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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探讨

时间:2022-10-23 15:50: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本文分析了“铁路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和在实践中带来的困惑及其后果,提出了完善立法,切实保护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措施。要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群策群力,综合治理;制定切合我国实际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避免出现法律法规冲突。

【关键词】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律冲突;完善措施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指出,根据该《解释》规定,除了在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等造成人身损害的有限情形下,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更多的情形,只能是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程度,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后,作出妥当判定。

该解释颁布后,在铁路行业引起巨大轰动。它不仅改变了铁路行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章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的处理,也改变了已有的法律规定的内涵,进而加大了铁路运输企业风险成本。本文拟从法理和事实上予以分析探讨。

一、该《解释》违反了法律规定

1、扩大了法律的内涵外延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根据以上两法规定不难看出,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三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致。

但是,《解释》却从多个方面修订了上述规定,有的鉴别标准也模糊不清,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其一,铁路企业免责的条件是“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伤害,该“故意”的标准不清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有受害人的遗书。但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发现遗书,往往是不会做出自杀结论的。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铁路企业一般能够证明损害原因是受害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违反“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规定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等。但是遇到火车已经临近却仍抢道通过导致的伤害,铁路企业就很难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依据《解释》,铁路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即使受害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损害,铁路企业仍难免责。如:2011年4月某日20时许,未成年人张某同几名同学喝酒后路经一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张某顺道口走到铁路线路中间躺下大喊大叫,同行人极力劝阻,恰逢一列火车驶近,火车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仍未避免损害发生。张某死后,因其父母已做绝育手术,精神打击巨大,以铁路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为由起诉,要求铁路企业赔偿14.72万元。后经法院调解,铁路企业赔偿近6万元。

其二,扩大了铁路企业的义务,即:铁路企业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但何谓“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法律没有规定,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有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相关规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第47条:“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根据以上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下列车的铁路可以不实行全封闭管理,也就是说大部分支线铁路是可以不用采取封闭式管理的,只需在通向铁路线的小道临近铁路一侧树立警示标志即可;铁路企业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在道口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就是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铁路企业仍被认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如:发生于2006年的赵某、钱某等人诉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赵某某欲乘坐火车外出,吴某前去送行。因到火车站的路不好走,便欲跨越铁道后顺铁路旁的小路走。在跨越铁路线路时,被一列货车撞死。两人亲属诉至法院,共要求赔偿36.42万元。被告辩称:事发地处于山区,北侧有一铁路隧道,行人瞭望不及,易发事故,故铁路企业在铁路东侧竖有警示牌,迎面山体护坡上用红油漆喷写了每字40CM的警示标语;亡者乘坐出租三轮车下车时,三轮车夫还特别告诉他们由该处跨越铁路危险,应从前方进站上车,但其未听劝阻。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09年8月26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12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经二审法院与原、被告反复协商,最终调解结案,铁路局共补偿16万元。

其三,铁路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即“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明显违反了平等原则、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受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因主体性质不同以及经济实力强弱来决定是否保护或运用不同的手段保护。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国家行政法规已经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但违反规定导致发生人身损害时,铁路企业仍须承担责任。如此,国务院行政法规还有何用?2010年10月某日中午,受害人李某搭乘他人三轮车去单位上班,到铁路线路附近时,其不愿绕道,便跳下车,置铁路警示标志于不顾,爬到铁路线路上欲横越铁路后顺线路行走,因急于赶路没有瞭望,适逢一列火车驶近,机车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李某仍欲强行通过,被撞致死。其妻将某合资铁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50多万元。庭审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其妻说不能低于19万元,否则,将把两个未成年子女交给法院抚养。为减少不稳定因素,法院反复做合资铁路公司工作,最终按原告要求调解结案。此典型案例,事实上助长了无视法度、“吃大户”的不健康行为,不能以所谓公平原则,或企业社会责任来诠释。

其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铁路企业是否有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也违反了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加大了铁路企业的责任。如:张某诉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查明,事发时,原告与其他三位小伙伴在两个车站之间铁路封闭网外玩耍,见铁路上货物列车运行速度很慢,原告便鼓动其他伙伴翻越封闭网,学“铁道游击队”扒火车。其第二次扒上火车时,火车已逐渐加速,其脚踩空从火车上掉下,左腿从大腿处被火车轧断,构成五级伤残;其同行伙伴两步就轻易翻越了高180CM的封闭网。原告认为,几名十岁左右的孩子能轻易翻越封闭网,正说明铁路企业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负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多次调解,某铁路局赔偿其35万元结案。这原本为典型的监护人失职的案件,结果却使铁路企业负担结果,与平等公平何干?而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案件,《解释》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均要求铁路企业承担责任,事实上是践踏了公平,把原本应为监护人抚养、或政府救济责任委责于民商事主体,这是很不适当的。

