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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办法】通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

时间:2023-05-28 13:10:08 来源:网友投稿

通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办法】通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供大家参考。

【司法办法】通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



通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引发的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处置。

第四条 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区别于行政调解、医患协商、司法调解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设立,卫生计生、司法行政、保险监督、公安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协调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及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和医疗纠纷调解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承担人民调解员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教导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向司法、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中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赔偿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后再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内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处置完毕后,向涉事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写明下列事项: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手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1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执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定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嫌违法的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公安机关应当劝说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部门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侮辱当事人的;

()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其他违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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