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公司针对本企业公务、业务车辆较多的特点,为了完善企业人员及设备安全,特制定本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员工从申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6篇,供大家参考。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篇1
公司针对本企业公务、业务车辆较多的特点,为了完善企业人员及设备安全,特制定本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员工从申请使用车辆到开车前后应办的所有手续,如检查、保养、维修、管理,直至使用中违反交通法规及事故损害处理等事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执行。
1、公司公务车的一切非随车证件及其稽核等事务统一由公司负责保管,配属给专人及配属给各部门的车辆,都应由部门主管指派专人负责维修、检查、清洁等工作。
2、节假日及下班时间,公务车一律在公司内停放,驾驶人不得将车辆开回家中,或作私用,如果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需提前向公司车辆管理领导申请,违者每发现一次扣除一个月的绩效奖金。
3、车辆应停放在指定位置、停车场或适当的地点,要确保车辆安全。
4、公司车辆不得借予非本公司人员使用,否则除扣除责任人一个月的奖金外,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需由出借人负责。
5、配属给各部门的车辆,使用人应爱护好,保证机件、外观良好,使用后并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6、每车应设有随车的行驶记录表,并在使用前核对车辆里程表与记录表上前一次用车的记录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录行车里程、时间、地点、用途等。部门主管每月抽查一次,发现记载不实、不全或未记载者、应呈报公司车管领导提出批评,对不听劝阻屡教屡犯者应给予处分。
7、各部门助理应每日/次,对车辆行驶里程、路桥费用、加油及维修保养等支出作及时记录,以了解车辆受控状况。每月底汇总成车辆费用支出月报表,并连同随车的行驶记录表一并转交公司车辆主管稽核。
1、日常公务用车由部门主管签署派车单即可。外勤远程公务出差,须用车时,应由车辆使用人填写用车申请单交到部门主管,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呈副总经理以上主管查签核准方可用车。
2、使用人驾车前应对车辆做基本检查(如水箱、油量、机油、刹车油、电瓶、轮胎、外观等)。如发现故障、附件失窃或损坏等现象、应立即报告、否则应由最终驾驶人负全责。
3、车辆使用后回公司时,必须把登记簿交回部门助理保管,以便检查车况,如发现登记不符及损坏等情形,应及时向部门主管或公司管车领导报告。
4、使用人须具有正式驾照,并在公安交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准驾车型和时间段内。有驾驶一年以上经历或领执照后连续每天开车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并经记录取得(安全组)认定资格,方可驾驶公司车辆。
5、为私人目的借用公车应先填车辆使用申请单,注明私用,经部门主管同意后,报公司常务副总批准,并由公司车辆管理专员稽核。
6、当车辆行驶中万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做到:
1、每星期由车辆保管人员负责清洗一次;车辆运送物料时应放于行李箱,不得放在椅座上,运送精密仪器设备须放在椅座上时,应事先垫好衬物。
2、 白话文 车辆长期闲置时,每周由车辆保管人发动一次、温车5分钟。
3、车辆维修、保养、打蜡等应当填写车辆请修报告单,注明已行驶里程,经车管专员核准后方可送修。
4、车辆每行驶5000km定期保养一次;保养原则上应选择车辆品牌的特约4s店维护,或由公司车管领导选定厂商保养,否则修护费用一律不准报销。自行修复者,可报销买材料零件的费用。
5、车辆于行驶途中发生故障或其他耗损急需修理更换零件时,可视实际情况进行修理,但无迫切需要或修理费超过20__元时,应与公司车管领导联系,请求批示。
6、由于驾驶人使用不当或疏忽保养,而致使车辆损坏或机件故障时,所需修护费,应视情节轻重,由驾驶者和车辆所属部门分担。
1、驾驶人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事务,由驾驶人全额负但,情节严重的并予以记过或免职处分:
(1)无照驾驶,或使用假照,过期执照的
(2)未经许可将车借于他人使用,发生违规、车损赔偿及致使罚款的。
(3)驾驶人因超速、冲红灯、任意停车等各种违反交通规则而受到罚款的。
2、公司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的事故,应当首先急救伤患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司及部门主管。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向附近交警机关报案,保存现场等待处理。
3、因执行公务时意外造成车辆损坏,失窃,由驾驶人填写资产报损(废)单,经部门主管证明并上呈公司核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经认定不能赔付的部分可以由公司承担。但视实际经济损失情况要给予当事(驾驶)人扣除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或半年的奖金。
4、如果因当事人停放保管不善造成公司车辆损坏、失窃时,在公司的车辆保险范围内,当事人可免除赔偿。但在保险之外,当事人应负担
保险赔偿金差额以外实际经济损失的20%处罚。
5、如是公车私用时发生损失,除保险公司可以赔付外,应由当事人完全负担赔偿;如失窃寻回,其损失费用也应由当事人承担。
6、因驾驶人违规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按事故的性质给予当事人扣减奖金之处罚。
1、收车后,司机应填写行车记录,包括:目的地、乘车人、驾车人、行车时间、行车距离等(填写里程表码),然后交车。
2、将车先停放在公司停车场,请车辆管理责任人检查,如有损坏应在登记簿上注明,由部门主管查核。车辆管理责任人检查完毕后,在登记簿及派车单上签字,驾驶人凭车辆检查后签过字的派车单到助理处核报相关费用。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篇2
我国机关事业单公务车的使用管理改革势在必行,这既是人民的期望,更是党和政府倡导节约型机关,勤政廉政重要举措之一。本文主要讨论了当前我国公务车使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推行公务车使用管理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现有落后的管理手段所带来的运行成本高、浪费现象严重、工作效率低、管理人员业务水平跟不上信息化管理的需要,驾驶员普遍存在综合素质下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1.1管理手段落后
我国的公车改革和公车治理工作开展多年而效果甚微,公车的使用和管理更是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三公”消费之一就是公务车的使用费用,显然这主要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和浪费现象。这种状态至所以得不彻底的改变,我认为主要表观在二个方面,第一是贯彻中央国务院精神的决心和彻底性不足,第二是公务车管理缺乏科学性。长期以来机关车队的管理手段陈旧落后,一般还是采用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工作效率低而运行成本极高。众所周知,加强公车使用管理一定是会严重冲击传统的公车使用习惯的,也就是说会损害某些既得的利益,所以,对加强公务车的使用管理的主观积极性普遍不足,推进信息化管理手段的主观愿望也不强烈,也就是说公务车的使用管理不是没有更科学的手段去管好,而是缺乏想管好的决心和行动。这也是公务车管理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1.2运行成本高
公务车的运行成本太高主要表现在;审批使用、调度手段不科学造成实载率低、运力浪费,车辆过度的维修、保养、过度装饰、过度添加消费性配置等等。公务车实载率低,使用频率高,运力浪费严重。尽管国家规定只有省部级及以上的领导配有专车,实际从基层县、镇的。领导到副省部级领导,一般都配有相对固定的车辆,致使公车实载率低,一般公务员使用公车出行的目的如开会、送达文件、接待等,导致公车使用频率高。非必要的公车出行量多。因公车具有公有的属性,个体的能动性没有充分被调动,个体不会以最理性的方式,采用最有效的手段达到目的,即使公车出行不是最有效和最经济的方式,个体仍可能倾向公车出行,公务车因公出行的频率本身就高,再加上公车私用和非必要出行量的增加,导致公车平均出行距离大大增加,相应的能源消费也大大增加。
1.3管理效率低
目前大部分机关车队业务管理工作更多的是依靠人工进行,在准确性、科学性及工作效率上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多数存在用车审批难、车辆调度难,出车监控难、信息处理等现象,管理员人员多却效能低,没有实现信息化管理手段,无法施行网上用车审批制度,缺乏科学调度的信息参考依据,最头痛的问题是车辆一旦派出尢如断线的风筝无法掌控,包括时间、地点、行驶轨迹、运行费用、交通安全状态等等。
