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大兴安岭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大兴安岭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租使用、扶持政策、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由住建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民政等部门,结合行政公署下达建设任务要求和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发展布局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等编制,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参与、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一)新建。由各地人民政府为建设主体负责建设,主要用于解决低收入户籍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收购商品住房。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可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购买部分小户型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三)改建。利用闲置房屋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改造的住房应符合规划、用地以及基本居住要求,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
(四)租赁存量住房。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在棚户区项目的闲置房源中集中租赁部分住房,或者长期租赁部分存量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为成套中小户型住宅或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居住人口等要素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以及省、地区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以及社会管理等需要,按照相关法规、规范、规定要求,同步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生活服务、公共服务、交通服务等配套设施。实施绿色建筑标准,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九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工程项目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执行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未经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后,所有房源应当一并办理初始登记。各地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在规定的出租期限内,单位资产处置等情况确需整体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改变原用途,应按规定和约定继续出租。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结合房源实施分类供应:
(一)面向低收入户籍家庭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具有本地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人均月收入不超过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家庭收入原则上低于当地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工资收入的85%。
(二)面向新就业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所在单位在本地注册,所在单位属企业性质的须在本地纳税;申请人在本地实际工作;具有本地常住户口;首次参加工作不满5年;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地无私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房。
(三)面向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所在单位在本地注册,所在单位属企业性质的须在本地纳税;申请人在本地实际工作;在公安机关连续办理本地暂住登记1年以上;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在全区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地无私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房。
第十二条 各类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以下程序审核:
(一)低收入户籍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通过社区向户籍地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将经评议、公示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机构,住房保障机构会同民政、公安、人社、住房公积金、税务等部门对申请人住房、户籍、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经初审、公示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至住房保障机构,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审核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人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申请人进行复审,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四章 配租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困难优先、保障重点的原则进行配租。项目达到配租条件后,由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配租方案并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保障排序,配租对象按照规定程序登记、选房。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租金及相关费用缴纳、应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情形及违规处理等事宜。面向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三方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总年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低收入户籍家庭配租的,可实行差别化租金,并建立特殊困难家庭租金减免机制;面向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群体配租的,租金按照不超过同区域住宅市场租金的80%确定。具体项目租金由各地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当地房产、财政部门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低收入户籍家庭和各类人才配租的,租金按照不超过同区域住宅市场租金的70%确定;面向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群体配租的,租金按照不超过同区域住宅市场租金的80%确定,并报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为住宅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以先租后售,出租期限不低于5年,出租期限自公共租赁住房办理房地产登记且实际配租之日起计算,连续租住满5年的承租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程序申请购买。出售价格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区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监督管理工作。项目产权人应在住房保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合同签订、准入退出、租金收取等运营服务具体工作。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产权人应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经营业绩好、社会信誉高的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对其他方式建筹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做到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照“专地专供、专地专用、限时使用、不得挪用”的原则,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适当减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契税、房产税等相关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机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本款规定情形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为其安排30日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补缴所欠租金,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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