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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办法】涿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盐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时间:2023-05-31 19:50:04 来源:网友投稿

涿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盐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涿供【2017】22号(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涿鹿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范盐业行政执法程序,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销社办法】涿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盐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供销社办法】涿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盐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涿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盐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涿供【201722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涿鹿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范盐业行政执法程序,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供销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业行政执法,是指县供销社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的食盐批发许可、盐业行政处罚、盐业行政检查、盐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上述行政行为,由具体承担县供销社盐政执法职能的盐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盐政所”)实施,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县供销社批准,以县供销社名义制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县盐政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盐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县盐政所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盐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盐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县盐政所应加强盐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盐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且盐政所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接受县供销社领导,并接受且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县盐政所应配备执法记录仪、录像机、照相机等必需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盐业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一节  盐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七条  县盐政所启动一般程序查办盐业违法案件的,由盐政执法人员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县盐政所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盐政执法程序,并在盐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应载明立案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市社盐政处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盐业违法案件还应载明县供销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县盐政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制作《举报投诉登记表》;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节  盐业行政检查的记录

第九条  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出示情况、现查检查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二)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抽样检测的,应制作《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盐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盐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县盐政所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调查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以后,对依法不需要听证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一)》报县盐政所负责人审批,该表中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处罚决定意见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以及县盐政所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其中,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经县供销社主管机构审查的,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盐业违法案件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盐业违法案件专家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制作《盐业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罚决定正式作出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报县盐政所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填写《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充分说明其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以后,对符合听证情形的案件,应向当事人下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实事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接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县盐政所应组织听证。

盐业违法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制作《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应对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等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登记,《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县盐政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作《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二)》,报县盐政所负责人批准或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在下列文书中记录相关事项:

(一)应填写《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盐业违法案件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条件和依据;

(二)应使用印有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的《涿鹿县盐业违法案件卷宗(一案多档)》封皮;

(三)应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过程、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过程、是否采纳的理由、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四)应使用《盐业违法案件简易程序处理决定备案登记》向县盐政所备案;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盐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盐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盐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作出盐政处罚决定后,应在《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中对当事人履行政处罚决定和核查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盐政处罚决定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市社盐政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制作《履行盐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县供销社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采用《陈述申辩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县盐政所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提出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报县供销社审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履行盐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日后仍未履行盐政处罚决定且县供销社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县盐政所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县供销社批准后送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果在《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中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强制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县盐政所在执法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除进行音像记录外,还应通过下列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制作《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记录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等相关情况;

(二)制作《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记录领导或负责人的批准情况;

(三)在《取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中记录复制文件、音像录制、鉴定、勘验等行为的过程。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盐政所应建立健全盐政执法案卷。

县盐政所及其盐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盐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规整为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盐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县盐政所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条  县盐政所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县盐政所负责人批准,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供销社应加强对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县盐政所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供销社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盐政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盐政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盐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盐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县盐政所办理盐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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