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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办法】河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时间:2023-05-31 15:45:04 来源:网友投稿

河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略)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物价办法】河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物价办法】河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河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河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和游览参观点内配套的服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旅游景点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是指保证旅游景点正常运营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景点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景点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院)、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植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等供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游览参观点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凡与游览参观点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完整性原则。成本监审应当调查核算经营者在经营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

(五)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测算出理论成本,待试运营期满后再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旅游景点运营成本由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门票印制费、景区规划费、广告宣传费、绿化维护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维修费、物料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董事会会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上缴管理费、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构成。

第八条  职工薪酬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

(一)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旅游景点所在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或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二)职工人数。职工人数的核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有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定员标准的,若实有人数没有超过定员标准的据实核定;若实有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二是没有规定定员标准的,按项目设计人数或景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实有人数核定。

(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最高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2.5%据实核定。

(四)社会保障费是指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不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据实核定。

依据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支付的劳务费不得进入职工工资总额,也不得作为社会保障费的计提基数。其它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障费项目中重复计算。

(五)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

(六)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景区规划费是指新建旅游景点的设计规划费,按不低于20年摊销。

第十条  广告宣传费是指游览参观点当年投入的广告费和业务推广宣传费用。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核定;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免票部分可视同原价销售用于核定广告宣传费。

第十一条  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是指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保护费用。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应当按维护周期摊销。

第十二条  维修费是指用于恢复固定资产使用价值、保持正常工作而支出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不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的维修费)。

维修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维修,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维修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维修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

(四)经过维修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者待摊方式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该旅游景点营业收入的5‰。

第十四条  上缴管理费是指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景区资源使用等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上缴管理费不包括:

1.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门票总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

2. 门票收入中上缴当地财政的金额;

3. 以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义,扣留、上缴、截留和挪作它用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与游览参观点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种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成本监审机构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补提折旧。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若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上限的,其折旧年限由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定价成本。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游览参观点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贷款所用受益项目的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所用受益项目不是单一的,应合理确定综合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列支到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多景点的游览参观点应分别按各景点归集实际发生的运营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各景点的业务收入比例或员工人数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财务统一核算的休闲、观光、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场地及设施出租等经营项目,应当按业务分别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业务收入比例或资产占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等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游览参观点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或者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用;

(六)对外投资、对下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等;

(八)企业计提的除了坏账准备之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

(九)虽与游览参观点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四条  年接待游客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包括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数和免费游客数。优惠游客包括会员卡(或年票)游客、旅游团队游客和学生等其他游客。

年接待游客数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游客数60%的,按实际游客数分类据实核定;未达到60%的,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60%分类折算核定。

标准游客数是指各类游客人数按其对应票价与全票价比例折算后的游客人数之和。

标准游客数=核定全票价游客数+核定优惠游客数×加权平均优惠票价/全票价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点门票单位定价成本按以下公式计算:

定价总成本=运营成本-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标准游客数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定价成本监审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成本资料或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不予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定价成本监审。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5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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