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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企业临危托孤之股权代持(范文推荐)

时间:2022-07-07 09:4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家庭企业临危托孤之股权代持(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家庭企业临危托孤之股权代持(范文推荐)

 

  家庭企业临危托孤之股权代持

 案例背景 A 白手起家,创立了广州某公司。

 A 先后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女 B,第二段婚姻育有一子 C 一女(C 姐)。女 B 常年随 A 和 A 的姐姐(以下称A 姐)共同经营公司。

 01 案例经过 2017 年 A 患不治之症,此时,女 B 已近而立之年,子 C才八岁,C 姐十二岁。临终前 A 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女B,并就公司的股份作出如下安排:子 C 继承 59.166%(其中51%由 A 姐代持至 C 年满 18 岁)、A 母继承 8.17%、剩余股份由 A 之配偶(C 母)、A 姐和两个女儿各继承 8.166%。

 各继承人根据 A 的遗嘱就遗产分配达成了《遗产继承协议》并就代持股份问题由 C 和 A 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

  后因股权份额争议,C 和 C 母、C 姐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占有广州某公司的股权份额。经法院两审,最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20 日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遗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判定 A 母继承 8.17%、A 姐继承 8.166%、 女 B 继续 8.166%、C 母继承 8.166%、C 姐继承 8.166%、C 继承 59.166%。

  2020 年 5 月 25 日,C 和 C 母、C 姐以股东身份向 A 母、A 姐和女 B 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书》,通知将于 2020 年 6月 15 日下午 2 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商议公司财务审计、利润分配、章程修改及管理人员人事安排。

  2020 年 6 月 15 日下午 2 点许,A 母的委托代理人、A 姐和女 B 按时到会议现场发现会议议题与通知不符,未讨论相关议题即相继离去。C 和 C 母、C 姐以其等共享有超过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比例,表决通过了公司管理层的人事任免决议:免去女 B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 A 姐财务总监职务,并任命 C 母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第三人为财务总监。

 2020 年 6 月 15 日下午 3 点半左右,C 母带领一众安保人员强行接管了广州某公司。

  至此,当事人恍然:

 股权代持似乎没有意义?!

 02 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点

  企业法人的独立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企业法人,所谓“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法律赋予一个组织体类似“自然人”的权力能力。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法人也一样。对于法人的独立性,首先指的是其人格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得以自己的名义按自己的意愿对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对内自主设置管理机构、业务部门和决策机制。其次是其财产独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的出资即转为公司的财产,由公司支配使用,股东不再对该出资享有所有权,简单说即,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对应的钱,是公司的钱,不再是股东自己的钱。第三是其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通说认为股权是包含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权利的综合权利。股东基于出资或认购股份或因继承获得股东身份,享有出资对等的公司股权份额(享有对应资产收益的权利),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享有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的“社员权”。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不仅是财产权的重要载体,还包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具有股东身份才能行使的表决权、知情权、建议与质询权等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包含了上述股权份额的财产权和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权。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债权债务关系说等。鉴于公司法和民事继承都是私法范畴,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主体适格,当事人共同意志达成,即可以生效,所以我们不妨以合同关系的视角来看待股权代持协议。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属性认定需要以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依据。“股权代持”的“代”字已表明了股权权利的主体归属,即代持委托人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基于所有权理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自己的股权权利享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换言之,股权代持的委托人享有行使解除代

 持关系的权利,至于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则要看相应代持协议的约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所以一般未成年子女需要从事不符合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一般便由其父母代理。

 03 本案例股权代持的评析

  股权代持安排的用意:从案例中不难看出,A 遗嘱安排的股权代持是希望实现遗产继承中公司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进行分离,且这种分离是有时限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由子 C 直接继承,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作了附期限的继承安排,即其中 51%股权的身份性权利待子 C 年满十八周岁才正式继承。表面上是因为子 C 未成年不具备处理公司事务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我们知道未成年子女需要行

 使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民事行为可以由其父母代理。所以,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分离的真正目的是排除 C 母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绝对干预(排除 C 母控制公司)。

  采用的方式:股权代持协议。据前述分析,股权代持协议是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如果拟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实现前述目的,那么协议约定的内容则是至关重要的。就一般合同缔结条款而言,有两条重要的准则:(1)合同的目的得到明确的表达。合同的内容围绕合同的目的而设计,条款内容的描述是否准确表达了合同目的,可以无二义性的供缔约双方理解,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2)违反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足以遏制违反合同约定的动机或足以弥补违约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

  本案例中股权代持协议仅是简单的约定了 C 享有广州某公司 51%的股权不可撤销的委托A姐代持至C年满十八周岁,但 A 姐不可损害 C 的合法权益。但股权代持协议本身也并非实现股权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分离的最佳方式,股权代持协议理论是只是约束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若股权代持协

 议一方违反股权代持协议关于对公司管理的相关约定,只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也不会改变公司的决策机制,公司的决策机制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纵观本案例,A 临危托孤的真正目的是不想在子 C 成年前 C 母对公司的过多干预,但又想待 C 成年后,由 C 当家作主。这已经不是简单的遗产分配问题,也涉及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的变化。家庭企业中往往会把其创立的企业法人当作私有财产看待,也将公司治理结构一并在遗产分配中考虑,因此最终得出有 A 姐阶段性代持股份的办法。如果能认识到企业法人的独立性,将遗产分配与公司治理分开处理,或许不会导致本案例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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