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 集团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实际情况,为增强员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集团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 ,供大家参考。
集团公司
员工奖惩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实际情况,为增强员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奖惩制度。
第二条
集团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努力学习掌握本岗位所需文化知识和技能,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创新,团结友爱、互相协作,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员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所有用工形式的劳动用工,在本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各级领导都要带头执行,每个员工既是遵守者,又是监督者,做到有规必行,执规必严,违规必究。
第二章
员工的基本职责
第五条
每个员工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员工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必须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坚守岗位,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上班时间内
不串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七条
每个员工应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德,不得以任何形式攻击、诽谤、侮辱、伤害他人,不得寻衅斗殴,防碍公务。
第八条
各级领导应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关心公司员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坚决反对以权谋私、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保护国家资产和节约能源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公司推广煤矿安全技术、改进煤矿安全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技术革新、小改小革、节能减排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三)在改善煤矿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煤矿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四)在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抢险救灾,保护公共财产,防止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国家、企业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六)在企业发展中,勇于开拓创新,改进公司经营管理的。在精细化管理工作中以及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在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八)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虚报冒领、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九)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十)在公司举办的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十一)有其它特殊贡献应给予奖励的。
第十条
对员工的奖励分为: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给予上述精神奖励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奖励的办法和权限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员工的处罚分为:警告、降薪、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留用察看处罚的,察看期限为半年至两年。留用察看期间工资按本省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留用察看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由本单位写出书面材料,报有关部门,决定其恢复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员工无故迟到、早退、脱岗等违纪较轻,尚达不到处罚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扣发本人月5%~20%工资或令其停工检查(报同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停工检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天,停工检查期间只发生活费,其标准按本地区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发放。
第十五条
员工因本人主观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照经济损失大小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同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无权扣减员工工资,对员工给予处罚或扣减工资时,由员工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材料,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每月扣款部分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员工应当对公司实行监督,对滥用职权,奖罚不明,或以权谋私,对员工打击、报复、迫害的管理人员,一经查实,从严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降薪、留用察看处罚的,受处罚期间不发奖金。处罚被取消后,在评奖、增薪等方面与其它员工同等对待。
员工被依法逮捕或刑事拘留的,办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停发工资,封存社会保险帐户,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正式结论后,再予以处理或处罚。凡受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在一个年度内停发奖金。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批评教育或给予处罚仍然无效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四)贪污、盗窃、赌博、敲诈勒索、营私舞弊,不构成刑事处罚以及道德败坏的员工;
(五)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捌仟元以上的;
(六)工作时间内串岗、睡岗、脱岗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事宜且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捌仟元以上的:
(七)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使国家和公司遭受损失的;
(八)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叁仟元以上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九)拉帮结派、拔弄事非、造谣中伤、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煽动闹事,破坏社会治安的;
(十)员工连续旷工十五天,全年累计旷工三十天的;
(十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十二)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由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按第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有关规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对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的处罚时,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并抄送公司职代会团(组)长会和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员工给予的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过相关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员工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审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从违反劳动纪律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他处罚不得超过一个月。
员工受到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存入本人档案。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档案转入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