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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办法】修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31 09:40:06 来源:网友投稿

修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有效维护城区清洁卫生、整齐有序,给市民创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管办法】修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城管办法】修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修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有效维护城区清洁卫生、整齐有序,给市民创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要会同县委宣传部、修水报社、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修水广播电视台、县教育体育局、县卫生局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各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力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城区主次干道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

()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在区域负责;

()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沿岸河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河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水面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或责任单位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指定。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按照规定向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负责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及乡镇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行为;违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十三条 从事车辆、特种设备销售和维修,车辆清洗、建筑装潢材料销售、加工,鲜活农产品或其他特殊产品经营的,应符合县城市行业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严禁占用绿地、公共设施和场地吊持物品,晾晒物品。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十七条 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外,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洗车点不得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影响市容市貌;违者,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区禁止车辆乱停乱放,违者限期整改,并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建设的单位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积极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临街店铺经营者应积极履行店前人行道清扫保洁义务,并及时清运垃圾;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处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处每车次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应建立完善的“定岗、定人、定责”三定目标管理责任机制,切实加强管理;县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应建立完善的岗位目标管理机制,切实加强清扫保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并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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