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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研究

时间:2022-10-21 19:50:03 来源:网友投稿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商标与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愈演愈烈,有关的案例层出不穷,既包括在后的企业商号侵犯在先商标权,也包括在后的企业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既有因两者固有的相似性而引起的善意冲突,也有恶意的“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对此类冲突进行有效的侵权判定以及司法救济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有感于此,笔者试图分析此类冲突的类型、产生原因,并提出解决冲突的立法建议及现有法律环境下企业的应对建议。

1 商标与商号的相关概念

1.1 商标与商标权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而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志。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知识产权范畴,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全国范围内,在已核定使用的商品限度内不被侵犯。

1.2 商号与商号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以看出在企业名称中起着首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就是“商号”。商号,是商业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了与其他商业主体相区别而使用的特定名称,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

商号权是商号所有人的权利,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既体现为一种有地域性的名称专有权利,同时又可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获得收益。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商号权并没有独立法律地位,只是附和于“企业名称”中受到有限的保护。除对驰名商号的跨行政区域跨行业保护以外,一般商号仅在其企业登记的范围内排除同行业的登记与使用,不同区域或不同行业仍可使用该商号。

1.3 商标与商号的异同分析

商标与商号关系非常紧密,经常同时出现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甚至有时候企业的商号就是其商标或重要组成部分。在两者的作用及性质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1)从作用上看,商标与商号都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所使用的识别性标识,且起着承载企业商誉的功能。但商标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为核心,必须依附于特定商品和服务而存在。商号则以区别商业主体为核心,与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一个企业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往往同时拥有很多商标。例如:达能集团拥有“达能”商号以及“依云”、“碧悠”、“脉动”等多个商标。一般而言,对消费者选择来说,商标的功能更为明显。但在实际中,也存在着商号超过商标,对商品品质起到主要彰显作用的情况。例如:多数消费者认同索尼(SONY)公司的电子数码产品品质精良技术先进,而对该公司经营的具体商品上的商标(如个人电脑使用的“VAIO”商标,液晶电视使用的“BRAVIA”商标,游戏产品使用的“PlayStation”商标”等)认知程度相对较弱。

(2)从形式上看,商标与商号都可以用文字来表现,但是商标还可以使用图形、数字、字母、三维标识和颜色组合等构成要素,商号则不可以。这其中,商号与文字商标以及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都有可能重合或类似。例如:达能集团的“达能”商号与“达能”商标。

(3)从产生依据和保护范围来看,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自企业作为商业主体诞生之日起产生,对其的保护范围具有地域性,仅在注册的行政区划内,在注册的特定行业内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在不同区域、或在同一区域的不同行业的企业仍可使用该商号。而企业既可以没有商标,也可以拥有一个或者多个商标,自申请获准之日起获得全国范围内的保护,排斥任何相同或类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对驰名商标还有跨类保护。

(4)从适用法律来看,商标保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适用条例》,规定了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及救济方式,使商标权能够得到较全面的保护。商号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保护,尚未制定统一的、效力等级较高的专门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所以对其的保护效果低于商标。

因商标与商号在形式上、作用上类同,取得方式和注册程序隔离,适用法律及法律效力范围差异是两者发生权利冲突的客观原因。

2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类型

所谓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1,也就是说分别属于不同主体的商标与商号在各自的注册管理体系中都处于合法状态,但实际使用中却存在相互矛盾或抵触的现象。在实践中既有善意的冲突,由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也有恶意的冲突,以合法形式实施侵权行为。鉴于纠纷与诉讼主要是由后者引起的,所以也成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此类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概括为以下两种形式:

2.1 商号与在先商标的冲突

“商号与在先商标的冲突”是指以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登记使用从而产生的与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即以商号抢注行为实现不正当竞争,也就是俗称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这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最主要、最常见的形式。

有的商号抢注行为表现较为直接,比如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已于1979年在中国申请注册“Honeywell”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7、9、11、41和42类分别注册。而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使用了“Honeywell”商标的音译,并在其公司标牌、生产车间、工作服、名片等企业标记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的字样。很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本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霍尼威尔”商号及“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业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经过发展,商号抢注行为方式也在不断翻新,包括利用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商号在境外注册公司,尔后在境内从事经济活动时主要突出其商号,以起到造成消费者混淆,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比如美国·科勒公司(KOHLER CO.)是著名的“KOHLER"、“科勒”以及“THE BOLD LOOK OF KOHLER”系列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和权利人。而自然人苏广彬于2004年5月21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卫生陶瓷等产品。3又比如笔者在所居住的小区门口见到“香港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设摊销售木糖醇口香糖,宣传海报上着重突出“益达”二字,而“益达”是美国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香港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是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

2.2 商标与在先商号的冲突

“商标与在先商号的冲突”是指将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主要部分予以注册而产生的与在先商号的权利冲突。比如钟表眼镜销售业的老字号“大光明”,其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05年,在消费者群体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1年,杭州大光明眼镜公司陆续注册“大光明”、“大光明眼镜”商标,并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请其他已使用“大光明”商号的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2.3 两权交叉冲突

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冲突类型,表现为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而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对于消费者的误导作用更加明显。比如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前者的商号“惠工”注册为后者的商标,而将前者的商标“海菱”注册为后者的商号,并进行相同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不正当竞争。

3 冲突解决方案

权利冲突的背后是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如何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有效解决权利冲突争议纠纷,引导商业主体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亟待寻求具体的、可操作的解决途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有益的尝试:

3.1 形成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状况看,涉及商标、商号以及两者冲突解决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级别更低的文件,不仅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或空白,甚至还有相互矛盾之处。我国法律对于“商号权”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采用了“企业名称权”来作相应规定,比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把企业的名称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来保护的,而没有将其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这样规定实质上掩盖了其本身所蕴含的财产权性质,也因此商号权相较于商标权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200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侧重于商标权保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商号权列入“在先权利”的范畴,确实体现了诉讼法意义上的进步,但对于冲突解决而言并没有提供具体的帮助。

纵观国际,法国《民法典》、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都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在先权利排除在后的权利侵犯。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则将商号权划入商标法统一保护。

有鉴于此,我国也应考虑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实现更高层次的、执行力强的统一法律规范体系。包括:

(1)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法律地位;

(2)修改现行《商标法》,扩大外延,使之成为既调整商标关系,又调整包括商号在内的其他商业标记关系的法律,同时应确立“产生混淆的可能”的商业标记冲突的认定标准。

(3)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仅是一笔带过,建议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3.2 企业名称管理制度改革

我国目前采用的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得到一定的保护,与在后商标甚至是其他辖区登记的后商号均无法对抗,而商业主体的经济活动范围显然不可能仅限于行政区划内。可见这种带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的管理体制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经济实际了。

笔者认为应建立企业名称查询系统,把企业名称登记业务逐步收归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同类竞争行业内的商号唯一性。除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外,其他企业均由所在地省级工商局核准登记,并增加事前公告程序,预防冲突的发生。

3.3 上市公司商标、商号的特殊保护

上市公司除了与一般公司一样追求利润以外,还要对不特定的广大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上市公司的商标、商号受到侵权,不仅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失去商业优势、融资优势,增加运营成本,甚至动摇经营根基,说到底其实质是损害了平常股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上市公司商标、商号予以类似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4 现有法律环境下企业对商标商号的保护措施

法律诉讼是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最后救济手段,为了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事先预防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现有法律环境之下,笔者认为企业应对知识产权价值有足够的认识,充分树立起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控制理念,尽量实现商标和商号的一体化,也就是说把自己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或把自己的商标登记为商号。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不仅可以统一企业形象,还可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有效防范他人的恶意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