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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形态与法治发展

时间:2022-10-29 18:35:05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中国的法治发展不能脱离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客观规律,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思想基于对社会存在的客观分析,形成科学的意识形态。本文将以法治发展的合法性源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国共产党通过意识形态领导法治发展、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塑造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自主品格几个方面的论述为依据,试图阐述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主导作用。

关键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法治发展:主导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0—0037—05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告别苏联传统社会主义模式和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发扬理论创新精神,在积极探索和思考“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理论和实践的问题上,表现出对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思想理论新觉醒,创立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指导思想,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一崭新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揭示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社会发展中崇高的历史地位,成为我们研究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理论依据。本文将以法治发展的合法性源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国共产党通过意识形态领导法治发展、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塑造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自主品格几个方面的论述为依据,试图阐述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主导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关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法治发展的关系上。长期以来存在一些片面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结为三方面:一是认为法治完全依赖于政治意识形态,不具有独立性;二是认为法治应远离政治意识形态,即法治是完全独立的“自创性”系统;三是认为法治和政治意识形态存在联系,但是两者处于同一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前者居于主导地位。第一种认识是“极端的政治意识形态”或者是“泛意识形态”主张,这种观点在今天基本失去影响;第二种认识的依据主要来源于西方理论。在法治的知识生产和实践中的精细分工共同作用下,形成视法治为依其自身内在逻辑为发展理路的“独立系统”。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法治的独立演进已然成为真理,即便任何法治国家也不存在这种“超然”的法治。不过此观点在当下中国学界占据重要位置,尤以中青年法学工作者为甚;第三种认识是介于上述两者观点的折中,貌似辩证,但究其实质依然是第二种认识的妥协。承认两者联系的目的不在于以历史唯物主义为认识依据,只是为了应付现实的政治需要,最终还是落脚于法治的“独立”上。这种认识具有隐蔽性,在当下学界也占据不小的市场。它的主要表现在于:暧昧地处理政治意识形态和法治的关系,籍口“与国际接轨”、“全球化”或者“现代化”等大词,试图淡化前者的主导地位,以期突出法治的独立性。

法治总是与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紧密关联,它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而抽象存在和发展,“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解。法治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关于法治的理论思想构成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从前文对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界定看。它主要是指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执政思想的理论体系。因此可以认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内涵上也属于当下中国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且属于主流意识形态或者是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由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法治都属于当下中国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

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法治都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为经济基础服务,同时也对经济基础发挥能动的反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探讨两者相互关系时产生种种片面和错误一方面是认识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处于唯心主义立场和历史虚无主义立场的西方理论的故意曲解和误导。本文的目的在于论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虽然和法治同属于总的意识形态,但是前者的地位高于后者且前者主导着后者的发展。

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法治发展的依据

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法治发展起着间接的主导作用,并不否定法治发展的相对独立性。法治发展的相对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法治作为一种“规则和秩序之治”的形而下的制度特征,在法治的实践过程中,证成着政治社会不同主体的主体性存在。法治在实践中通常以人们直观感受而作用于生活世界中的主体,时时刻刻以实实在在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和思想观念。与之比较,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则处于形而上的地位,它并不依靠直观的力量影响社会行动,而是通过凝聚社会主体的共识、塑造社会共同的目标和价值观的观念模式来试图型构国家与社会。“说到底,意识形态已成为现代国家的道义基础和权力核心”,因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建构我们所欲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思想基础。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当然无法脱离社会主义制度的总体性要求。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起着直接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下述几方面。

1、法治发展的合法性源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

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指出:“最通俗地讲,合法性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性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上述概念从统治者的权力正当性来源出发,论证政治权力得以被遵循的条件。因之,合法性和合法律性存在差别。如果合法性和合法律性表达同一意思,显然在逻辑上陷入循环论证,最终无法得出什么是“合法性”。当代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在谈到合法性时也采取了类似的证明,他通过揭示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在其交往行动理论的基础上,阐发了商谈民主的交往理性内涵,由此产生的法律就具有了合法性,说明合法性源于一种“共识”的“价值观”背景下。

法治及其发展在政治社会中需要上述合法性支撑,然而由上面简单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法治或法治发展不能依靠自身去证成这种合法性,它必须来源于更高位次的理论逻辑。从人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考察,提供统治权合法性支撑的思想体系主要就是一定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政治意识形态),“意识形态就不仅是革命的舆论准备,而且是新社会制度建构的思想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近代以来的真正革命其实都是意识形态革命”。马克思精辟地论证了主流意识形态的思想统治地位:“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因而,这就是那些使某一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因而这也就是这个阶级的统治的思想。……而这就意味着他们的思想是一个

