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权利:阳泉市体育运动学校教师权利: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6篇
【篇1】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在此,我们首先要明确,区别于人民,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
(一)公民和国籍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确定一个自然人属于何国公民的标准是国籍。
2我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一.平 等 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言论自由
1.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不限于口头形式,还包括书面形式、广播电视等。
2.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
(三)出版自由
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漏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出版物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的范围。
(四)结社自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注意《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下列条文:
第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三.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宗教信仰自由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五.人身自由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
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三)住宅不受侵犯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主要是一种积极受益权(财产权除外),即要求国家主动予以保障的权利。
(一)财产权
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三)休息权
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四)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达到一定年龄和一定工龄后离职休息,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生活待遇的权利。
(五)物质帮助权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六)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七)文化权利和自由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七.特定主体的权利
(一)妇女权利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的权利
第49条【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华侨的正当权益、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篇2】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教学反思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教学反思 王庆宝 这堂课下来,我觉得自己在启发同学方面做得很不够,其实学生才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只是起到一个引导的作用.课程进行中,学生都不够积极,对于我提出的问题都没有踊跃举手回答.可见,有些问题设计的不够好,学生理解上有困难.同时,也没有给予学生恰当的引导,使学生都觉得问题很难,所以没有积极的回答问题. 在教学过程中,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致性的第一个方面, 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没能够解释的很清楚,没有给予学生明确而浅显易懂的答案,也没有选取一个合适的事例,我觉得这是我本节课最大的弊病所在. 由于一节课的时间有限,对于公民法定定义的具体内容的部分我只是向学生做了简单的介绍.对于有些义务学生未必能理解,若增设一个“学生提问”的环节,对于不理解的那项义务提问,教师在作出适当解释,我想这样对于学生学习效果可能会更好. 因为课的内容,设计的环节很多,所以就将学生的表演拿到了课前,其实学生为了这首歌的演唱也尽了他们的努力,可是由于我把这个环节放到了上课前,也没有一个明显的提示,因而听课的老师没能把注意力集中在孩子的表演上.孩子们很不容易有这样的表演机会,却因为我的失误没有达到更好的效果,让我觉得很内疚. 我觉得本节课最让我欣慰的是,学生的情景剧的表演,他们表演的非常精彩.这些学生通过他们的理解,能有这样的阐释,他们的理解是那样的深刻,那样的全面,那样的投入,真的让我很惊讶.。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教学反思 王庆宝 这堂课下来,我觉得自己在启发同学方面做得很不够,其实学生才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只是起到一个引导的作用.课程进行中,学生都不够积极,对于我提出的问题都没有踊跃举手回答.可见,有些问题设计的不够好,学生理解上有困难.同时,也没有给予学生恰当的引导,使学生都觉得问题很难,所以没有积极的回答问题. 在教学过程中,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致性的第一个方面, 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没能够解释的很清楚,没有给予学生明确而浅显易懂的答案,也没有选取一个合适的事例,我觉得这是我本节课最大的弊病所在. 由于一节课的时间有限,对于公民法定定义的具体内容的部分我只是向学生做了简单的介绍.对于有些义务学生未必能理解,若增设一个“学生提问”的环节,对于不理解的那项义务提问,教师在作出适当解释,我想这样对于学生学习效果可能会更好. 因为课的内容,设计的环节很多,所以就将学生的表演拿到了课前,其实学生为了这首歌的演唱也尽了他们的努力,可是由于我把这个环节放到了上课前,也没有一个明显的提示,因而听课的老师没能把注意力集中在孩子的表演上.孩子们很不容易有这样的表演机会,却因为我的失误没有达到更好的效果,让我觉得很内疚. 我觉得本节课最让我欣慰的是,学生的情景剧的表演,他们表演的非常精彩.这些学生通过他们的理解,能有这样的阐释,他们的理解是那样的深刻,那样的全面,那样的投入,真的让我很惊讶.。
【篇3】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周 教案 第一节 李海霞 2015 11 25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教学目标
1.正确理解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树立宪法权威;
2.了解公民的八项基本权利和六项基本义务,并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现象;
3.理解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特点。
二、教学手段:使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将抽象的理论形象化、具体化。
三、教法引导:小组讨论、案例研讨、讲授分析
四、教学重难点:
重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其特点
教学难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五、教学过程
(一)设置悬念,导入新课
多媒体出示图片:《史上最牛的钉子户》
看材料,思考问题:
1、物权法高调保护合法私产说明了什么?(小结过渡到新课)
2、杨武和妻子吴苹杨武和妻子吴苹不是来清理房子迎接大限到来后的拆迁,往屋里搬些液化气钢瓶、桶装水、炒锅、床板等生活用品,这样子,是准备与小楼共存亡,抵制法院的强制拆迁。他们的做法对吗?为什么?对此你有何看法?