近几年,各地公务用车货币化改革方案都不同程度地引起了民众的质疑与非议公车改革进退失据究其原因主要是制订的方案缺乏公平公正一般都是以确保公务员阶层的既得利益为出发点而作为改革支付成本的纳税人却没有任何的话语权由于改革缺乏公信力,一些地方的公车改革探索不得不叫停伴随着第三次公车改革浪潮的来临,全国各地公务用车改革的实践与探索越来越深入。公车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 一是对现有公车处置的评估缺乏公信度是交通补贴发放标准难以确定三是公务人员的行车安全难以保障。公务用车改革最终要实现三个减少:即减少财政支出减少改革成本;实现共赢和多赢这就要求地方政府结合各地情况创新改革思路优化改革路径以下四种方案代表了今后改革的方向。
2.1 取消公务用车发放交通费用补贴。 补贴发放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确定科学的标准,交通补贴须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充分体现法律的约束力,以现金形式发给公务人员自行支配超支不补节余归己;二是费用由单位集中管理,个人在限额内凭票报销费用超支不补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或按一定比例奖励个人;三是由单位集中调剂使用,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按市场运营的交通工具正常耗费。实行乘车补贴政策核定补贴标准建立乘车补贴费用账户按职级和工作需要每月或每年核拨一定数量的乘车补贴费用,乘车使用ic卡刷卡消费,个人帐户的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支取现金和挪作它用超支不补节余累加连续使用。
2.2取消各部门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政府组建公车出租公司或者政府公务用车交由社会上的出租汽车公司来保障走公司化管理的路径统一按企业模式运营管理,向公务人员按职务级别和工作需要发放公车使用券超额自负。
2.3 保留各单位现有公车车辆报废后不再换购新车。逐步取消公务用车由政府引导。由车公司保障政府部门的公务用车需要,除了部队和涉密破案等重要特殊部门和高级领导干部外 多余公车可以进行拍卖进入市场或整建制$转为经营实体即出租汽车公司供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有偿使用
2.4 以个人贷款购车为主,政府补助为辅。此方案是政府为个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并按职务级别执行公务量等情况提供一定的车补和油补。超额部分自己负担。该方案相当于将公务车和私车合为一体即公私两用车此方案在银行等国有大型企业已经逐渐普及。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也在尝试公车消费。
2.5改革必须从上级开始职务消费是一种社会特权的表现在改革过程中上级机关必须给下级机关做出表率。如果只是让下级改而上级不改,改革很难向前推进。继2005年中央和国家机关将通讯费用贴暗补转明补之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这标志着我国职务消费制度的改革正在逐步深化,以往不为纳税人能够直接监督的公务消费活动正逐渐走到阳光下。实践证明,任何改革都不能单刀独进,否则就难以兴利除弊。公务用车沉疴的治理必须综合运用多种改革方案,以防止在革除旧弊端的同时引发新的问题。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篇3
2021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总结
一年来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下,我乡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等部门的要求严格使用公务用车现将我乡一年来的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基本情况:我乡现有公车x辆,遇重要会议和办重要事情需外出用车的时候都是在外租用车辆。由于x乡较为偏远,到一次简阳用车产生的费用xxx元,造成了x乡公务用车支出费用较大,在这样的情况下x乡也加强了机关公务用车的管理。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车辆的日常管理由党政办统一负责。各部门因公需使用车辆需提前告之党政办,以便合理安排并做好用车记录。报请乡长或数据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用车,特殊情况书记、乡长不在,可电话请示用车,后补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用车。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篇4
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等。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及投资安排等,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等有关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筹推进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工作方案,保障所需经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作完成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工作方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原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将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但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原产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图件等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办公用房权属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原单位应当按不动产登记要求,提供不动产首次登记要求的文件、资料和图件,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按不动产登记程序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办公用房,由原单位理清权属后,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新取得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单位应当按不动产登记要求,提供相应批准文件或者证明资料、图件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确权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实行年报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本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建设要求和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系统,并纳入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各市(州)应当加强本地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和管理,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第三章 规划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其中,乡级机关的乡级正职使用面积不超过县级副职,乡级副职使用面积不超过县级正科,乡级以下使用面积不超过县级副科。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
