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12篇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人民调解法虽然对人民调解组织应遵循的原则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都作了明确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12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人民调解法虽然对人民调解组织应遵循的原则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人民调解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基层人民调解员在实际调解工作中很难操作所以司法部或省司法厅应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以往的各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后予以公布作为对人民调解法的补充如对参加纠纷调解的各方代表人数应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参加调解的人员过多过杂而影响调解效果的情况发生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
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
长期以来,被称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道防线”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以其快捷、简便的手段,在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缴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遇到了不少难以解决的新问题,需要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高度关注。为此,本文试就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作些探讨。
一、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民间纠纷的类型不断增多,纠纷的数量逐年上升,纠纷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伴随着这些越来越复杂的民间纠纷的发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证人不愿作证,证据难取得,纠纷事实难查清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多数人不愿得罪人,怕惹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想法占据很多人的头脑。为了避免得罪人,避免惹麻烦,避免被他人报复,如今敢于仗义直言、出面作证的人越来越少了。对于调解组织的调查询问,多数证人不支持,不配合,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又不能强制证人作证,所以基层调解组织很难取得相关证据,纠纷事实很难查清楚。(二)调解纠纷时,当事人的“参谋”多,意见难统一,调解难达成协议以前调解民间纠纷时,纠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大多怕得罪干部(特别是怕得罪政法干部),而不愿意介入纠纷的调解。如今基层干部身上的神秘色彩消失了,政法干部的权威下降了,老百姓的胆量变大了,一旦发生了纠纷,纠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为了显示亲情友情而从四面八方赶来助威,赶来为当事人出谋献策。由于“参谋”们的观点不一样,想法不一样,所以其意见就很难统一,这样反而让纠纷当事人左右为难,对调解意见很难表态,因而调解工作就很难达成协议。(三)部分懂法律、见识广、有知识的纠纷当事人得理不让人,思想工作难做通自由开放的社会环境,使普通百姓在打工潮的大流动中增长了见识,增加了胆略,加上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所以现在发生纠纷后,大多数当事人要求调解人员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调解处理,而且只要自己有一点道理,就不愿做半点让步。并且现在的纠纷当事人把面子看得很重要,大多数纠纷当事人认为谁先让步就是谁输了,谁丢了面子,所以,多数纠纷当事人为了面子,在纠纷调解中坚持到底不让步;为了面子,在纠纷调解中无理也要把水搅浑。而实际调解工作中,很多纠纷必须有人让步才能调解成功,如最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赔就是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或数十万元,如果遇到赔偿责任人家庭特别困难,而赔偿权力人又不肯让步,调解工作就很难成功。(四)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差,当事人事后翻悔或拒不履行协议时,调解组织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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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民调解制度是建立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基础上的一项社会制度,所以,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它不具有“强制性”。
人民调解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自愿”,通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虽然《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可是,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没有强制执行权力的调解组织就无可奈何了。
(五)基层人民调解员接受培训少,专业知识缺乏,调解效果差、效率低
《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然而,由于经费紧张,很少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基层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不仅如此,现在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是由基层政法主任兼任,并且多数政法主任是由年轻人担任,由于基层干部的工资低,待遇差,费用报销难,不少年轻的调解员任职时间不长就外出打工挣高工资去了,所以,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变动十分频繁,这就造成了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缺乏,工作能力难提高。所以在实际调解工作中,不少基层人民调解员不会做调解笔录,不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甚至有些调解员在调解时说不了几句专业话就“卡壳”了,有些人民调解员经常被能说会道的当事人驳得哑口无言,所以调解效果差、调解效率低。
二、做好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为了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牢固守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道防线”,我们应该坚定不移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围绕党和国家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第2页的工作大局,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难点问题。1,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优化人民调解工作环境各级党委和政府应高度重视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作为密切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的重要途径,切实加强领导。同时,还要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还要切实解决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为基层人民调解员排忧解难,要及时为他们解决办公经费,真正落实他们的工作补贴,要让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员放下思想包袱,心情舒畅地全力以赴地投身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2,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基层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托乡镇司法所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要通过长期多次的业务培训,来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员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促进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纠纷的效果和效率。3、建立民间纠纷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基层人民政府应拿出专门经费,对重大疑难纠纷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同时还应对重大疑难纠纷的重要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一定的奖励,以消除证人作证“吃亏不讨好”的现象,以此来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4、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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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
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
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从法律的层面有效地解决
了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率不高的难题。然而,目前各地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
作的宣传还不够,基层干部和群众很少有人知道这个可提高调解协议履行率、避
免再次发生纠纷的有效途径。所以,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通过会
议、电视、广播、报刊等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宣传力度,进一步
落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措施,从而有效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
5、
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法》虽然对人民调解组织应遵循的原则,受理民间纠纷的范
围和条件,以及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都作
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人民调解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基层人民调解员在实
际调解工作中很难操作,所以,司法部或省司法厅应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的规定,对以往的各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后予以公布,作为对《人民
调解法》的补充,如对参加纠纷调解的各方代表人数应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参
加调解的人员过多过杂而影响调解效果的情况发生。再如应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
员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时必须制作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必须建立调
解档案,以避免事后当事人翻悔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调解组织无任何文字依
据而无法做相应的工作。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有了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人民
调解组织就能够顺利地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就能够更快地迈向规范化、
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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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疫情防控新形势下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在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和完善治安调解执法机制建设,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和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取得治安调解工作的主动权,已经成为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新冠疫情期间,国家出于防控疫情需求,地方公安机关调整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治安调解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和谐社会构建。防按疫情新形势下,需要进一步明确治安调解的范围,规范治安调解的程序,确保治安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关键词:民间纠纷范围程序履行
一、当前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强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强行调解违反了治安调解中的自愿原则,治安案件的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工作中,一些民警认为某些案件处理起来较为琐碎或者不愿应对繁琐的案件处理程序,加之平时自身工作任务重,压力较大,想要图省事,早结案,不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和要求,采取强行调解。强行调解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和案件的妥善处理,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当事人走通了“关系”为自己了事,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猫腻,无形中为案件的妥善处理增加了阻力,对公安机关形象也造成了一定影响。
(二)人为调整治安调解适用范围
在治安实践中,存在办案民警对于一些情节及行为较轻的案件想当然地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的情况,不顾治安调解应具备的条件和案件调解适用范围,
随意扩大治安调解的范围。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部分地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进行严管,查获违法人员一律治安拘留,一定程度上又缩小了治安调解的范围。无论是扩大还是缩小治安调解的范围,都是不尊重法律的表现,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能严格遵循治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治安调解是结案的一种方式,同样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大部分程序与办案程序相同,仅最后是以调解协议而不是治安处罚来结案。为了确保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确保调解的程序合法性和完整性是十分必要的。在实际工作中,个别民警接到需要治安调解的案件时往往急于求成,不遵守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解。例如在调查取证之时,因调查取证工作的粗枝大叶,难以把事情的原委和经过和案件本身具体的客观详尽地调查出来,因为调查取证这一整个重要的环节没有做好,在具体开展调解工作之时就难以分清楚双方责任,不能客观真实地分清当事人的过错,也就不能分清双方责任,这为后续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极大困难,调解出来的结果当事人双方都不会满意,最终导致调解失败。
(四)办案超期或拖拉现象严重,久调不结
派出所民警因办案压力大,需要处理的案件较多,一些办案民警在具体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存在着工作态度消极,调解效率低下等问题。再有就是办案民警不能合理地控制好案件调解时间,使得案件离调解结束遥遥无期,同时案情也随着日期地不断推移而变得日益复杂,处理起来愈发棘手。这一现象也导致了案件消化困难,在调解之时也有其他案件在不断发生,这就造成了案件积压。案件数的不断增多,有效消化案件的能力不断降低使得办案民警办案压力不断加大,最终使得拖拉现象和案件积压情况愈发加重,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办事效率。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一些长期未得到解决的治安调解案件最终酿成了上访案件,使得事态愈发严重。
二、治安调解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治安调解工作的主体原因
首先是新冠疫情以来,各地为了稳定社会形势,纷纷出台了一些疫情防控规定,比如对打架斗殴的处理不再进行调解,而是直接进行治安拘留,以强硬措施来加强社会控制,这就影响到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其次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群众的日常生产经营等各项活动中,各类新形式的矛盾和纠纷在社会上日益凸显,面对日益复杂的治安形势,民警除了要办理治安调解的案件之外,还要办理其他种类的案件,负责其他内容的工作。办案民警在工作相对繁忙的情况下,会把治安调解放在一个次重要的位置,这直接影响了治安调解工作的进行。再次就是民警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难以达到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求,无法使人民群众满意,治安调解反复进行,但效果不好。
(二)治安调解工作的对象原因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对象是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治安环境的日益复杂,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复杂。一事实上程度上,人们的法律意识在增强,但是更多的是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导致人们对调解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有的不合理要求甚至到了苛刻及无理取闹的地步。这使得调解双方对于治安调解过于吹毛求疵,一些人虽然选择了治安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故意鸡蛋里挑骨头,不肯做出让步,心里或行为表现出言行不一致的情况,这使得调解一开始就失去了意义。
