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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法】辽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28 12:25:03 来源:网友投稿

辽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效益,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高效、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根据《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辽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辽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源市公共资源交易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效益,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高效、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规范流程、统一交易服务、统一监督管理的交易运作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市直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以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制定、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交易体制改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住建、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卫生计生、公用、机关事务、工信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
(二)负责办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申报、审批等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审专家库,培训、考核和管理评审专家,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使用;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条件、方式、过程、行为、结果进行审核监督确认;
(五)受理交易各方的投诉,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及时更新本部门出现的新的交易项目。
第六条 辽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我市市直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综合平台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为公共资源的自主交易和委托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并办理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代理事宜。主要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二)统筹安排各职能部门审定批准的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的时间、场地;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进行交易登记和交易成交结果备案;
(四)建立规范的交易过程电子监管系统,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及交易结果公告;
(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任务,承办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事项;
(六)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管,配合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
(七)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在我市市直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市、县级发证权限的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转让,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屋等资产租赁、资产处置;
(六)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九条 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交易的项目,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鼓励其他各类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交易办理方式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可以采用招投标、拍卖、挂牌、竞价成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交易主体或受委托的交易代理机构,进场按批准的方式制作交易公告、编制交易文件、组织交易活动。
第五章 交易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交易登记。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单位(包括招标人、采购人、竞卖人、出让人和出资人或者代表,以下简称交易单位)或交易代理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项目批复等相关资料,由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编号、登记。
(二)编制交易文件。交易中心登记的交易项目,由交易单位或交易代理机构编制相关交易文件并对文件予以确认。
(三)发布交易信息。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公告、公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四)受理交易申请。在交易公告约定的交易报名申请期限内,交易单位或交易代理机构指派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查报名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售交易文件。
(五)确定交易场所。交易中心为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
(六)收取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单位基本账户转出,存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政府采购供应商、国有土地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等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七)交易活动组织。进场交易单位按有关规定由职能部门负责从本地或外地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由交易代理机构组织评审专家进入评审场所进行评审活动。
(八)交易结果确认。交易评审专家组评审的交易结果经交易单位确认后,由职能部门备案,同时在职能部门指定的媒介和交易中心网络平台上发布。
(九)交易结果通知。公开发布的交易结果生效后,由交易单位或交易代理机构制作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发放给中标(成交)人。
(十)交易费用收取。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需按照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等费用。
(十一)交易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中标(成交)通知书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由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国土交易和产权交易竞买人等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定,对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国土交易和产权交易竞买人等不具备交易资格的,以及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权属关系不清的;
(三)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五)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国土交易和产权交易竞买人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二)产权所有人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未在交易中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后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六章 交易保障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建立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制定专家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动态管理、抽取专家监督管理办法,实现各类专家库之间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负责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和法规,加快电子评标和网上异地评标系统建设步伐,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完善、快捷、透明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现场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对交易现场活动进行音频、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
第七章 交易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制度。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采取交易中心内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纪律监督、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建立各负其责、互相制约、互为补充的监督体制。运用现场监督、电子监察、受理举报等形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审批、核准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交易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进未进的交易项目,各职能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不予办理资金拨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根据职权范围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职能部门未实施现场监督的,交易中心不得为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条件或立即中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政府采购供应商、国土交易和产权交易竞买人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业务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质疑,或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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