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周县农业水价改革项目区奖补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为规范农业水价改革奖补资金管理,建立精准补贴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农业灌溉工程正常运行,保障农业水价改革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曲周县农业水价改革项目区奖补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曲周县农业水价改革项目区奖补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规范农业水价改革奖补资金管理,建立精准补贴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农业灌溉工程正常运行,保障农业水价改革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补资金来源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区的农业水价改革奖补资金来源为:国家和省安排的体制机制创新资金,市、县财政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自行筹措等;非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区的农业水价改革奖补资金,通过国家和省级安排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专项中用于农业水价改革的专项补助,市、县级财政补贴,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自行筹措等渠道解决。
二、补贴奖励条件
(一)乡级用水户协会管理协调作用发挥良好,村级用水户协会(泵站承包人)管理制度健全,收费台帐规范,执行“超用加价”水价新模式,收费率达到95%以上。
(二)实行井长负责制、泵站承包制,供水设施、计量设施管理良好,保证群众随时灌溉,计量设施运行正常,数据可持续实现传输。
(三)出现以下情况削减、暂缓或取消补贴奖励
1、供水设施、计量设施未投入使用,或设施损坏、丢失、无人管理等原因不能灌溉的,不予补贴奖励。
2、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正常运行天数占灌溉供水总天数的比例下达补贴奖励资金,正常运行天数比例小于80%的不予补贴奖励。
3、以村或扬水站(点)为单位,地下水灌区亩均年用水量超过现状水权额度水量(85m3/亩·年)的30%,即110.5m3的不予补贴;地表水灌区亩均年用水量超过现状用水定额150m3/亩·年的不予补贴奖励;开发利用微咸水的不受水权额度限制。
4、水费收费率达不到95%的,按比例减少补贴奖励资金,收费率少于80%的不予补贴奖励。
5、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费台帐不规范、不按县用水户协会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酌情削减、暂缓或取消补贴奖励。
三、奖补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使用范围
按照河北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农业水价改革及奖补办法》(冀水财〔2015〕84号)精神,曲周县“超用加价”水价模式奖补项目主要包括: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水管员、承包人)补贴费用;用水计量设施维护、管理、技术服务等费用;宣传、教育及培训费用;全县农业水价改革先进奖励费用。
(二)奖补标准
1、补贴农民用水户合作组织(水管员或承包人)因推行农业水价改革,农民节水意识增强,减少灌溉水量而减少的水费(电费)收入。补贴标准为:当年奖补资金总额度扣除计量设施维修管护费,宣传、教育及培训费用和奖励等费用后,除以项目区总面积得出亩均补贴标准,以村用水户协会或扬水站(点)为单位进行补贴。补贴金额从第二年开始,逐年递减第一年奖补额度的20%。利用5年过渡期,让群众接受新水价模式,在此过程中,逐步加大本级财政和用水户协会自筹的比例,建立长效补贴机制。
2、计量设施维修、管护服务费用。补贴标准为:项目区计量设施数量×每年每套计量设施维修管护费200元。
3、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进行的宣传、教育、培训及方案编制、技术咨询等费用,按照2014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和本次“超用加价”农业水价改革实施方案批复执行。
4、奖励农业水价改革先进。管理制度完善,计量设施运行正常,统计数据真实完整,严格执行水价标准且收缴到位,亩均节水量位于全县前十位的村级用水户协会、泵站承包人奖励1万元。对农业水价改革工作中贡献突出、成效显著的先进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四、奖补资金的管理
1、县水利局、财政局、用水总会对农业水价改革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包括管理指标、用水指标和效益指标),将考核结果作为奖励各级农民用水户合作组织(水管员或承包人)的重要依据。
2、年终由村用水协会(泵站承包人)根据刷卡收费数据,统计农业用水量,符合补贴奖励条件的,列出补贴奖励清单,并在村内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无异议后,填写补贴奖励申报表经乡(镇)用水户协会核实后向县用水总会提出申请。
3、县用水总会按照精准补贴资金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根据村用水协会提供的申报表及乡(镇)用水户协会核实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补贴奖励核查表并上报县水利局和财政局审核同意。县水利局和财政局通过县级平台系统核对无误后,结合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将补贴奖励资金拨付到总会账户,由总会进行资金发放。
4、县水利局负责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实行报账制使用。
5、县用水总会专户结余的奖补资金,可以结转到下年度调剂使用。
6、县财政局、县水利局负责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资金发放实行全程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