(三)法律原因
首先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现实调解工作中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撑,在调解结束后,治安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影响到治安调解的实际执行。其次是治安调解费时费力,若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不履行、仅部分履行调解协议书,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只能启动治安处罚程序,从而使得前期治安调解付出的努力和成本归于无效,同时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再次是如果当事人在协议达成之后如出现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反悔的行为,现行的治安调解制度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治安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会导致对失信人员的变相纵容。
三、进一步改进治安调解工作的对策
(一)严格遵守自愿调解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是指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调解人员在治安调解活动的全过程无论是在决定是否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的选择权上,还是在当事人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的确定上,都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意愿,不得以强迫威胁的方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或者是被迫接受明显违反自身合法权益的治安调解协议内容。
(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在治安实践中办案民警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规定,按照要求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人为扩大或缩小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注重区分哪些案件能适用治安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治安调解,辨别治安案件是否具备适用治安调解的条件。办案民警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必要时公安机关要加强民警治安调解能力的培训,使其提高法律素养,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来办理相关案件。同时应建立严格的案件分类制度,使得民警在处理案件时能够更为具体地分清所接收的案件是否能够适用治安调解来解决,如适用治安调解则可以按照程序和要求进行,如不使用则归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并作出治安处罚,其中务必做到条理清楚,适用正确。
(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开展调解工作
治安调解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开展,其进行的每一步都应该有理有据,不能仅凭主观经验随便展开。要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进行,在具体开展治安调解的过程中,要尽可能的控制好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进一步提高治安调解的效率,并增加调解成功率,避免时间过长导致双方当事人失去耐心。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正确使用的方法进行疏导教育,要避免激化矛盾,一步一步化解纠纷,最终达到调解成功,促进双方和好团结的目的。
结语:
治安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在平息纠纷和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方面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不应该忽视治安调解的积极作用,而应当与时俱进,通过治安调解来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篇三: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治安案件调解处理中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机关主持,通过教育调停的方法,促成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是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这使得公安机关运用治安调解手段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完善、民警执法素质不高以及对治安调解的研究重视不够等原因,实践中治安调解执法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极大的影响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一、治安案件调解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一)调解范围把握不准,有过窄、过宽的现象存在1、基层民警随意扩大调解的范围,以调解代替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导致对违法人员打击不力,案件降格处理。如对寻衅滋事、雇凶伤害他人、为泄私愤公然损坏财物等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进行调解,超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曲解,甚至认为只要赔了钱,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2、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调解案件中,缩小了案件的范围,对于虽有民事纷争因素,但明显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的打架纠纷,以具有民事调解要求为由推脱了事,增加了群众的困难,甚至导致纠纷扩大,矛盾激化,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安机关的尊严受到严重的影响。(二)不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治安处罚与治安调解是处理治安案件的两种不同的方法,都应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解——结案等。但在实际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调解治安案件的现象较为突出。
主要表现在:在受理上,以各种理由拒绝符合调解处理的治安纠纷案件,或超越职权受理非治安行政调解范畴的案件。在立案上,办案不立案,或不按规定填写《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批示。在调查取证上,不认真制作各种必要的法律文书等。在调解结案上,不制作或不认真制作《调解协议书》,甚至不经领导审批。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做法,给治安调解工作带来了很多的隐患和弊端,致使许多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因此而徒
劳无效(三)久调不结,案件积压。这是治安调解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治安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民警头脑里没有形成调解的时效意识抱着能调则调,不能调便拖的办法,奢望当事人不会长时间消耗精力而最终能达成和解,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甚至长达一年也没有结果。2、有的民警热衷于治安调解,忽视案件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未查清,过错和是非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即仓促调解,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无形中增大,导致久调难结。3、治安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慎重对待自己在调解中的意思表示和主张,稍有不满意就有可能撕毁调解协议或反悔不履行,使得案件的调解出现反复,拖延了调解的时间。4、有的民警对经多次调解不成的,该及时进行治安处罚裁决的不及时裁决,担心处罚可能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则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的迟延和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起诉,又重新回到公安机关要求继续调解,而此时公安机关对调解能否成功则无能为力,案件长期积压在公安机关得不到消化,从而引发大量的疑难信访案件甚至可能酿成刑事案件。(四)非自愿原则。
个别民警违反自愿原则,在没有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纠纷双方还没有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未经当事人请求、同意,强行进行调解。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执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当事人。而此时办理案件的公安民警不能审时度势,一味地要求双方调解处理。这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托人”找到了公安机关领导或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无形中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增加了阻力。
(五)有的民警缺乏调解艺术。调解工作也是一门艺术,着主要是指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问题。有的民警即使工作积极性高,责任心强,但由于调解方法不当或调解程序不正确,极易导致调解失败。例如:有的民警为了“速战速决”,在没有了解清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要求及心理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就简单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甚至主观拍板决断。这样的调解,如果民警提出的解决方法能够得到双方的认可,事情自然能够顺利解决,但纠纷双方当事人从发生冲突到争执不下、再到冷静解决往往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一旦民警没有照顾到双方的想法、心理,甚至不顾法律的实际要求,就很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引火烧身”,自讨苦吃,遭到当事人的投诉。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对待不同案件,不同年龄、性别、气质和经历的当事人,所要采取的策略也应当有所不同。当然,调解艺术需要基层民警在工作中不断总结摸索,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六)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业务指导。治安调解虽然占据派出所相当一部分的工作量,但与办理案件等其它业务工作不同的是,上级有关部门对基层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却是一个“空门”。目前,对于大多数派出所民警来说,都是凭经验和感觉在调解各类纠纷,自身的调解水平也基本上是随着经验的累积而提高的。民警很少或从未接受过纠纷调解方面的专业指导,相关的业务指导资料也少之又少。特别是对年轻民警来说,他们普遍希望通过直
接的专业性指导或是案例资料,来快速提高自身的调解能力。二、针对治安案件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对策(一)明确治安调解范围,严格执法。公安机关对于违法治安管
理行为的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治安调解必须以法律规则为前提。《治安调解规范》对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否则,不但不能处理好治安纠纷,还会造成自身工作被动,甚至执法过错。治安调解的法定范围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体如下:
1、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各种民事权益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流氓结伙斗殴就不能适用调解处理。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社会危害极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治安调解,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治安调解。
3、从程度上来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当较轻。治安调解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采取的“以调代罚”的处理方式,是在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当事人的认识态度等基础上放弃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做法,有利于迅速的调解当事人的纠纷,平息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可调治安案件虽发案的诱因是民间纠纷,但此类案件的性质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
因此,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就不应当属于治安调解范围。对此,公安民警应当深刻理解治安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熟悉民事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有序的法律环境,明确哪些案件是属于不可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一方面,进一步明确派出所的工作职责,可以部分地释放警力,一定程度上解决基层警力缺乏的问题;另一方面,纠正社会上的偏差认识,派出所并不是“万金油”,只要发生了矛盾纠纷都可以抹一抹,同时,还可以
增加老百姓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二)遵守办案程序,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部分,
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然后进行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受理立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为了避免因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需要。实践中,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气去做调查即可。但是一旦调解不成,由于没有及时取证,时过境迁,有的证据已无法取得,需要进行治安处罚时,不仅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工作陷入被动,还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所以,即使对收集足够的证据,查清事实真相,既可以为调解创造有力条件,也可以在调解不成时为做出处罚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在调查取证中还应特别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立案后,及时进行现场询问和现场勘察,发现、提留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证。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和造成的危害后果。通过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伤势程度进行具体记录,并进行记录和拍照加以固定。
2、对案件的证人、知情人、被侵害人、行为人及其相互关系都应当调查了解清楚。特别是对目击证人的证言,要通过走访现场目击证人,调查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对目击证人证言的采信,要结合证人与当事人的“亲疏”来确定,防止偏听偏信。
3、涉及殴打他人的案件,应调查伤害的方式、后果、治疗的情况和法医鉴定结果的情况。在执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治安伤害案件都要进行伤害鉴定,如明显不构成轻伤的案件。
4、涉及损毁财物的,应调查受损财物的数量、特征和价值等情况。在治安调解中,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赔偿方,往往会对损害数额提
出异议。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受害方通过弄虚作假,提高损毁数额的现象。因此,要注意收集辨别用以确定损害数额的证据材料,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涉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可以治安调解时,也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收集案件证据,为依法调解打好基础。
(三)遵循治安调解的原则1、合法原则。是指治安调解的所有活动都应当合法,这包括治安调解的条件合法、治安调解的过程合法、治安调解的结果合法。2、公正原则。是指调解时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主观上不偏不倚、不徇私情,客观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3、公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应当让双方当事人都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治安调解可以不公开。4、自愿原则。是指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调解程序才能得以启动。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完全正确、合法,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任何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5、及时原则。是指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依法处罚,不能久拖不决。6、教育原则。是指要注重教育、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学习有关法律,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以理以法服人。通过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化解矛盾,避免冲突发生。同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或者手段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双方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