时代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作为统治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及其发展意味着其合法性来源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主流政治意识形态。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作为一个阶级它们并没有誓死捍卫所谓的“法治”思想,而是以种种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瓦解着封建主义法律制度。

当代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由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等构成,法治发展必须符合这一主流意识形态的内在规定。因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对当代中国国情的科学反映,它不是人们虚构和假想的产物,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针对中国具体发展的客观思想理论体系。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正当性来源于以此意识形态为自己执政理念的有效把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和法治发展总体上属于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组成部分,从逻辑上看。法治发展由主流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应然之举,从而法治发展的合法性内在地规定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反之,试图依凭自在的理论逻辑,把法治发展的合法性建立在法治理论的“超验”理性上,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失败。发展也就无从谈起。

总之,一定社会的法治及其发展必须同占统治地位的主流意识形态相契合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发展的合法性。在当下中国,法治发展的合法性来源于其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契合,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主导着法治发展。

2、中国共产党通过意识形态领导法治发展

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更是时代的要求与需要,是党的先进性决定的。中国共产党不仅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全国人民的先锋队,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只有与时俱进的、与群众密切联系的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才能使其顺利实现。

坚持党对法治发展的领导并非中国共产党的“独创”,党对法治发展的领导存在正当性。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具体情况分析,任何实行法治的国家都存在一党或多党轮流执政的状况。无论是一党制还是多党制,执政的政党总是使自己代表的利益普遍化为国家的利益,同时利用包括法治在内的政治上层建筑加以维护。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学者往往在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发展的问题上肆意歪曲和丑化,这是由他们“反共”的意识形态本性决定。事实上,西方国家政党对法治发展的领导可谓司空见惯,并不存在超越政党政治的独立法治。以所谓法治“模范生”的美国为例,“在美国,虽言必称法治,但法院在法律实施中并不总如此”,“法治所言称的司法不受政治干扰的目标实际上在任何发达国家并没有实现”,美国是“政治化法官之治而不是法律之治”,所以“在美国的司法经历了上百年的政治操纵后,法学教授也呼吁保护法治这一脆弱的制度”。什么是政治操纵?说到底无非是主流意识形态之操控,无论美国的民主有多么美好的表现,无论其每隔四年的两党竞选总统的卖力演出,最终都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主流意识形态。毕竟“意识形态总是与社会的局部利益相联系的”,其终究考虑的是“政治行动者声称拥有唯一权威的统一的意义体系”。关于党对法治发展的领导非本文阐述重点,将另文详述。总之,执政党对法治发展的领导是一种既客观也正当的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应然之举,试图消解党的领导和法治发展关系只是一种浅薄的、虚假意识形态。

党对法治发展虽然具有领导的正当性,但是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党如何领导法治建设?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共产党应该吸取人类世界优秀文明成果,努力营造一种符合党和法治建设恰当关系的政法架构。法治文明对中国来说是“舶来品”,作为制度文明经历了历史形成和发展的漫长过程。近代以来法治作为西方文明在历史舞台上扮演着辉煌的角色,并且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知识生产的丰富、实践经验的累积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法治越来越呈现出“独立”的色彩,加之西方法治国家基于各自历史发展的不同架构和制度设计,衍生了法治系统的“神圣化”。几个世纪前西方殖民者不但在世界各地开拓新兴市场,也不遗余力地推销着法治这一制度产品。今天,西方国家依然深信其法治的力量,这也是法治“普世主义”价值观的体现,“从80年代到90年代初,美国国际发展署和世界银行致力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花费了将近10亿美金。这很容易使人们认为,以西方经济发展时期的经验为基础,以过去的50年发展中国家法律发展的得失成败和60年代法律发展运动的经验为基础,一个成熟的法律与发展模式已经出现。”但是,在西方多数人看来法治的实行是超然于党派的,因为在他们看来,法治有其自在的发展逻辑。因此,他们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建设“口诛笔伐”。也因为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由于经验和理论的不足,出现了一些教训,更加引起西方一些人士的怀疑。但是,说到底在法治发展的问题上,“党的领导”和“党如何领导”是性质殊异的不同问题。