(一)无办公用房的;(二)原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或者C级危房且已无维修、改造、加固再使用价值的;(三)原办公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者安全,需要搬迁的;(四)根据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城市发展规划,需搬迁重建的;(五)其他确需建设的情况。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省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前应当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其他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申报前应当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市级党政机关和县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申报前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县级党政机关和乡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委核报市(州)政府审批,申报前应当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需求,综合考虑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规模、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统一制式的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性质和房屋结构,不得进行违章搭建等。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确需安排2处办公用房的,涉及省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的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其他省级领导报省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涉及市(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省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其他相关负责同志由市(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或者省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并将审批情况抄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县级以下单位参照执行。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第二十四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标准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以保持办公用房原有的完损等级为目的的修复或者日常养护。
大中修,是指对主体结构局部损坏或者已不符合建筑结构要求的办公用房进行的维修,包括房屋承重、围护、装饰装修、给水排水、空调通风、电气、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分系统,以及办公区内道路、绿化等与办公用房发挥功能联系紧密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报上级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精神,严禁超标准维修、豪华装修。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原则编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规划,报本级政府审批。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维修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维修计划,报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未纳入规划的突发应急项目,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按有关程序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纳入规划的省级党政机关及所属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县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市(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厅备案。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市级、县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市、区)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市(州)、县(市、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六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拆除。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八)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九)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需配置技术业务用房的,应当依据国家建设标准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意见严格核定。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等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2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2018年11月2日印发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篇5
区供销社现有公务用车1辆,专职司机1名。
经自查,本单位无公车私驾和违纪违法现象。
1、提高认识,加强教育。
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规范领导干部用车行为,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需要,也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和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迫切要求。我社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在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和有关廉洁自律要求的基础上,对照通知有关规定,逐一排查在公车管理、执行公务用车规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要求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加强公车管理、执行公务用车规定的重要性,在切实抓好公车管理的同时,要求领导干部带头执行好公务用车的有关规定,为干部职工做好榜样。
2、加强管理,严格纪律。
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不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用公款擅自购买公务用车。不向企业调换、借用车辆或摊派资金购买车辆,对公务用车不搞豪华装修,特别是不搞高于原车配置设计进行装修,增改与汽车行驶无关的设备。在公务用车管理方面,制订《车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车定点停放、定点加油、定点维修“三定”管理,健全完善专人负责、统一派车、明确线路以及用车与缴费分离等制度。严格执行车辆派遣、驾驶、检查等规定,坚决杜绝公车私用参与旅游、婚丧嫁娶、接送亲属和学开车等与公务无关事宜。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不允许酒后开车,不准违章驾驶,不带故障行车,不准以车谋私。在车辆维修方面,履行节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消耗,节省车辆费用开支。
我社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由于领导重视、制度完善、管理到位,至今未发生任何纰漏。今后,我们将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加强对公务用车管理。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篇6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分装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分装。
未经批准、未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
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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