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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5-29 16:50:06 来源:网友投稿

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强化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范文精选】



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强化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人民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视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及相关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建议等具体工作。对属于应当追究败诉案件责任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本级政府、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六条  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追究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由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败诉案件及责任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依法认定为败诉案件的。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追究败诉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六)未按规定反馈落实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检察建议书,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出现而败诉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败诉的。

因历史遗留问题、社会维稳问题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不纳入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提出处理建议;

(四)结案。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败诉案件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调查行政败诉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行政败诉案件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败诉案件承办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与行政败诉案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

(四)暂扣涉及败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败诉案件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调查行政败诉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调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认为立案调查的行政败诉案件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上级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制机构负责的行政败诉案件。

第十六条  经法制机构集体研究,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败诉案件,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交本级政府、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并向行政败诉案件相关责任人所在机关反馈处理建议。对于不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反馈行政败诉案件相关责任人所在机关。

第十七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接到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法制机构。

第四章 败诉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追究案件败诉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公务员评定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行政处分;

(八)降职;

(九)免职;

(十)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直接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承办人员承担同等责任;因直接承办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的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案件败诉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相关人员及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案件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应同时追究实施主体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明确行政复议和应诉责任主体。在收到行政复议受理或行政应诉通知后,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及时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人员认真研究案情,落实至少1名本机关熟悉案情、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参加复议或诉讼,明确工作职责及要求,审查答辩状和证据等有关材料,对重大疑难案件应亲自参与应诉、协调。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通报、请假和备案等配套制度。进一步落实《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保证应当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不低于80%。对于未达到相应比例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每月向同级人民法院统计行政案件败诉情况,坚持败诉案件立案调查制度。下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将行政败诉案件统计情况上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可能存在败诉责任追究情况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案件旁听制度。行政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对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举行的公开听证案件,应有计划地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和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或行政起诉书3日内,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每半年应将本机关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案由等情况以统计报告的形式上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案件败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效文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就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作出具体说明。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的反馈制度。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和检察院发送的检察建议,应指定专人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和措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并在15日内向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反馈;情况疑难复杂或需进一步整改落实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联合建立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检察建议书的落实反馈机制,切实构建包括通报、备案、考核等多项内容在内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反馈率达到100%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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