党如何领导法治发展实质上构成了中国共产党在法治发展中领导地位问题的核心。如上所述,由于中国实行法治的时间并不久远,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经验依然存在不足甚至谬误之处。在处理党的领导方式问题上缺少可资借鉴的理论和经验,因此在党领导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必然产生一些失误,比如说党委干预司法(由此延伸出党委大还是法律大的常识性问题)等。产生问题的原因就是在探索党的领导过程中在坚持党的领导甚至是党的干部领导上延续了党的政治权威性,而忽视了法治发展的自身规律性。尤其是突出党的干部领导实质上就是人治惯性使然,这些往往违背了法治精神。

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法治相对独立性的根据。前文已述,在法治发展的历程中,人们在创制了一种制度文明后,在后人不断完善下总是越来越趋于专业化,这也是人类社会分工的结果。加之由于人的自身能力局限性,本来是人类创造物的法治却距离多数普通人群渐行渐远,形成所谓较为封闭法律职业群体。概言之,法治发展从制度文明演进的角度而言,通过制度的外在化而彰显法治的内在精神。

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代表者,纵然如此,党不可能充当哈耶克所谓的“全智全能”的角色。党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力量,但是这种领导一般地是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并不意味着党直接干预法治的具体实践过程。后者是由经过专业训练的相关人员进行操作,虽然其中的部分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但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它们并不是以党员的职责从事法治工作。

一方面党要领导包括法治发展在内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另一方面党的领导也不必事事躬亲,因此在法治发展中坚持党的思想领导乃是题中应有之义。从逻辑和历史的统一性分析,中国共产党的思想体系主要的表现就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构成党的执政理念。它是指导社会主义

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法治发展当然应从自身角度加以回应,因为法治发展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下的实践过程。

当下中国在法治发展中坚持党的领导的确还存在不少问题,由此产生了对党的领导的怀疑甚至试图否定党的领导,这是值得警惕的现象。但是,我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往往似是而非,在谈到党对法治发展的思想领导时,不愿意旗帜鲜明地强调党的领导就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领导。原因往往在于人们对意识形态的本能排斥,因为“意识形态是一些他人的思想,很少是我们自己的。我们的思想可能是意识形态的,这表明我们几乎本能地排斥它。惟恐我们最珍爱的观念其基础的构成比我们所愿意承认的更不牢靠。”实际情况是:当下中国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对社会存在较为客观的反映,在它的指导下,中国的法治发展必然能顺应历史发展规律,从而实现法治的内在价值,开创社会主义的新局面。这一切与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完全契合的。

3、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塑造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自主品格

从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内容和实践的技术形式而言,存在一定的普适性,这与社会形态无关。但是,一旦回归到价值目标的指向,或者说当观察问题的视角转向生成价值目标的“元理论”的根源时,一个多元的法治发展场景便会客观展现。如前所述,法治发展不是其内在逻辑的自发展开,它和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密不可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规定了法治发展的外在环境,迫使后者从根本上服务前者。反之,法治非但无法发展,可能面临退出的危机。就此而言,法治发展依附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法治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性是“元理论”层面的构架,当我们面对“生活世界”时,却发现作为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不直接塑造法治及其发展。他国的经验往往提供给我们的是法治发展的自发演进路径依赖,却与社会情势相当契合,为社会发展和文明递进发挥了制度导向功能。生活场景和“元理论”的考察在现实的展开中出现了类似“悖论”的局面。是否存在一种媒介,其在法治发展和社会存在之间发挥着沟通作用?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纵观近现代西方法治文明各国的经验,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各国在法治发展的道路上各具特色。即使属于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法治具体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异。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前者不具有成文宪法,后者却几乎就建立在一部成文宪法及其修正案上。制度设计大异其趣,不可否认的是两者的宪政发展(法治发展的核心)并不显示孰优孰劣。再以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为例,两者在民事法治领域尤以民法典追求旨趣的异同而成就了大陆法系法治发展的一段传奇,最终的结果并没出现“零和”场面,而是依各自特点为他国法治发展提供了各具特色的范本。实际上,西方法治各国的面目各不相同,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宪政安排还是具体制度都存在不可小觑的差异。从形式看,有些差异甚至形成冲突,否则也不会在国际私法领域产生“冲突法”的概念。

