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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南昌县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05-30 17:05:05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南昌县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南昌县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优秀范文】



南昌县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南昌县国有企业的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

1.县国资委根据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2.县政府委托县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

3.其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下列投融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四)金融投资

(五)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发行票据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六)对外担保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产权收购包括收购和兼并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金融投资包括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购买金融债权等。

第四条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县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有企业董事会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充分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融资计划。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融资计划应于每年3月底前报县国资委备案。

县国有企业具体实施年度投融资计划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应当报县政府批准。

(二)2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报县政府审批。

(三)2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研究决策。

(四)由县委、县政府直接研究决定的项目(有抄告单或会议纪要),报县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下列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除县政府明确外,企业不得为法人、非法人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和借款。

(二)固定资产处置应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按相关程序进行,由企业报县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企业向县国资委申报投融资项目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企业决策文件以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九)县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第三条所列投融资项目涉及应当进行审计、评估的,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在省、市国资委备案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特殊情况还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经批准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按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县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工程项目和已完成的投资项目,组织实施项目后复核、评估、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融资风险,提高投融资效益。

(一)严禁企业擅自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董事会成员、项目责任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造成资产重大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三)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四)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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