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16-市司法局-审批,供大家参考。
重庆市市级部门行政权力、责任事项目录表(市司法局)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立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市司法局 公证员执业审核 1.公证员执业审核 行政许可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2 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 48 号)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立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市司法局 公证员执业审核 2.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行政许可
2 市司法局 律师执业核准 1.内地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
《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28 号修正)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立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2 市司法局 律师执业核准 2.香港、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70 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28 号修正)第十四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3.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5 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立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2 市司法局 律师执业核准 4.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行政许可
《律师法》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2 号)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28 号修正)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立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3 市司法局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第 71 项: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 号)第四条:“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澳门法律顾问证。”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82 号)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立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4 市司法局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第 72 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26号)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
一、 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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