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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磁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8 13:20:03 来源:网友投稿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磁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磁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和《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磁县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50年一遇的3级以下堤防,即:牤牛河。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农村水利工程,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机井、扬水站等,即:机井3365眼及花官营、吴庄、高臾、白土、屯庄、甘草营6处扬水站。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型水闸,即:东城营分洪闸、南左良闸、屯庄村北闸、屯庄村西闸、李庄闸、北豆公村西闸、柳儿营分洪闸、南关闸、太平闸、北豆公村北闸。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即:前港水库、后港水库、西王女水库、西佛店水库、军营水库、西彭厢水库、窑头东水库、彗峪水库。包括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和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县纳入改革的农村集中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共10处,即:小营店供水站、朱庄供水站、固城供水站、溢泉湖供水站、圣水洼供水站、白土供水站、时村营供水站、南城供水站、马家坟供水站、辛庄营供水站1000立方米以下共 66处。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型水电站,全县纳入改革的小型水电站2座,即:南关水电站、凤凰山水电站。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乡(镇)和村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积极探索社会化、专业化的多种工程管理模式。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技术指导以及年度考核工作,协调解决水事纠纷和矛盾,履行水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管理工作意见。县财政、国土、农牧、农业开发、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村委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级承担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主体的责任,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水利工程的行为。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县水利局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

实行土地流转的成片农田,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操作,及时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提出工程的维修及清淤计划,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工程的汛期巡察及信息上报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理主体,要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管理单位、管护人员,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有者负责筹集,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县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等,多渠道筹集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经费。要建立财政补助经费奖补机制,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管护实效进行补助。小型水利工程管护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护标准

(一)泵站工程: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程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照“经常养护、定期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对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养护维修,保证工程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二)水闸工程:闸门启闭设备、止水设施以及配套设施定期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建筑物周围无侧渗、管涌,过水断面无阻水淤积。

(三)灌排渠道工程:保持河道过水断面无塌坡、无淤积、坡面无农作物种植;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

(四)低压管道输水及高效节水工程:保持管道畅通,无漏水现象;给水栓、控制阀门等启闭灵活,安全保护装置功能可靠;地埋管道阀门井中无积水;量测仪表盘显示正常。

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委会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应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推广渠道防渗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检查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设施,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工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严重损毁,导致功能丧失、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参照《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划定。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三)危害小型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活动;

(四)倾倒淤泥、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影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擅自利用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从事非水利经营活动;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小型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主体要经常进行小型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人为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承担水利工程管理职能,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村委会应设兼职水管员;村委会水管员由村委会指定一名干部兼任。

第二十条  水管员按照村委会的要求,负责协调管辖范围内农田用水灌溉,管护机井、扬水站、田间渠系等小型水利设施,每年最少组织一次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投工投劳,进行水利设施清淤、修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村级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构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通过民主协商、经大多数用水户同意,成立互助合作、自主管理、自我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实行分级负责。村级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由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对农民用水户协会工作较好的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村级用水者协会应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实行平时检查和重点检查,确保管护经费发挥应有效益。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对在依法划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等设施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挠依法执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或者蓄意制造水事纠纷,或者无理要求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情形,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各管理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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