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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完整)

时间:2023-05-29 16:25:04 来源:网友投稿

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县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城建工作实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完整)


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县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城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或由本局主办、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住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本局机关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研究、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包括会议通知、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的文件、商洽性工作函以及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等。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的文件。

(八)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查、签发、登记备案、公布、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决定与命令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决定与命令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有明确规定以及为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局各有关业务单位(以下简称各业务单位)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定期清理、登记备案、汇编、定期报告由局法规与综治科负责或者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各业务科室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办公室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九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执行中,各业务科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局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各业务科室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单位的,应由主办单位牵头联合起草。各业务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同时应列明文件制定的全部依据、并提供登记备案说明。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并将意见和建议记录在案、研究解决,在起草说明中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但规范性文件不得用“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等名称。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规范,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部分。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市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科室将起草文本、登记备案说明送交局法制宣教中心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科室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局内其他业务科室工作的,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后,送交局法制宣教中心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送局法制宣教中心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局法制宣教中心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与命令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容重要、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格式见附件2)。但需补充论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局法制宣教中心对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查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业务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业务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查意见,由业务科室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局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代县政府、县府办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局法制宣教中心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五章   签发、备案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审签。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业务单位将拟印文本流转至局办公室,由局法制宣教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法制办)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对县法制办同意登记并核发编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宣教中心转办公室正式付印;对县法制办不予登记的文件,退业务科室处理;对材料报送不符合规定的,由局法制宣教中心退业务科室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局法制宣教中心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县法制办报送备案,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县法制办报送本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和备案审查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局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章   解释、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业务科室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业务科室的,由有关业务科室共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应当跟踪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业务科室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局法制宣教中心负责组织,每2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局法制宣教中心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各业务科室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业务科室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局法制宣教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局法制宣教中心负责牵头组织,各业务科室分工负责。

各业务科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局法制宣教中心应当对各业务科室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四)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予以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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