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妻子要求返还而引发的纠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一。究其原因,是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涉及这一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主要有《物权法》第106条、婚姻法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文章认为,上述三类法律的适用并非随意,而是有先后顺序的:婚姻法制度优先于物权法制度的适用,婚姻法制度的适用又受制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即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并无“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法院不得适用这一规则断案。
公民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一体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权利,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公民将财产赠与亲朋好友、慈善机构或者国家,正是公民行使这种权利的方式之一。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等。这些都是法律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而对权利行使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制定法的抽象性、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社会现象都作专门的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对某些行为效力的争议。当今社会大量存在的丈夫赠与 “第三者”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就是一例。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有两种情况:一是赠与的财产是丈夫的个人财产,二是赠与的财产是丈夫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财产制,因而就产生了在共同财产制下丈夫擅自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妻子可否要求返还,返还的范围等法律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主要是妻子出面状告“第三者”或者同时状告丈夫与“第三者”,要求认定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要求“第三者”返还受赠财产。
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对这一问题,我国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回答。极少数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有效,其理由是丈夫的行为虽然违反道德,但仍然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①大部分法院则判决赠与行为无效。然而,同样是判决无效,不同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却不一致:有的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认为丈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作为共有人的妻子同意,因而无效,但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应属有效,因此判决返还一半。②有的适用婚姻法上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认为丈夫的赠与行为因超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而无效,判决返还全部财产。③有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认为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而无效,判决在扣除生活开销后返还全部财产。 《丈夫送给小三100万,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3/04/c_126219330.htm,访问日期:2014年7月30日。有的则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又同时适用“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规则,认为丈夫的赠与行为虽然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由于给付系基于不法原因,判决属于丈夫的一半财产不予返还。《赠与“小三”财物该不该返还?》,http://henan.sina.com.cn/news/fz/20120416/63113320.html,访问日期:2014年7月30日。
出现此类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虽然现行法院适用的《物权法》第106条、婚姻法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都与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行为的效力有关,但这三种法律制度在适用上并非随意,而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婚姻法制度优先于物权法制度的适用;婚姻法制度的适用又受制于民法基本原则,即应当优先适用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此外,因现行法律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院不得适用这一规则断案。
严桂珍: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 婚姻法制度优先于物权法制度的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前半段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对所有权人不生法律效力,后半段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条件。
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处分共同财产,当属于无权处分。但赠与合同是无偿行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因此,目前法院认定丈夫赠与行为无效,判令“第三者”返还所赠财产,主要是适用该条的前半段。其判决逻辑是:丈夫的赠与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妻子不予追认而致处分行为无效,作为财产所有权共有人的妻子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
但是,法院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解决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的纠纷显然并不合适。假如丈夫在侄子考上大学后未经妻子同意赠与侄子一支价值千元的金笔,妻子可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主张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或者妻子未经丈夫同意将使用多年的电视机送人,丈夫可否主张妻子的赠与行为无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原因是,此类纠纷的解决并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只调整一般共有关系,而夫妻共有有其特殊性,对夫妻这种特殊共有中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形成夫妻共有关系的具体法律,而非物权法。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当无争议。所谓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状态。其区别于按份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物的标的物通常为多数,所以一般以财产称之,如合伙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而按份共有的标的物一般是单一物。第二,共同所有人共享所有权的方式依共同关系。所谓共同关系,是指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足以成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的意义是:共同关系的成立,均有其一定的共同目的,如合伙是为了经营合伙事业,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因而,各共有人对此项所有权的享有,自应受此共同目的之拘束,才能实现共同关系存在的共同目的。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