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民航业的迅速发展,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问题愈发重要。本文将界定航空旅客权益的属性,将旅客的双重身份简单化,从其单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入手,从合同法的角度探讨对于作为合同权利的旅客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航空旅客 权益 《华沙公约》
航空旅客通过购票这一行为便与航空公司之间达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与此同时,航空旅客购买的还是航空公司提供的航空服务,因此航空旅客此时便是购买并享受航空服务的消费者,航空旅客的权益于此处便是其作为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合同权利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契约所享有的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加以规制,而消费者权利则是消费者基于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经济法的角度给予保护。二者在形成基础和保护模式等方面均不相同,那么从何种角度保护航空旅客权益呢?《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一、作为合同权利的航空旅客权益
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起步阶段,大多数国家在民航领域的立法仍是空白,在此背景下,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1929《华沙公约》)应运而生,它是第一部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为各国的航空运输领域的立法做出了巨大贡献,推动了民用航空事业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民航事业刚刚起步,航空运输承运人——航空公司尚处于摸索阶段,再加上航空运输事业所固有的风险及赔偿金额的巨大,导致1929年《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在本质上更加倾向于对航空公司的保护。
基于上述背景,1929年《华沙公约》将航空运输承运人与航空旅客的关系界定为纯粹的运输合同关系,旅客享有的权利是依据合同规定通过支付运输费用而获得的安全达到目的地的权利,航空旅客仅在合同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也只能通过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1929年《华沙公约》中,航空旅客权益是纯粹的合同权利,这在其对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相关规定中有明确的体现。首先,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在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下,航空运输承运人需要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处的赔偿责任与货物运输延迟情况下的责任是一样的,都是一种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即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航空运输承运人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航空旅客基于合同关系获得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给付的赔偿。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完全根据运输合同来解决纠纷。其次,《华沙公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航空运输承运人对于航空旅客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但同时又在第二十条前两款和第二十一条分别就上述责任规定了三项免责事由,即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情形下的免责;驾驶上、航空器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免责;受害人过失免责。免责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华沙公约》的这一规定明确体现了其在解决航空运输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纠纷时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加以规制。航空旅客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前提是航空运输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不适用免责条款,因此在《华沙公约》体系下,航空旅客的权益是一种纯粹的基于契约精神的合同权利。
二、作为消费者权利的航空旅客权益
十九世纪末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行为日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消费者维权意识开始觉醒,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逐渐被社会主流所接受。在当时的一些发达国家里爆发了覆盖各个领域的消费者维权活动,民用航空运输领域也包括在内。消费者维权理念也不断反映在民用航空运输的司法实践中,例如航空旅客在与航空公司的诉讼纠纷中,不在一味的主张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而是主张其作为航空服务的消费者所具有的权利。在此背景下,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蒙特利尔公约》)应运而生,它在序言中便明确表示公约制定的原因之一就是要保护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蒙特利尔公约》将航空旅客权益界定为消费者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华沙公约》在损害赔偿方面主张违约实际损失原则,而《蒙特利尔公约》在航空旅客遭受损失要求赔偿时,主张“公平赔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航空旅客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将远远超過之前可获得的数额。《华沙公约》规定,对于航空旅客人身伤亡事件中,航空运输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存在过错,即过错责任制,而《蒙特利尔公约》将其基础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制,这无疑是更有利于航空旅客的责任规则制度。其次,在发生航班延误,航空旅客遭受损失的情形下,《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只有航空运输承运人能够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才得以免责,但是此处的免责不同于《华沙公约》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更为有利。最后,《蒙特利尔公约》还开创性地规定了先行付款制度、第五管辖权原则及赔偿责任限额复审机制等诸多新规定来保护航空旅客的权益。综上所述,在《蒙特利尔公约》体系下,航空旅客权益更多地体现为其作为航空服务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消费者权利。
《华沙公约》力求通过契约精神,即合同来协调航空运输承运人与旅客的矛盾,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一个弊端,即忽视了航空旅客的弱势地位。在现行体系下,航空旅客想要通过航空运输合同来维权的难度依旧很大。而《蒙特利尔公约》则主张通过公平正义原则,将航空旅客作为航空服务消费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维护航空旅客的合法权利。
综合分析《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的优势与弊端,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航业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各项制度还很不完善,过分强调航空旅客作为航空服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会给航空运输承运人造成较大的负担,不利于民航业的健康发展,从长远目光看,容易造成航空公司与航空旅客的两败俱伤,因此,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角度来权衡航空运输承运人与航空旅客的关系尚不具备条件,为时过早。故笔者倾向于从合同角度来规制航空运输承运人与航空旅客的关系,这就需要平衡二者之间的不对等地位,而平衡二者之间不对等地位的突破口之一便是航空运输承运人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总条件。
作者简介:崔鹏鹏,1992年12月,男,汉,河北省保定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