(四)注意调解的方式方法,贯彻“四宜四不宜”调解的方式方法对做好治安调解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使用方式方法得当,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实际工作中,常因调解的方式、方法不当,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得到缓和,反而愈演愈烈,甚至会发展到双方当事人和在场群众将矛头转向民警和公安机关,进行投诉。因此,我们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不论是接报案件进行现场处理,还是调查案情到组织调解,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使用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疏导教育,化解矛盾。在执法实践和具体办理治安调解案件中,人民警察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是值得推广和借鉴的,即“四宜四不宜”1、宜解不宜结。就是本着从团结的愿望出发进行教育疏导,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缓和矛盾,促进当事人重新和好。2、宜和不宜激,就是在调解处理时,做好思想工作、平息事态,缓和对立情绪,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理以法服人,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3、宜缓不宜急。就是在调解处理时,不要急于下结论和做出调解处理,应当在双方情绪稳定的条件下,查清起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心平气和的加以处理。4、宜宽不宜严。就是对因民事权益争议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少量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治安调解如达不成协议,或者按其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应当给与治安处罚的,应当从有利于教育受罚者本人,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解决矛盾出发,着重从宽处罚,防止矛盾再度激化。(五)提高认识,强化业务培训。搞好治安调解工作,对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治安秩序。促进安定团结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要充分重视治安调解工作,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要将这一工作纳入民警
岗位练兵、考核、评比的指标系列。2、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治安调解的调研工作,针对治安案件情况渐趋复杂、事实较难以认定、涉时较长且情况多变等特点,归纳总结出调解成功案例的经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规范,用于指导实践。3、要适时组织民警开展经验交流。分析讨论活动,以便互通信息,取长补短,提高业务水平,确保民警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武器,掌握做群众工作的各种方法与技巧。4、民警自身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学习,锻炼口才,注意经验积累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调处能力。社会在发展,传统的治安调解已满足不了群众对调解的需求,公安机关要始终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牢牢把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民间纠纷,提高群众的满意率,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篇四: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如对您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谢谢!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使基层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基层纠纷的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新的艰巨而繁重的任务。现结合我办实际,谈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在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对策:
一、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1、村级调解人员不足。村级调委会名义上由3至4名委员组成,但实际上从事日常调解工作的往往只有1人,而且这些调解员全都是兼职,除了担任调解工作外,还身兼其它职务。这些兼职人员长期处于工作压力大、任务重、超负荷工作状态,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村级调解工作,更谈不上提高调解水平了。2、村级调解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从整体上看,村级调解员队伍普遍存在年龄老化、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缺乏的特点,严重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群众对此项工作的参与和信任。3、调解队伍人员不稳定。由于各种原因,调委会人员更换频繁,队伍建设不稳定,有的村调委会更是名存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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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出现民间纠纷或遇到突发事件,无人敢管,没人调解,导致矛盾激化,致使事态扩大恶化,影响了社会治安稳定。
3、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很多村级调解员不愿意或不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即使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也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法院在对其作性质认定时,难以认定其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的效用难以发挥。
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对策1、认清形势,提高对做好农村纠纷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要认识到村调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员生活在群众中能了解千家万户的喜怒哀乐,能利用人熟、地熟,就近便利等优势,及时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是社会治安的第一道防线,在保一方平安维护广大农村和基层稳定中具有不能替代的作用。2、要把建设好村调委会、调解好农村各种纠纷矛盾作为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建立和恢复村调委会组织网络,坚持“少而精,能管用”的原则,组建调解委员会,注意吸收懂法律、懂政策、群众拥护的离退休干部、教师、复员退伍军人参加调解工作,形成了一支浩大的化解社会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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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维护农村基层稳定的重要力量。3、基层司法所应抓好调解主任、调解委员的培训,
要通过培训,使广大调解人员了解到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工作方针、工作程序与方法、工作制度与纪律、工作地位与作用,如何做一名组织信任、群众满意的人民调解员等等。要认识到做一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要为人公正,严于律已,且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立足服务,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要勇于探索开展调解工作;要通过培训,提高调解人员对做好新时期调解工作的思想认识,调动他们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使之成为合力强的战斗集体。
加快发展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是历史赋予的使命,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必然结果。为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和发挥更大的作用。
程营村谈文忠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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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浅议调解存在问题及对策人民调解作为“东方一枝花”,最大的特点就是体现人性化,是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人民调解,魅力独特,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化干戈为玉帛;人民调解,人情味浓,可断家务事、民间事、乡邻事;人民调解,以人为本,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喻人。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基层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手段及方式,建立完善解决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对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做了比较细致的调研。一、人民调解工作现状【概况】庆元县下辖3个街道、6镇10乡,总面积1898平方公里。2014年末总人口20.65万。地理位置位于浙江省西南部。东、南、西三面与福建寿宁、政和、松溪3县交界,北与浙江省龙泉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接壤。南北长49千米,东西宽67千米,总面积1898平方千米。县政府驻地松源街道,距丽水市210千米,距杭州市532千米。庆元山清水秀,环境优美,风光旖旎,气候宜人,旅游资源丰富。2005年5
月,在全国2348个县(市、区)的生态环境现状调查联评中被评为“中国生态环境第一县”。目前全县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1、组织机构基本健全。建立人民调解组织375个,其中3个街道、6个镇、10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19个,8个社区、345个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353个、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3个、拥有调解人员1129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复盖全县。2、维稳作用较为明显。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14年全县各级调委会(包括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共受理纠纷2845起,调处成功2798起,成功率98.3%。涉及当事人6400余人,涉及金额1951.56万元。近年来,庆元县司法局以提升人民调解实战力为抓手,创新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的实战能力,为维护庆元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日益得到了政府重视和支持,加大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健全了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妥善调处了一大批民间纠纷,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3、工作机制逐步规范。县司法局结合实际,指导各街道、乡(镇)、村调委会建章立制;推行了人民调解“五步工作法”,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完善了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
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些制度的建立,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4、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日益增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特别在征收土地政策处理上、利益冲突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主体日趋多元化、内容复杂化。民间纠纷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干部、与基层政府及管理部门;民间纠纷的内容由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等简单的涉及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发展为经济合同纠纷、干群关系纠纷、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纠纷、噪音扰民纠纷等;民间纠纷的表现形式由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家族之间转向群众与集体、与经济组织、与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对传统的调解方法和工作手段提出了新的挑战。二、存在的主要问题1、有部分干部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的认识程度不够。一是领导重视还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所面临的艰巨任务认识不到位,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大调解格局还没有形成,共
同参与、齐抓共管意识较差,大部分调解工作仍然是依靠综治办、司法所人员和村民调主任孤军作战。二是宣传不到位。因宣传力度不够,仍有很多人不了解民调组织的职能和作用,争议发生后不愿意或者不知道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问题。三是近年来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各个不同范围调处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但其典型事迹并未得到褒扬,使群众对调解组织及工作缺乏了解和认识。2、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薄弱,经费不足问题仍显突出。经费的制约给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一是硬件设施不完备,目前有相当一部分调委会没有相对固定的调解场所及办公设备、办公用品。二是培训力度受限。由于无专项培训经费,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人民调解员多数是由村委会主任、委员兼任,这几年尽管县、镇两级进行过几次专业教育培训,但大多是以会代训方式进行,极少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因此,利用人民调解这一群众性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正是当前农民所急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各项改革稳步推进所必须,而作为履行这些工作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却因没有专项工作经费,难以有效开展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的调解质量和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3、联合调解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一些疑难纠纷涉及跨区域、行业,专业性较强,靠单个部门难以解决。目前人民调
解“五位一体”的大格局还没有真正形成,调委会与相关部门组织联合预防调解的工作机制流于形式,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发展缓慢。4、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村级调委会一是年龄结构不合理、文化程度偏低。调解队伍缺乏新生力量。二是政策不熟悉、法律知识欠缺。调解员中有相关法律知识或经过专业培训的占比很小。三是基层人民调解员兼职过多。村级调解组织成员多为村委干部兼任,发生矛盾纠纷有疲于应付的现象。加之人员流动和调整较频繁,导致整个队伍不稳定。四是缺乏工作热情。调解员工作补贴长期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加之未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相当一部分调解员对工作失去信心,没有热情,有很多解调主任害怕得罪人,工作方法简单,工作质量和效率不高。5、人民调解调查取证难、虽然有了《人民调解法》但调解法对调查取证上还是空缺,为此制约了事实为依据的取证环节。三、措施及建议(一)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工作。一是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严格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级核拨,将经费保障落到实处。二是落实人民调解员工作报酬,建立调解