2、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所谓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作出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而司法解释则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的权力。

《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从上述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凡是与法律条文的理解相关的解释,包括明确含义或者是作出补充和完善规定的,都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作出的“立法解释”才能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普遍法律效力”,或者是可以视为法律的“一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其解释的对象不是法律条文自身,而是针对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是事例。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不具有“立法”的性质,只是一种“法律适用”,它只能约束“具体案件”或者“具体事例”,司法解释只具有“仲裁规则”的特定法律效力,而不具有“行为规范”那样的“普遍法律效力”,只能在审判活动中有效。

将以上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可以看出,该《解释》扩大了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将法律保护的法人和公民双方的合法权益,片面地规定为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人企业合法权益的牺牲,无限加大了企业的责任,明显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二、《解释》在实践中带来的困惑及其后果

火车是在专用铁轨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具有速度高、惯性大、制动距离长等特点,不像汽车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刹车距离短、可左右躲避绕开障碍物,加之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国家建设所需的物资大部分需要铁路输送,因此,国家对铁路运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保护措施。如:国务院1979年7月26日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第2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一是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二是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三是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四是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五是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7日颁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4〕25号),其第11条规定:“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58条第2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虽较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规定的铁路免责条款范围较小,但毕竟还有“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当时适用该规定时,铁路运输企业都能够证明大多数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导致的结果,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很少承担赔偿责任。但《解释》颁布后发生的路外伤亡案件,铁路运输企业几乎没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从前文所列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即明知有危险却迎险而上,或明知危险却放任危险的发生,或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了,却说铁路企业没有做到最高法院所规定的、没有执行标准的“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没有在万里铁道线上派驻“值守人员”劝阻随时可能出现的横越铁路线路、顺铁路线路行走的人员。而法院也基本支持受害人或其亲属的观点,要求铁路企业对发生的铁路运输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某铁路局统计,《解释》颁布前的2006年至2009年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20起,涉案标的额410.7万元,赔偿36.9万元。《解释》颁布后的2010年至2013年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34起,涉案标的额1109.65万元,赔偿286.4万元。这样裁判的结果,很难使人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既起不到规范统一司法之作用,反而助长了无视安全、推诿责任的不良社会风气,以牺牲企业利益而达到“和谐”,只能距法治社会理想愈行愈远。

三、结合实际,完善立法,切实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随着不断强化的改革力度,铁路建设及运营投资多元化已经到来,铁路的覆盖面将进一步增加,遇到的实际问题也将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因而科学、合法、公平地规范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刻不容缓,如果简单地以《解释》处理相关案件,其负面影响将显现无疑。因此,有必要对此做出认真梳理,在改革中寻求好的方法与思路,真正地达到发展与和谐的有机统一。

铁路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它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国防建设与发展都起到重要作用。目前,我国铁路承担了全社会85%的木材、85%的原油、60%的煤炭、80%的钢铁及冶炼物资的运输任务,保证了国民经济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铁路每年完成的旅客周转量占全社会旅客周转量的1/3以上,完成货物周转量占全社会货物周转量的55%。因此,国务院和相关部委都对行人进入铁路运输场所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铁路这一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畅通。随着铁路机车以电代煤、牵引动力加大,列车速度提高,铁路企业也采取了平交道口改为立体交叉、在铁路两侧安装封闭网(墙)、加大警示标志(标语)密度和宣传力度等一系列保护措施,但仍然无法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解释》采取了以牺牲铁路企业利益为代价从经济上帮助了受害人及其亲属,无形中助长了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以及极个别人讹诈铁路的错误心态,起不到依法杜绝铁路运输伤亡事故发生的警示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从立法、执法角度加大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保护力度,纠正并逐渐杜绝违法的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家大动脉的畅通。借鉴历史经验和现实情况,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方面引入保险业对铁路损害赔偿案件介入,对于维护铁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铁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由国家出资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明确规定铁路企业可以做到安全防护义务而未做到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铁路企业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做到安全防护义务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赔付。此举可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以达到公平合理法治的理想。

第二,群策群力,综合治理。铁路覆盖,地方受益,民众受益。因此,不能仅靠铁路企业一家保证安全,要群策群力,综合治理。首先,要强化地方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积极支持、及时解决铁路企业为保证群众安全所需的立交涵洞排水、照明,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防护等实际问题,同时主动对其管辖的民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铁路周边工厂、学校、居民区也要加强对员工、学生、居民的铁路安全常识教育,爱护生命,躲避风险,以达到与现实相适应的公民素质、安全意识以及必要的政府责任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使铁路企业运营在一个良好的市场氛围之下。

第三,针对我国铁路现状,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铁路局应组织专门力量,到铁路运输现场考察,制定切合我国实际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避免出现法律法规冲突。同时,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明确安全防护、警示标准,使铁路这一国家战略型、公益型企业能在法律的护航下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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