和抽查活动。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安全检查应当抓住安全工作的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以及存在的防爆、防静电、防雷电、煤仓瓦斯积存、煤尘浓度超标、放射源管理不符合规定、电气设备失爆等重大安全隐患应当严管严查,狠抓整改并跟踪问效。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第四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全覆盖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下同)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炭经营企业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煤炭经营企业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煤炭经营企业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煤炭经营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煤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煤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经营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第二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炭经营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煤炭经营企业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预案保持衔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正确行使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正确履行安全执法责任以及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炭经营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保护装备,或者未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登记档案的;

(二)实施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存在煤尘爆炸危险的经营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不具备《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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