员工作津贴制和以案定补制,将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及工作补贴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完善奖励机制,为调解员解决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加强人民调解建设,增强其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力量。(二)整合力量,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在村、镇、街道、社区全部建立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探索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设,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真正建立起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沟通联系的“三调联动”纠纷联防联调机制,积极营造化解矛盾纠纷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实现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从“单一调解”向“联合调解”的新跨越。(三)公开选聘,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一是把调委会组建问题纳入村级换届选举工作,对调委会主任人选征求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力争使较高素质人员被提名为候选人。二是拓宽聘任调解员的渠道。将本辖区内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热爱调解工作的干部、志愿者等人员选聘为人民调解员。三是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的专业化、社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建设,改善队伍结构,逐步形成多层次的民调队伍。四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经验交流、现场观摩等多种
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四)强化指导,加快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一是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加强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二是强化培训和考核。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建立定期培训制度。三是克服实际中存在的“不愿调”、“不敢调”、“不会调”、“敷衍调”的不正常现象,愿不愿调解,实际上就是愿不愿为老百姓办实事,为此首先要教育调解员树立为民解忧的群众观念,从思想深处摈弃不愿调的错误思想,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四是创新工作方式和方法。将人民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开展特定案件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工作,形成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五是要认真研究每个案件的调解思路和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同样一个案子,如交给不同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处理,往往会出现不同的结局。这其中就有一个调解策略与技巧问题。策略是从宏观上把握调解,技巧则是从微观上操作调解,两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健康发展是每个调解员的职责所在。(五)转变观念,实现“重调轻防”向“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转变。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坚持调防结合的原则,重
点在防字上下功夫。一是要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认识。以开辟人民调解工作宣传专栏、举办法律知识问答、以案说法形式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确引导纠纷当事人主动寻求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坚持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加强对群众的法律知识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让群众知法、懂法、用法,使人民调解获得信赖并深入人心。二是要建立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机制。调解委员会要善于从既往调解案件中科学分析把握辖区纠纷产生发展的规律,建立预防机制和排查制度。三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解工作人员必须要化被动为主动,要经常对辖区单位和居民进行走访,深入实际,到群众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发现纠纷苗头,真正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调处”,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浙江丽水庆元:吴强忠)
篇六: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3月份以来南江县进京非正常上访群众已达六起诉求越来越偏激如南江县凤仪乡的赵某某赤溪乡的熊某某红光乡的钟某某南江镇文星村的杜某某等老上访户已把上访作为一种挣钱的手段提出的诉求不断攀升动辄就是数十万上百万一些进京上访人员回来后还要政府报销进京上访的车旅费等形成一种向政府要价的新趋势加大了人民调解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难度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009-07-1610:00:55【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创新和发展的必然趋势,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人民调解专项调研活动的通知》要求,为摸清南江县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南江县司法局组织专人,深入全县各乡(镇)、村(居)、企事业单位,对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一、当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主要特点南江县是全国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5.12汶川大地震重灾县、四川省扩权强县试点县、时代先锋王瑛同志生前工作县。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给予政策、资金上的大力支持,按照四川省委“两个加快”“四个特别”和巴中市委“两个强力推进”“八个更加注意”的、、要求,南江县委、县府以保障民生为重点,以服务大局为主线,加快构建“美好新南江”,南江县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随着经济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利益格局调整涉及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一)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时期市场经济的推动,使农村产业经济由单一向多样化转变,大量农民外出务工,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过去被忽视和边缘化的资源权属、环境及生态、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工程建设中群众利益维护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拖欠工资、职工下岗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大幅增加。参与者成分日渐复杂,涉及工人、农民、学生、离退休干部、个体户等多行业人员,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亦不断增多,调解难度越来越大。(二)重点工程建设和灾后重建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一是按照巴中市构建大交通格局要求,涉及“六路建设”工程的矛盾纠纷突出。在新建巴乐铁路、广巴高速、南桃高速建设及省道S101线,县、乡、村道路的灾后恢复整治和县内重点工矿企业建设过程中,涉及拆迁、征地、迁坟、矿山资源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纷至沓来。相当多的农户认为国家搞建设正是捞钱好时机,涉及“六路建设”和重点工矿企业建设的沿线农户,可以在一夜之间搭建起遍地开花的违章建筑和临时移载的花草林木,并借此向工程业主漫天要价,导致工程进度延缓。二是将灾后重建资金视为“唐僧肉”,人人都想分杯羹。一些群众要求将灾后重建补助款平均分配到户,若未满足自己要求便采取上访或信访,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三是部分建材产品质量低劣,引发灾后重建农户上访。今年是灾后重建关键年,任务重责任大,农民倒房重建、维修加固对建筑材料的需求剧增,一些中小企业为赢取私利,盲目扩大生产而不注重产品质量,导致大量不合格材料流入市场,致使受灾户再次受到损失而出现新型矛盾纠纷。例如:南江县光雾山镇焦家河社区灾后重建农民用陕西省生产的劣质砖建房,南江县东榆镇、下两镇农户购买的“三无”劣质水泥建房,在灾后重建中又造成新的财产损失。
(三)纠纷参与人数向群体性发展。一是因企业改制等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群体性纠纷不断,如南江县食品公司改制、南江县水泥集团改制等,下岗职工动辄就是群聚群访;二是集约化经营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如农村客运公司化经营模式引发的客运个体经营户集体群访,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三是农村个别人非法集资又无力偿还引发受害人集体上访。如南江县沙河镇张某某非法集资引发的群访事件;四是城市建设和环境改造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如南江县南江镇上下河街改造遗留问题。上述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这些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四)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大幅攀升。相当部分纠纷当事人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甚至违法的特点明显。月份以来,3南江县进京非正常上访群众已达六起,诉求越来越偏激,如南江县凤仪乡的赵某某、赤溪乡的熊某某、红光乡的钟某某、南江镇文星村的杜某某等老上访户,已把上访作为一种挣钱的手段,提出的诉求不断攀升,动辄就是数十万上百万,一些进京上访人员回来后还要政府报销进京上访的车旅费等,形成一种“向政府要价”的新趋势,加大了人民调解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难度。二、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人民调解作为基层维稳的“第一道防线”对于全县的政治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南江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工作,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状态,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我县人民调解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少数基层领导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是有的领导认为人民调解是“软组织”,可有可无,人民调解工作难以摆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是有的领导思维僵化,解决矛盾纠纷领导缺乏手段和信心。往往认为调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而且费时间费精力,不如拿钱买平安更实效;三是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能不能发挥作用,取决于基层组织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基层政府缺乏有力的引导和指导;四是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不足,全社会普遍关心、认可、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氛围相对缺乏,人民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相差悬殊。一些群众认为调解没有强制力,导致出现矛盾纠纷时不去诉讼而是上访,或者干脆“用拳头说话”。(二)调解组织机构建立但不健全。在调查中发现调解组织普遍存在无牌无章、无相对固定办公室、文书案卷未归档、无调解委员会成员花名册等现象。调解组织网络存在“断层”与“空档”。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但在执行中走样,将调委会选举混同于村委会、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中设立,甚至有些调委会未进行选举,直接由村委会、村党支部指定人员担任。(三)调解队伍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客观上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法律素质与调解工作业务技能。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员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低,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欠缺,调解工作方法、技巧掌握不多。有些调解员政治思想觉悟不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差,责任心不强,不能公正调解,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成功率。加之受经费因素制约,县司
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社区(街道)调解人员集中培训教育较少,多数乡镇只是采取以会代训的方法讲一下,时间短,内容讲解不系统。我县人民调解队伍人员普遍素质不高,阻碍了全县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四)调解经费无保障体制。经费保障不足,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从调研情况看,县财政保障县司法局用于人民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培训、表彰的经费较少。由于经费紧张,影响职能部门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加之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受历史因素制约,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村委会或居委会解决的模式早已过时。同时村(居)调解人员应得的补贴得不到兑现,影响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三、几点建议(一)深化认识,着力构建“大调解”体系人民调解组织处于最基层,分布面广,队伍庞大,组织网络覆盖广。人民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能及时了解、化解矛盾纠纷,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前端性、基础性和关键性地位。当前要抓住人民调解工作的重大发展机遇,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资源,着力构建“大调解”体系,实现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目的。在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中,要本着“人民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后盾、慎用行政调解”的调解工作思路,充分发挥三种调解的优势,做到优势互补,切实搞好三种调解方式的衔接和转化,提高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履约率,使调解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工作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抓好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充分调动人民调解优势,发挥司法调解的后盾作用。二是抓好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发扬人民调解的亲和力优势,发挥行政力保障。三是抓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沟通机制,切实发挥调解的效力。(二)健全机构,建立调解组织网络要创新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全部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在不同行业和系统建立各类专门调解组织,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当前重点是抓好企事业与乡镇(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为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提供坚强组织保障。(三)强化指导,加快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加快发展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历史赋予的使命,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必然结果,因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并建立行之有效的长效机制。一是要加强指导,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要抓住新农村建设和社区建设有利契机与人民调解改革的机遇,科学制定人民调解指导意见,进一步强化指导与管理。二是加强培训,为适应人民调解改革做好素质上的储备。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队伍的培训工作,加大培训力度,逐步实现在培训的基础上实行考试、考核制度。三是加强规范化建设,使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有机衔接。基层乡镇党委、政府要充分把握党和国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契机,把人民调解阵地建设,规范化建设纳入基层政权建设内容,司法行政机关要规范调解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杜绝调解纠纷的随意性。要规范文书格式。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各类人民调解工作文书,严格按要求制作书写。要规范调解工作纪律与工作方法,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严格遵守不收费的规定,防止搭车收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四是落实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要认真落实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明确政府责任,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培训经费、办案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着经济发展同步提高财政安排标准,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真正实现充分调动调解人员积极性,稳定基层调解队伍,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健康、稳定开展。(