3、你认为开发商、房管局、法院、杨武夫妇怎么做才是最和谐的?
(二)新课教学
一、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板书)
提问: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多媒体显示宪法的根本内容)
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
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
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基本权利和义务——八项权利和六项义务
[教师点拨]
板书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展示材料]
《义务教育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刑法》第一条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体育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学生思考]:《义务教育法》、《刑法》、《体育法》等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教师点拨]:普通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板书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设问质疑]:通过对比,此表说明了什么问题?
[学生思考]:(略)
[教师点拨]:说明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板书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过渡:当然,宪法不可能把公民的一切权利全都规定下来,只是规定公民最主要最根本的权利。那么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哪些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呢?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板书)
[学生活动]:
1、请同学们思考一下并举例说明(教师事先对学生进行分组),比一比哪组同学举的例子又快又多又准。然后(教师多媒体显示)公民的八项基本权利和六项基本义务。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板书)
师:从以上⑴---⑿例子中可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什么特点?
生:(略)
1、公民权利和自由广泛性、现实性(真实性)(板书)
师: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是广泛的、真实的。
广泛性
表现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是广泛的。它包括了公民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同时还表现在,享受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公民是广泛的。例如,以能够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来说,选民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99%以上。
真实性
表现在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师联系导入时《史上最牛的钉子户》,然后举例。例如,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也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的规定,这样就把宪法的保障进一步具体化了。同时,我国还从物质上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例如,为了确保劳动者的休息权,国家规定了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并根据实际条件与可能,在各地建立了许多疗养院、休养所,来保障和增进职工的健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广泛而真实的。这些权利和自由是我国人民长期奋斗的结果,是来之不易的,我们一定要好好地珍惜它。
再看案例:(多媒体显示)
师:不知你们看了之后有何感想?它说明了什么?
生:(略)
师点拨:(君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说明不论是谁,只要犯了法,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和一致性(板书)
师:平等性包括哪些内容?
生思考回答后师多媒体显示:
第一,任何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二,任何公民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六、当堂训练 同步68、69页
七、板书设计 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律是特殊的行为规范 二、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三、 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 四 、行使权力 履行义务
八、课后反思
【篇4】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5,2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教学目标
知识和能力:
1,理解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含义,了解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理解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关系.懂得如何才能依法享有权利,如何才能依法行使权利,懂得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
3,能够以具体的行动维护权利,担负责任,履行义务.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1,感受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懂得珍惜,享受,捍卫自身权利,体会公民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对他人的权利有发自内心的尊重,在别人权利遭受侵犯的时候有发自内心的同情和提供帮助的意愿.
2,增强履行法定义务是自觉性,增强公民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法律意识,有依法维权的强烈愿望和勇气,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持之以恒的耐性.
3,树立权利与义务统一意识,增强"做国家未来主人翁"的愿望和信心.
教学重难点
教学重点: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内容.
公民如何做到维护权利和履行义务.
