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含山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含山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达到或超过100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达到或超过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局和林业局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全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各镇(园区)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住建、国土、水务、农业、文旅、公安、交运、环保、市场监管、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并参照本办法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县林业局和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县林业局和城市管理局会同镇(园区)定期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省绿化委员会组织鉴定,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鉴定,经县人民政府确认,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四)名木按一级古树保护;
(五)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树木按三级古树保护。
第十条 镇(园区)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登记、档案建立,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林业局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统一编号、标志设置,并划定保护范围,建立相应地理信息系统。镇(园区)也应建立类似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原则。
(一)生长于城市绿地之中的古树名木,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或建制镇(园区)委托绿地养护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于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区中的古树名木,由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于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散生于村落中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五)散生于私人院落、庵堂寺庙之中的古树名木,由院落所有权人及庵堂寺庙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做好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部门办理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其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治理和复壮技术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意外或者自然死亡,应当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古树名木,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古树名木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抵押、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迁移和迁移后正常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正常生长前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所在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避让,同时提出可行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须先征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攀、折、钉、栓树木、剥损树皮;
(四)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树体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三废”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在不利的特殊环境,需作特殊养护时,须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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