篇七: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县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维稳社保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全力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当前我县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县域经济的增速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因土地征迁、环境污染、企业改制、重大项目建设等引发的社会矛盾比例明显增多,这是改革过程中新旧体制深刻转换、各种利益格局重新调整时期必然出现的客观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以改革促进和谐、以发展巩固和谐、以稳定保障和谐,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因此,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长效机制,是摆在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面前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社会意义。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发展趋势及特点近年来,我县因社会矛盾纠纷引发的各类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稳定,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基层群众反映的问题缺乏了解和掌握,造成矛盾纠纷的化解渠道不畅,群众诉求的问题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致使当事人动辄采取越级上访、聚众堵路等极端的方式,既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又增加了调处的难度。其特点主要体现在:1.阶层规模扩大。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政策的调整,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既得利益都在不断调整,矛盾纠纷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受利益关系的牵连,矛盾纠纷涉及的范围渐广、人数渐多、规模渐大、密度渐深,容易造成局部性混乱。2.行为出现对抗。矛盾纠纷当事人有着利益上的共同性,往往互造声势、协同行动,也容易受到为首者的影响、鼓动或操纵。受“法不责众”心理的暗示,矛盾纠纷一旦出现,当事人则不惜以聚众闹事等非法方式向政府施压,预想达到某种目的。3.起因复杂多元。由于矛盾纠纷针对的是社会经济和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几乎涉及所有社会领域,造成矛盾纠纷的起因复杂化、多元化。除上述列举的拆迁安置、生存状况和经济冲突之外,诸如政策变化、执法不公、自然灾害等偶发事件都有可能引发各类矛盾纠纷,从而加大排查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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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存在的问题问题一:排查调处的机制不够完善。一方面,各级职能部门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报告反馈制度,上下之间无法沟通交流,造成当事一方或双方对政府缺乏应有的理解和信任。另一方面,各职能部门主动履行职责和合作的意识不强,对排查上来的矛盾视而不见、久拖不决,造成当事双方的矛盾越积越深,调处难度加大。问题二:情报信息的意识不够超前。从近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实践来看,情报信息的搜集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许多矛盾纠纷直至升级、激化甚至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时才被发现,错过了调处的最佳时机,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问题三:化解矛盾的责任不够明确。不管是何种类型的矛盾纠纷,其最终的焦点和指向都将落到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因此,对于上报的矛盾纠纷,由谁协调、由谁负责、由谁督促,政府机关内部缺少相应的责任保障与约束环节,各职能部门的责任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无人过问、问而不决,致使当事人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三、加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建议及对策1.强化党政统一领导的治理机制。矛盾纠纷问题涉及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尤其在新形势发展的大背景下,各种矛盾纠纷突现,既有历史遗留问题,也有新出现的利益问题,因此,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单靠一两个部门单打独斗将无法改变局面。必须在县委政府统一领导和高度重视下,调动各方力量,从经费、组织、机制上给予保障,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唱独角戏”的现象。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交办、承办、督办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处理的原则,落实领导和牵头配合单位及具体责任人,确保每一起突出的矛盾纠纷都有一个领导小组、有一套具体解决方案、有一套化解办法。对部门和乡镇(街道办)无法处理的矛盾纠纷,必须提到上级党委、政府日程进行决策定调,并落实责任单位贯彻执行,完善决策、交办、督办、反馈制度,确保跟踪落实,执行到位,及时化解矛盾纠纷。2.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基层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信访办等都具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应把这些力量整合起来,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创新矛盾调解机制。一是加强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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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设。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主管领导牵头,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部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集中研究,找出矛盾症结和化解措施,安排布置任务;二是建立矛盾纠纷预测预防制度。各部门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况,深入分析和科学把握当前矛盾纠纷的特点、规律,对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苗头及时通报信息,提前进行调处化解;三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制。在年初的工作目标中,明确各部门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责任,并签订目标责任书。同时,一些实际问题必须由政府统筹解决的,提交党委政府班子集体研究,形成决策,再交办职能部门具体落实,防止推诿现象,提高调处工作效率。
3.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实践证明,只要重视首办环节,热情接待、真心实意帮助解决问题,即使有些问题一时解决不了,也能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谅解。首先,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对接报每件矛盾纠纷和信访问题完善登记、受理、报批、转办、反馈制度,明确责任主体,有跟踪,有办理,使矛盾纠纷问题在每一个工作环节得到及时处理。对接报人不负责任,不登记、不报批或压案不办形成越级上访或激化矛盾的,要追究有关责任;其次,进一步完善领导接访日制度。采取现场接访与带案约访、下访、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及时听取群众诉求;第三,加强政务公开,积极搭建沟通平台。通过设立咨询电话、服务信箱、网上互动平台等,及时了解社情民意,畅通社情民意表达渠道。
4.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调解处置机制。一是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必须重视解决实际困难。各级党政部门要始终围绕群众反映的实际困难来寻求解决途径,真心实意帮助解决其实际困难和问题,使群众对部门的工作有更多的理解和谅解,促进矛盾纠纷的最终化解;二是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理。进一步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各部门进一步规范办访程序,严格执行办理时限,积极宣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依法打击极少数借机闹事的违法犯罪人员;三是坚持领导第一时间到现场,面对面做群众工作,及时安抚和稳定群众情绪,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四是必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要善于利用媒体的力量进行正面宣传报道,促进矛盾的化解,树立良好的形象。
5.进一步建立完善矛盾纠纷预警机制。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基层综治组织建设。建立奖励机制,增强活力,及时掌握苗头动态,及时、全面、准确地搜集民情民意和不安定因素,尽可能在矛盾的酝酿期、形成期发现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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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建立完善部门报送信息机制,认真落实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6.进一步建立完善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机制。一是化解矛盾纠纷必须坚持源头治理。各级党政领导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牢固确立“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的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突出以人为本,制定、出台政策措施要认真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考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承受能力,最大可能地保护群众利益;二是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转变工作作风,努力防止职能越位、错位、缺位、不到位现象,防止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现象;三是确保司法公正。真正守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四是强化法律监督。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完善行政复议、申诉、赔偿制度,解决执法不严不公问题,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
7.进一步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是前提,调处是关键,责任制是保证。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应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等办法。针对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凸显的现状,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仲裁调解“四位一体”的大调解体系,使四种调解各自发挥作用,互相衔接配合,形成“四调联动”机制。同时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要强化宣传教育,引导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调处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增加调处的实效性,有效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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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关键字】新形势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
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2012年6月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农村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间胶葛从内容、形式及数量上都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成为影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城区扩建,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重视和解决这些矛盾,对深化改革和加快城区建设发展,密切党群和干群的关系,这就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然而,从目前的情况看,人民内部矛盾的调解工作不容乐观,还面临很多问题,呈现出滞后状态。一当前人民内部矛盾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一)当前民间矛盾胶葛的变化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随着城区建设步伐加快,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式下,各种矛盾胶葛大量产生。民间胶葛的主体由公民与公民转化为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干部、与基层政府及管理部门;民间胶葛的内容由简单的涉及个人利益、财产权益方面的胶葛,发展为干群关系、经济利益及城建等方面的胶葛,并随之出现一些新特征:一是群体性胶葛增多。在农村,因干部办事不公道、财务不公开等问题常引发群体性矛盾。二是民间利益型矛盾胶葛增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各种利益关系冲突明显增多,如借贷胶葛、合伙胶葛、合同胶葛、房屋车辆买卖胶葛、争水争地胶葛、房屋宅基胶葛、林地林权胶葛、邻里口角胶葛等时有发生。三是赡养、婚姻胶葛增多。有些人因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人生观、价值观扭曲,道德滑坡,出现不养老人及离婚等现象。(二)调解队伍素质的滞后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人民调解队伍素质不强,战斗力较弱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调解队伍和体能状况不能适应当前的调解工作。一批多年从事村(居)委会调解工作的同志对本辖区内的人员情况比较熟悉,但部分年龄偏高、体弱多病,对于一些要求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和反复做工作的调解,显得力不从心。二是调解队伍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水平欠缺。三是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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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队伍精神状态和工作方法不适应。由于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以及基层调解人员的报酬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的调解人员工作被动应付,遇到胶葛不敢管或不愿意管;有的在调解方法上还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有的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在其位不谋其政,使调解组织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三)社会重视程度的差距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各界特别是有关部门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够,共同参与、齐抓共管意识较差,造成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不平衡,乡镇仍然是依靠司法所孤军作战,致使一些疑难复杂胶葛无法圆满解决。二是一些基层组织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处理矛盾胶葛缺乏主动性,抱着拖延的态度。有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视而不见,有的对涉及面广、成因复杂、解决难度大的胶葛相互推委,有的对人情关系复杂的胶葛碍于情面,久拖不决。凡此种种,都有可能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难,难事拖乱,使问题陷入复杂化。三是有关部门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群众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不高。虽然现在已进入第六个五年普法,但广大农村仍有许多法制宣传教育死角,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遇到实际问题不是寻找法律和政策帮助,而是凭感觉、凭习惯盲干,凭声音大、拳头来解决问题,并且错误地认为问题闹得越大领导越重视,问题就能越快解决。四是一些村(居)调委会人员的工资报酬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二、加强人民内部矛盾调解工作的对策(一)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增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只有稳定才有可能集中精力搞改革、搞建设,才会有发展。人民调解工作便民利民,把大量的民间胶葛化解在基层,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又为群众解决矛盾胶葛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他们得以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工作,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当前,我们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工作水平和调处能力。一是要努力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独特优势,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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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社会矛盾胶葛和群体性事件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稳定形式预测预报机制、矛盾胶葛和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调处责任机制,认真分析当前民间胶葛发生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增强对民间胶葛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将防范化解矛盾胶葛的重心下移,责任上移,是人民调解工作真正发挥出化解民间胶葛的坚实可靠的“第二到防线”作用,最大限度地把矛盾胶葛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二是要提高认识,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心人民调解员的疾苦,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对工作突出的要及时给予奖励,鼓励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更好地服务社会。三是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让广大群众知法、懂法、用法,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融洽干群关系。四是要在外部条件方面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转。财政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村(居)也要从人员、办公场所、通讯、交通设施等方面支持调解组织建设,要努力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提高调解人员的待遇,解决调解人员的人身安全、养老及后顾之忧。