教学难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教学过程
导入:近段时间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了农民工在找职业的过程中要注意有关事项:要清楚用工单位的具体情况,要与用工单位签定试用合同,要与用工单位的工资待遇等等.为什么要提醒他们这些事项呢 (为了民工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监督用工单位去履行义务,不出现侵犯工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
课题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学生阅读教材回答)
2,公民享有哪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学生阅读教材将内容划起来)
●判断并说明:阅读教材P12-13思考:上述画面表明公民享有哪些权利,要履行哪些义务 除此之外,你还能列举出我国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和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吗 (学生思考列举)
●分析讨论:有人说:"既然宪法和法律给了我的权利,那么我就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了".你认为对吗/为什么
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谈论分析;有人这样认为"享受权利的我的事,履行义务是别人的事".你是如何评价这种看法的 为什么
1,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思考:大家听说过丁晓兵这个人吗 (学生如果知道就让学生介绍他的事迹,否者,由教师简单介绍他的事迹)国家为什么给了他这么多的荣誉 (学生分析回答)
2,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
●讨论:有人说"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我想上学就上学,不想上学就不上学."(学生分析)
3,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
●小李同学,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书读到初二就辍学了,家长送他到工厂做工,以便增加家庭收入.对这件事,你是持什么态度 (学生分析讨论回答,教师简要小结: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懂得法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义务)
三,维护权利 履行义务
1,维护权利:依法享有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
●思考分析:春节期间,有些群众在家里进行娱乐活动,吵吵闹闹,严重影响了邻居的休息,而且还理直气壮地说:"娱乐活动是公民的权利,谁也关不着."对此,你是怎么看的
2,自觉履行义务:(学生划书)
●课堂总结:提问:通过这节课的学习,你懂得了哪些道理 今后,你会怎么做
作业:完成作业本上题目.
【篇5】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学校名称:北京市电气工程学校 主任签字: 序号:3
教师
专业
班级
授课地点
课型
课时数
教室
讲授
2
课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复习:案例
教 学 目 标
知识目标:
巩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能力训练:
1、思考问题的能力。
2、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情感目标:
1、培养学生发现新问题的能力以及解决此类问题的能力
2、培养学生做事认真、注意观察的能力
教学
重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教学
难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教学
辅助
手段
计算机多媒体
课后
作业
思考题
课后记
北京市电气工程学校专业课课时授课计划
教学内容
教师
活动
学生
活动
时间
分配
案例1:齐玉苓告陈晓琪等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案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齐玉苓因与五被告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为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 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当年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它条件。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五被告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 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 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 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 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 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
五、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 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8月 23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 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平等权案例
1996年9月,王英、李文两人同时辞去了××教育学院公职,打算成立两家私立幼儿园。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后,两人先后于1997年2月9日、1997年2月12日分别办妥了有关成立手续,并开始正式对外招生,由于认为私立幼儿园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1997年8月16日,两家幼儿园同时收到××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的书面通知,告知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1997年9月29日,王英收到××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于1997年9月27日作出的地税上步发[1997]235号《关于××市华英幼儿园税务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市华英幼儿园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处以8000元的罚款。同时,王英了解到,与华英幼儿园情况相同的李文注册的华文幼儿园也受到了税务机关的处罚,但罚款数额只有500元。因此,申请人认为,同样的情况应作同样的处理,不应出现如此大的差别。于是向其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请求××市地方税务局依法撤销××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作出的[1997]235号文的处罚决定,依法从轻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理。
××市地方税务局复议机构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时还查实,××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在作出地税上步发[1997]235号《关于××市华英幼儿园税务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对相同违法行为没有作出平等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一)依法撤销××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1997年9月27日作出的地税上步发[1997]235号《关于××市华英幼儿园税务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二)××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应依法对××市华英幼儿园税务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评析]
从税务机关角度讲,上步分局实施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明显地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税收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例中××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在下达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二是没有公正执法。对于案例中两个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罚款的数额竟相差十余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条"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的规定,同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
从纳税人角度讲,有要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相同条件的纳税人一视同仁对待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的理由成立,复议机关的处理也是合法的、适当的。
案例3:侵犯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案例
案例: 1990年11月,被告人彭土华所在乡村的一部分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民,集体申请整修再建已破烂不堪的清真寺。作为该村治保干部的彭拒不同意。后这部分回民自己集资整修。彭闻知后,极为不悦,责令回民们停工。回民不从,彭大骂说:“老子叫他们修不成,今天就是准搞这些鬼玩艺!”回民向其恳求,彭不理不睬,并带了二十多个汉族村民把回民所修复的圣坛捣毁。回民对之极为不满。该村同另外两个村的回民知道后,联合起来,游行到县人大常委办公室,要求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经县领导做工作,才平息事态。彭土华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伤害了民族感情和民族团结。
评析:宗教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在它赖以生存的根源、基础消灭之前,要强制消灭宗教是不可能的。同时,在多民族的我国,由于政治、经济、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原因,宗教问题往往同民族问题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能违反宪法和其他法令,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否则,就会伤害民族感情,危害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了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民主权利,增强人民内部的民族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4:人身自由权案
