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意见】萧县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意见,供大家参考。
萧县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2号)和《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宿政办发〔2016〕26号)精神,全面解决我县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积极创新人口服务管理,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强化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四)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说明》(见附件)应由当事人出具,查找不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他人代为说明,但需核验说明人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对于无法提供完整的《非婚生育说明》情况的,其应提供符合逻辑且理由充分的说明,否则,应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方可登记户口。
(五)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对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规定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
(六)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符合收养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拟落户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当事人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派出所受理并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统一审批。经审核批准,可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在当事人户中, 与当事人(或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七)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农村地区因婚嫁或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或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于云、贵、川、桂等边远省份嫁入我县时间较长(原则上在我县居住10年以上)、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意愿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九)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十)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第5条相关规定办理。
(十一)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无户口人员。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査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等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由县公安机关统一研究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其中,属于未成年人的,在县级以上公办儿童福利机构落户;属于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1)无户口人员姓名、年龄、人像等户口登记事项;
(2)求助登记表;
(3)发布在当地报纸和全国救助寻亲网的寻亲公告;
(4)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比对DNA数据的反馈结果;
(5)救助说明情况等无户口人员的有关证据。
(十二)在我县与他人共同居住十年以上身份不明的无户口人员。承担监护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在确定其无户口基本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参照第(十一)条要求,由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由县公安机关统一研究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十三)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在确定其无户口基本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县级公安机关一事一议,经公示后,方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十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原则上必须由无户口人员本人办理,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中要采集无户口人员近照及指纹,具备条件的采集DNA,以备今后核查。
三、抓好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实施意见精神上来,强化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十六)认真核查办理。各乡镇、各部门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摸清本地区本部门户口重点问题、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并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明确操作步骤方法,细化工作流程,严格工作要求,提升服务水平,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血样信息采集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避免一人多户口问题的发生,对经核查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的,应及时立案侦查,对恶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证言证词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虚报户口、重复户口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立电子和纸质档案,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十七)积极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要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十八)强化责任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公安、卫计、教体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完善户口登记、计划生育、升学毕业等方面相关的规章制度。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