(二)要努力推进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员素质人民调解队伍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人民调解工作要发展,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调解队伍。笔者认为,一是可以依靠一些有威望的老同志担任调解员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办法,吸收一些具有较高道德水平和法律水平,热心调解工作的知识型人才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努力优化调解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二是要下大力气加强对现有调解员的培训,使他们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政策,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总结经验并不断丰富、完善、提高调解工作的艺术和水平,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去赢得群众的信赖和支持。三是努力整合社会资源,聘请一些品德高尚、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专业知识丰富的离退干部,特别是离退的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作为志愿者加如到调解队伍中来,发挥他们的专长,建立起一支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努力促进调解员队伍的发展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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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三)要积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要针对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勇于开拓,不断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向前发展。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考核、评比制度,开展规范化、标准化调委会创建活动,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标准化、网络化建设。在稳定、完善现有的人民调解网络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会议学习制度、请示汇报制度、胶葛排查制度、胶葛登记制度、胶葛回访制度、信息报告制度、胶葛移交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等制度。二是要构筑“大调解”工作格局。由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该树立“大调解”意识,尽可能地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让各部门承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矛盾胶葛的调处,形成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三是作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努力探索普通调解与专业调解相结合的新路子,把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到各个行业、各个角落,覆盖到每个村(居)民组,努力构筑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涵盖社会各个方面的调解网络,实现调解工作的新发展。此文档是由网络收集并进行重新排版整理.word可编辑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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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及解决策略
摘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这股经济浪潮的飞速发展,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日渐激烈和复杂,当然其残酷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各种各样互相关联的市场主体之间出现或大或小的纠纷,作为我国解决市场经济纠纷手段之一的调解也在随之加强,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更是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被很多国家和地区加以引用、借鉴和学习。实践证明调解因其不致引起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紧张,能使当事人在轻松、和谐、公平、自愿的环境中互相谅解,从而不仅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而且能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转,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因此调解的正确执行能使当事人双方都获得“双赢”。比如在诉讼中,调解比判决会有更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彻底解决纠纷,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亲和力的优越性,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人员的压力,从而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保障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开展,可见调解在解决这些繁多复杂的经济纠纷过程中,能收到其他解决手段无法比拟的良好社会效果,故本人现将在法学本科阶段所学习到的有关调解方面的法学知识和理论进行收集、归纳整理,并参考有关方面的资料,对我国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对大家有所帮助。为了加大对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认识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这一解决诉讼争议的手段,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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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针对调解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2、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与策略。诉讼中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调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讼的发生,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调解制度。我国则是该制度成功运用并被其他国家学习、借鉴的典范,其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短短几个条文难以包括诉讼调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法律实践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增多,在社会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诉讼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其他解决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是一个以礼仪之邦而著称的国家,向来主张“以和为贵”,这一思想使调解成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中也日益显示出其独特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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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和魅力。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调解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调解也日益显现出其不适应社会需要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此适用范围广的诉讼调解,以致于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结果,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调解者对于案件复杂难以裁决的民事纠纷就以不同的方式变相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判决主观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还有的居中调解者则拖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是“和稀泥”。目前这种状况存在不少弊端,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⑵、在诉讼调解适用的“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简单的案件标的小,两者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实清楚,一部分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这势必要求法院必须全面迅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则不尽合理。例如,在一起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致人轻伤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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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但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伤人无法做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诸如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则是不切合实际的,也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⑶、在调解生效的时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调解采取签收生效政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恰恰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扰,拒收调解书,则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必须进入审判,改判后,以前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则毫无意义,之前的努力功亏一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以上仅是我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讨,实践中,调解还存在着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进。三、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只有短短的七条,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调解程序等没有规定,不能满足法院诉讼调解的需要,为此我国的调解笔者认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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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首先,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调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另外对于离婚、赡养、抚养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调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其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笔者认为在适用前述规定的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这样才能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解决停止诉讼的作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合法原则,这一规则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已作了约束,再加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实属多余。再次,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上,笔者认为在如前所述适用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达成诉讼调解,无须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就生效,这样就解决了签收生效所带来的任意反悔的弊端。最后,在调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渐的向开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发展,调解程序中,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从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到乡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纠纷调解系统,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的调解则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并重审理的原则,调解程序前置也是未来诉讼调解的趋势。在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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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及策略上,我将在下面予以浅论。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⑴、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个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并让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实现权利的正当与否。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见的公正。几年前,调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学者的批判,就是因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调不决,有的强迫调解,更有的利用调解的权力弹压一方当事人,袒护关系方、人情方,利用时间拖跨当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实,在调解中“搭便车”,使得法官的中立与超然的独立性地位荡然无存。