王刚原是一家电子公司员工。去年5月,有“猎头”找到王刚,推荐他到另一家公司任职。而这时,王刚所在的公司正准备提拔其为部门经理。就在王刚考虑去留之际,有人向经理打了“小报告”,说王刚出卖公司利益,并有离开公司的想法。经理为此找王刚谈了一次话,再也没提提拔他的事情。
王刚很快知道有人“出卖” 了自己,并认定那个人就是同事张亮。去年6月,王刚辞职去了另一家公司工作,后在博客上发表了一篇名为《远离小人,开始新人生》的文章,对张亮进行人身攻击。虽然王刚没写张亮的真名,只用Z代替,但王刚过去的同事都知道Z指的就是张亮。
张亮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刚告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刚在公开发表的博客上,对张亮的人格进行侮辱,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张亮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判决王刚公开道歉,立即撤掉相关文章,并赔偿张亮精神抚慰金3000元。
案例5:劳动权案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日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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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六年级道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评述
学号:20101640
姓名:王丽凤
班级:文1001—2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一)我国公民的八大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3)人身自由; (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5)社会经济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 (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保护华侨、归侨和侨誉的权利和利益。
(二)我国公民的六大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义务。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十分广泛。
第二,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
2.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第一,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具体说,就是:
⑴客观上的确需要、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
⑵能够做到的,或者经努力可以逐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做到的程度,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
⑶从实际条件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以确认。
第二,规定法律和物质保障。宪法在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它们的实现。
3.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应当是平等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在实质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
第一,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
⑴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⑵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对待和平等的服务。
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恰当的法律程序处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以同样的法律标准给予同样的裁判。
4.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的效果达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利益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或一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只履行义务。
第二,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权利和义务在整体上是相互促进的。
第四,权利享有上附有限制条件,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
二. 现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是在刚刚结束了十年文革动乱,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才开始被人们认识到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由于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长期实行人治形成的各种制度及其思想观念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清算和改变;依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个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体性地位还无法真正地确立;历史上长期的封建专制形成的国家主义思想还在事实上支配着我们的行动,公民基本权利本位的观念还无法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因此,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虽然在总结了文革教训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完善,如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由过去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改变为国家机构之前,以显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关系上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以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表明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等。
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当时这种完善用现在的眼光来看是非常有限的。现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我们的民主法治制度建设有了长足进展;经济上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上,我们的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许多领域基本上改变了过去那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实现了有法可依;文化上,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和逐步深入,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文化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现代的民主、法治、人权等意识日益地为社会民众所接受和认同;对外方面,我们经过艰苦的努力,加入了WTO,使我们的发展与国际社会的进步联系在一起。我们已经批准了《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重要的国家人权公约的批准,意味着在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我们要承担国际义务,要向国际标准靠拢。所有这些,最终会导致我国的社会已经或将要发生巨大的变化,确切地说就是引起我们的社会发生转型,即有过去的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由国家和社会的一体化向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转变,公民社会将得到发育和成长。所有这些变化,从根本上来看,都是围绕着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和加强这个核心展开的,都体现着人的自由的实现,因而也都需要以维护人权为根本价值的宪法给予积极的回应。而宪法对人权的维护,集中地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并保障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来体现。因此,这就要求宪法在回应我国社会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对其产生的影响时,应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进行大的完善。
所谓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现行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存在着不足为前提的。这种不足,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这种不完整,表现为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给予确认,如迁徙自由、个人的财产权、罢工自由、新闻自由等。其次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各种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给人一种空洞无物之感,这在无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进行宪法修改时,要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大幅度的完善。这种完善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过去取消的罢工自由、迁徙自由加以重新审视和检讨,结合新的形势需要给予恢复;其次是根据我国当前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考虑到我国在批准和加入《公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给予必要的扩充,确认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权、创制权、复决权;社会生活方面的隐私权、环境权;经济生活方面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表达方面的新闻自由等权利。最后是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宪法中给予必要的规定,特别是哪些方面应给予保障,哪些方面应受到限制,在宪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便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根据。