虽然出现上述局面,但无论是现实的政治世界还是在学术界存在一个共识,就是西方各国的法治都具有资本主义性质。这个结论时常遭受诟病。似乎“姓社”、“姓资”的争论只不过存在于历史的垃圾堆中。话语转向的背后是以淋漓尽致的实用主义态度对待社会发展(包括法治发展)。长期以来,在不争论的话语场景下,西方国家的意识形态在全球得以迅速传播。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全球化不只是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经济分工结构的重构,伴随而来的也是处于强势的西方意识形态话语大行其道。一段时间里,在西方法治话语的冲击和影响下,启蒙的中国法治理论和实践无不以西方理论和实践为范本:先是德法、后来英美。法治话语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鸿沟导致指导思想和实践的脱节,本以为西方法治的经验和教训可以使当下中国法治发展“减少分娩的阵痛”,最终的结局往往是“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

前文已分析过西方法治并非如其宣称的自主发展、与政治无涉,法治发展的相对独立主要表现在技术和人员的专业性方面,在元理论层面必须符合西方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从法哲学角度的考察更能说明这一问题。沃勒斯坦认为当今世界社会科学存在三种主要的意识形态派别: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当今西方法治国家主要受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有效控制,以“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为内容的主流意识形态在全球形成强势话语。西方社会的法治发展无论采取什么路径,在意识形态层面都是归宗于上述思想内容上。这也构成了西方法治模式的固有特色,即使其所奉行的意识形态是对社会存在的歪曲或虚假反映。不过,因着“意识形态”的“恶名”,西方国家在推行其意识形态时,往往以“价值观”为名号而规避其实质。尽管如此,西方国家意识形态对法治发展的主导是无法否认的,如同否认意识形态的徒劳,最终只是“若要避免,就必须或至少通过这样一种说法来加以修正某些观点比其他观点更是意识形态的。”

从世界范围看,“当代意识形态冲突的新特点,即大体上在西方话语体系范围内展开。也就是说,当代西方的意识形态扩张、渗透,更多的是以‘全球话语’和‘普世价值’的方式实施的”。与之相比,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毫无疑问处于弱势话语地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意识到在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础上,意识形态必须随着社会变迁而加以变革。僵化的意识形态不但在思想上产生不了凝聚力,实践中更会损害人们的积极性。实行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确立后,中国的发展有目共睹。虽然社会主义建设绝非一帆风顺,但是在以中国特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意识形态的引领下,中国总体上取得了长足进步;虽然“中国模式”的提法还没最终达成一致,但是“中国特色”是无法否认的,而这其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及其指导作用居功至伟,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三、结语

中国的法治发展不能脱离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客观规律,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思想基于对社会存在的客观分析,形成科学的意识形态。新中国成立后,在意识形态领域我们曾经犯过封闭的错误,改革开放后为了顺应时代要求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之需,中国共产党以对历史的担当在借鉴人类优秀文明思想和科学认识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变革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内涵和价值。使得中国的建设事业在发展的每一关键环节都奠定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上,“中国社会的意识形态变化又反过来推动了中国社会的历史性巨变,在改革开放的每一个重大历史关头,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总是发挥了解放思想、排除干扰、统一思想、指明方向的历史性作用,法治发展概莫例外。

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变革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始

终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基本指导,因应社会发展变迁创立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重要指导思想,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较为完善的结构。苏力先生在谈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时指出,执政党对中国法治发展的三个关切就是:国情、社会主义和作为实践而非话语的法治。此一判断虽然在学界遭受不少批评,但是在笔者看来它客观地反映了当下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法治发展的进程中从开始的接受西方法治实践和理论的启蒙,经过长期的吸收借鉴,在充分认识到人类制度文明的共性时,也注意到不同的国情和传统深刻地影响着法治发展的路径选择。一味追随他者文明,终究只能“把中国当成病灶,而把西方则当成药铺”,这是一种病态的文明观。反观法治文明各国,虽然奉法治为圭臬,但在具体的路径的选择上莫衷一是,却也没有使哪个国家失去法治的光环,并且大都以其鲜明特色屹立世界民族之林。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中国的总体性指导地位迫使当下中国法治发展因循其设定的路径轨迹和价值追求,通过艰难的实践,意欲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我们已经“在途中”,从“人治”和“法治”的争论、从“法制”到“法治”的语词演进、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一条清晰的发展轨迹显露无疑。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路径已经初步展现在我们面前,而这正是由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塑造功能。意识形态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不是为了话语的均衡而可有可无,这种反作用是通过点点滴滴的积累才汇聚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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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友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