所以,我们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规范送达、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的告之、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环节,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行使,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而热情服务,则是法官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态度,来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并可以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所以法官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倚,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不厌其烦、耐心的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⑵、发挥法官解释与风险告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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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当事人对诉讼知识的欠缺,法官应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阐释,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从而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判断,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审判成本的不确定性都很担心,通过解释与风险告之,当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做出比较明智的选择。解释,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是对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错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是法官为当事人指明一种交流方向,是“向当事人解释”;在调解中,法官还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裁判让当事人阅读,起到先例的作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而风险的告之,则是开庭之前就告之当事人其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等情况下的败诉风险;调解与判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履行态度,审理周期和诉讼成本的比较;以及执行不能风险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当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我们在调解中应让当事人明白,其为调解所做出的让步,不属“自认”范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为据。⑶、讲究技巧、创造条件推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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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对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具体言之,第一是注意运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沟通解怨、适时互动”等方法,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言观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1)、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活动的全程,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2)、对婚姻家庭、赡养、抚育等人身关系和损害赔偿类案件,法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明白调解不仅是从“行动上的解决”(判决的效果),更是从“心理上的解决”。(3)、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换几个人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让庭长再做当事人工作,这样可以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4)、通过采取诉讼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给当事人施加压力。⑷、巧借外力促成调解“功夫在诗外”,我们开展调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诉讼外的力量。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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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常见的情况有:㈠、基于当事人的血缘、地缘关系,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得相处的现状,主动通过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调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㈢、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代理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㈣、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更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⑸、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做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做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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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有当庭调解中,我们要把握好开庭审理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调解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因为若在法庭调解前就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则事实、责任都比较清楚,就很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纠纷解决机关更注重每起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各种解决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随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决纠纷的缺陷,人们期望诉讼中调解作为弥补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这就要求将诉讼调解提一个高度,充分发挥其简易诉讼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应该倍受重视。参考资料:1、《诉讼法学长论》胡锡庆主编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2、《诉讼法概论》第一卷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我国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李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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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贯彻落实好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这一课题需要我们去认真思考和分结合所从事的工作本人通过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委进行实地调研对我县当前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今后如何加强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精品文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工作直接面对群众,通过说服教育,有效地将各类矛盾及纠纷化解在基层,这对于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区法制化建设进程,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调解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进一步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力求找出目前制约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为此根据司法所及社区人民调解实际情况进行了总结。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1、概状滨河路司法所所辖三个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共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个,并下设24居民调解小组,6个市场调解小组,44名调解员,并在社区确定了4名首席调解员,已形成了调解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三级调解网络,初步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贯通、左右协调、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新格局。近年来,通过加强规范化建设,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逐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标准,四个调解委员会均达到“五有”(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调解档案,有调解记录薄,有统计台帐)、“四规范”(规范调解人员、规范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规范调解文书)标准,并统一制定下发了人民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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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工作目标责任制、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工作原则。每年司法所组织人员进行两次集中培训,对调处过程中应规范的调处登记、调处协议书等填写进行了讲解,明确了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总结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式。
2、业务工作开展情况三级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网络优势,结合本辖区实际,有的放矢,主动介入公民之间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使矛盾纠纷从根本上得到控制,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社区,大纠纷不出街道,把纠纷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有效的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今年,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4件,调解成功4件,成功率为100%,共排查纠纷6次,专项治理2次。二、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几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顺利,但工作中仍存在着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一些难点问题。人民调解工作不论在思想认识还是实践工作中都还存在着一些与新形势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一)部分基层领导及干部群众对人民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上的重要作用认识不清,重视和支持不够。调解工作经费得不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组织的建设。挫伤了民调人员的积极性,阻碍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轻防重打”现象比较普遍。加之,社会各界对在人民调解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中的作用缺乏认识,人民调解在纠纷当事人心目中缺乏可信度和权威性,出现纠纷,当事人大都寄希望政府解决和诉讼解决。调解人员的社会地位得不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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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人员的工作成绩难以得到认可,阻碍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指导力度不够。街道调委会由司
法所负责,司法所成为是街道的内设机构,在业务上受区司法局和街道双重领导,他们同时要做街道综治工作、街道有关工作、司法所工作。在社区调委会,调解主任同时兼禁毒专干、综治专干他们不仅要管如:禁毒、综合治理、反教等工作,还要亲自做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和调解主任工作范围广,工作量大,没有做到专人专用。
(三)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人员配备与当前社会的发展需求不相适应。调解队伍的年龄结构不够合理,整体素质达不到工作要求,xx年结合居委会调整,对全街道、居委会调委会进行了调整,调解人员的平均年龄有所下降,人员素质有所提升,但他们中大多数没有受到过法律教育,对法律政策了解的不全不透,难以熟练使用相关法律进行调解,导致调解水平不高,依法调解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到基层。
(四)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程度不高直接影响着人民调解工作的长远发展。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一些调解人员时常受习惯处事方法左右,不严格执行调解程序,对调处的纠纷不登记、不制作调解协议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适当、及时的保护,造成了调解工作的被动,导致了调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的萎缩。随着人民调解协议被赋予法律效力,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调解在当前条件下,纠纷调解的方式更趋向理性化,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已成为当前发挥调解职能作用,树立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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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公信力的关键。(五)调解队伍不稳定制约了调解事业的发展。现在基层在聘用
人民调解员时,即无文件明确,也无聘书证明,也无调解员的徽标,真正在做调解工作的人员往往身兼多职,调解人员的组成随意性较大。同时,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人员在付出之后得不到必要的补贴和相应报酬。调解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不明确,调解经费得不到保障,影响了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
三、对策(一)加强宣传,为人民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有赖于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这不仅有利于树立调解人员的威信,也有利于调处结论的履行。因此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干部群众要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让广大公民,尤其是广大党员干部要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成为公民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选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激励他们更加热情的投入到调解工作之中。同时将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引起基层单位领导干部的重视。(二)加大部门配合力度,形成全社会参与调解工作的格局。在健全现有调解组织的基础上,通过提高基层调解人员待遇、建立配套选拔任用机制,完善三级调解组织,使调解工作网络更趋成熟,同时成立由基层派出所、社区、司法所人员参与的调解组织,发生纠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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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各部门均应派出人员进行调解,改变基层调解组织单独以某个部门为主、孤军奋战的局面,同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更好地发挥民调工作预防和在化解矛盾的作用,有效地把一般性民间纠纷解决在社区调委会这一级,把重大疑难纠纷化解在街道这一级。
(三)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为保证人民调解制度的运转,应配套调解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指导,以及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人民调解经费区司法局专项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建设。要在全区建立人民调解员补贴制度,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不改变人民调解原有性质和运行方式的前提下,加大政府在“防和调”方面的经费投入。