(二)基本权利义务规定在价值取向上有义务本位之嫌。按照经典的宪法学理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构成了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国家权力的运用不能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承担起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对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是权利本位的。虽然从法理上讲,任何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本权利也不能例外。但由于基本权利具有的本源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使得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保障义务更加重要和突出。一般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应当以保障其充分实现为原则,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因此,各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中都规定国家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而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遵循什么原则没有做出规定,体现不出基本权利具有的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不要求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上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却明确要求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力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规定,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将这一规定放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在精神上充满着义务本位的伦理性文化的国家中,无疑地是伦理文化的那种义务本位价值取向在法律上的表现,非常明显地体现了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国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非常容易地来限制甚至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实际上成为具文。另外,这一规定也反映出,我们在思想上非常注重对公民滥用基本权利的防范,却始终未能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危害性给予足够重视,更没有注意从制度上给予必要的防范。
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观上使宪法的规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效行使的根据。
(三)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宪法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对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加以了扩充,这被认为是更加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表现。但仔细研究和认真思考一下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的很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首先,将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公民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遵守不是绝对性的,单就这一要求的本身来看也是不全面的。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仅是公民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将“爱护公共财产”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不利于培养人们对个人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意识。再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提倡,难以成为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法律义务。最后,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的义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在内容上相重复。
在理论上,我们不能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机械地理解为基本权利的内容扩充了,基本义务的内容也应随之扩充,否则就不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实际上,所谓的权利义务一致性主要是就权利义务之间的内在关系来讲的,并不是就它们之间在数量上的对应关系来讲的。因此,建议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内容进行整合和缩减,取消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基本义务。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权利。但是,其中的一部分公民基本权利没有通过法律法规具体化,仍处于虚置的状态。
公民在这部分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援引,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实践中看,公民基本权利虚置表现为三种形式:
第一,完全虚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某种权利加以具体的法律保障。如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法律一直没有出台。
第二,局部虚置。有些基本权利,虽然有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但由于保障的范围、保障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纰漏,客观上造成了其局部虚设的状态。
第三,阶段性虚置。由于立法机关自身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及社会现实因素的制约,一些法律的出台与宪法存在相当长的时间距离,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在这段时间内,公民的基本权利处于虚置状态。此外,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不完善。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相比,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全面及不够明确的公民权利多达30项,远远落后于世界潮流。
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必须着眼于以下几方面的举措:
第一,修订宪法,重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在修订宪法时参照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对其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凡我国不持保留意见的,在修宪时应自觉考虑与之衔接和协调,将其载入宪法,明确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3条到第51条逐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大体上是一条规定一项基本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不分类的立宪模式的局限性开始逐渐暴露出来,我国宪法中各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清晰,性质不明确,体系常交叉,不利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应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公民基本权利立宪的有益经验,采取分类立宪模式,将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分成以下五部分:(1)一般原则;(2)个人权利;(3)政治权利;(4)社会权利;(5)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第二,有条件地赋予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以直接效力。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与国际权力的积极作为是密切联系的。国际权力特别是国际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司法审判机关在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中,直接援引宪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切实维护公民基本权利,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宪法条款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公民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困境。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也会因此丧失宪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笔者认为,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具体法律规范又不足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根据穷尽救济原则,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第三,制定修改与公民基本权利有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要转变立法的观念,要把“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零售立法转变为合理预测、配套衔接的规划立法;把滞后立法转变为同步或超前立法;把原则性模糊立法转变为规范性明确立法;把单纯立法转变为立、改、废相结合的复合立法;把单纯追求立法的长期效应转变为注重立法的长期效应兼顾立法的短期效应。法律必须有稳定性,但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要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要,适时地进行立、改、废。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及时有效地调控复杂的社会关系,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客观实际,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