(四)探索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社会化建设,面对新时期民间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要解决目前人民调解工作中组织机构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人民调解必须走专业化、社会化道路。一是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大力培育专业化、社会化组织机构,在继续加强三级调解网络的建设基础上,积极培育专业化、社会化调解机构。二是创新管理方式,推动调解员队伍专业化、社会化建设。全区推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对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实行业绩考核制度。逐步成立一支比较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三是探索建立新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构筑三级人民调解培训网络即:市司法局培训首席人民调解员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区司法局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专职调解员。各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本辖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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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调解主任及专职人员以外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五)大胆探索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建立完善的纠纷解
决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做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与诉讼制度相比人民调解具有扎根群众、贴近基层、方便快捷、节约成本的优势,调解与诉讼制度有功能上的互补,为两者之间的衔接和融合奠定了基础。人民法院对一些受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由人民法院委托调委会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一来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功能上的优势,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提高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同时又节约了诉讼成本。
滨河路司法所第二篇: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史载,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调处民事争议的裁处,秦汉以来的司法官更是奉行调处息诉原则,到两宋调处呈现制度化趋势,至明清调处已趋于完善。历史上的民事调处深受我国儒家“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存天理,灭人欲”等特定传统文化的影响。几经演变,时至今日,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等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有利于普法宣传教育的开展,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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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对于化解矛盾、彻底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裁判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被国外法学界所推崇,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调解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人民调解工作就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七大提出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又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指明了方向。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贯彻落实好“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这一课题需要我们去认真思考和分析。
结合所从事的工作,本人通过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委进行实地调研,对我县当前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今后如何加强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现将调研情况综述如下:
一、基本情况我县共辖9个乡(镇),88个村(社区)民委员会,818个村民小组。目前全县共有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97个。共有调解人员391人。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健全,乡(镇)、村、组“三级”调解组织网络覆盖全县所有乡(镇、街道)、行政村和村民小组。探索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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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全面实施在全县各村(社区)调委会设立“人民调解庭”和创建“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近三年来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4560件(其中避免民转刑纠纷45件,避免大型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68件,涉及人员2856人)。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为地方社会政治稳定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存在问题和困难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影响和制约我县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认识上有误区。有的乡(镇、街道)、部门(包括有的政法部门)及领导对人民调解工作认识有误区,因此重视不够,总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调解矛盾纠纷的法律效力不足以信。由于有这样的误导,本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处的纠纷都大量涌向了信访部门和人民法院。这就大大增加了纠纷当事人的诉累和政府部门及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从而导致矛盾纠纷错过了及时有效的化解期,甚至引起激化。
(二)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缺乏保障。由于受地方经济的制约,人民调工作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广大的村(社区)调解员没有工作报酬,甚至很多时候是自己掏腰包办事。有的村(社区)集体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购置电脑、档案柜等必须的办公设备,与司法部要求的“五有”(工作场所、标牌、印章、调解文书、统计台帐)、“六落实”(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报酬)、“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组织、程序、制度、文书)的规范化建设存在很大的差距。经费的紧张制约了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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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有待普遍提高。人民调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社会服务工作,要求从事人民调解的同志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国家政策,并具有很强的责任心、同情心和使命感。近几年来,由于换届竞选等因素,各村(社区)民委员会的人员变动很大,许多村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都是新手,这些同志不具备必须的法律政策水平,不掌握必要的工作方法和技巧,遇到疑难矛盾纠纷,往往无所适从。况且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客观上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文化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来看,我县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偏低,并且年龄结构50岁以上的占了60%,总体素质有待提高。
(四)奖惩制约监督机制有待完善。由于广大的农村调委会和调解员没有办公经费及工资,调解员的工作责任心就受到了影响,认为自己是在义务的为社会作贡献,能干多少就多少,甚至不想干也是应该的。虽然有的乡(镇、街道)已将调解工作纳入年终工作的目标考核管理,实行“以奖代补”(年底由司法所对各村调委会的调解卷宗进行检查,对比较规范合格的调解案件实行30—50元补助),但毕竟经费太少,同时,又没有形成较为普遍的、完善的奖惩制约监督机制,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往上移交。
(五)村规民约亟待完善修订。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章程,也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完善补充,但在农村由于受宗教信仰、家族和宗法势力等小团体及局部利益的影响,村规民约在制订之初就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相抵触的地方。再加国家法律法规修改和完善,过去的村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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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约也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有的民间纠纷虽然得到了及时的调解,但质量不高,甚至违法,一方当事人不服又引起新的纠纷。
(六)调解资源有待整合。由于新时期的矛盾经费牵涉面广、复杂性强,单靠乡(镇、街道)司法所、村(社区)调委会已远远不能适应现阶段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需要。调解资源急待整合。
三、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各类矛盾凸显,利益关系复杂,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涌向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虽然经过近30年普法教育,老百姓对法律意识的萌醒并没有完全导致法律素养的提高,很大程度上相信人治不相信法治,总喜欢把自己命运和利益交给当权者去管理,信访不信法。加之信访法律制度的缺失,信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致使少数案件当事人边诉讼边上访,不上诉而上访,上诉、申诉终了仍上访,有的当事人甚至采取跳楼、堵路、冲击党政机关等极端手段,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成了困扰县、乡基层党委政府的一大难题。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还强调,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体系,大力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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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八大有关精神,真正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结合当前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一切工作离开了党委政府的领导都是空谈。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化工程,更离不开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各级各部门,尤其是领导者要从维护全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力度,这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保障。
(二)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县、乡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xx]179号)和《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好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结合当前开展的2创建“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活动,加强村(社区)调委会“五有”、“六落实”和“六统一”建设。并随着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及调解员办案补贴。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搞好经费的使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三)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有针对性的对农村基层调解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提高调解人员法律政策水平,增强调处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的能力。培训实行考试,合格后颁发人民调解员上岗聘书,整体提高调解员队伍的实战业务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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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人民调解工作奖惩监督机制。建议由国家司法部根据《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尽快完善出台人民调解工作奖惩监督制度,加大对这项工作的奖惩监督,提高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紧迫感。
(五)修订和完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是规范村民自治的章程,也是村民调委会调处纠纷的重要依据。但现有的村规民约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影响,都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有不同程度的抵触。建议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乡(镇、街道)政府、司法、民政、法制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结合各乡(镇、街道)行政村的实际情况,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重新修订完善村规民约,杜绝矛盾纠纷的再生和提高化解质量,
(六)整合人民调解资源。由于新时期的矛盾纠纷牵涉面广、复杂性强,单靠乡镇司法所、村(社区)调委会已远远不能适应现阶段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需要。建议乡(镇、街道)成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协调指挥中心,由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民政办、计生站、土管所等单位组成。整合调解资源,形成高效、联动、便捷的综合调处机制,真正地实现“实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加大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力度。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非公企业部门和矛盾纠纷复杂的厂(场)地及县、区、市接边地区设立专门的调委会,从源头上化解矛盾。
第三篇: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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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我县共10个乡镇,318个自然村,11个社区,13个企事业,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64个。其中乡镇级人民调解委员会10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318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1个,企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9个,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3个。全县共有人民调解员1183人,其中乡镇级人民调解员69人,村级人民调解员1006人,社区人民调解员33人,企事业人民调解员39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27人,物业人民调解员9人。二、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虽然我县调解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与形势的发展还不能完全适应,由于调解工作的基础比较薄弱,目前还有一些问题与困难值得我们思考与解决。(一)经费保障存在问题。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本身不允许收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但目前,一方面,从基层组织情况看,不少村民委员会自身没有经费来源,难以保障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及其他必要的人民调解经费;另一方面,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工作成为纯粹的义务性工作。工作经费的不足,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的积极性,限制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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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来我县虽然实行了“以案定补”的资金保障措施,但所补的钱与调解成本相比差距太大,只能是杯水车薪,同时,又没有形成较为普遍的、完善的奖惩制约监督机制,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往上移交。
(二)工作基础仍较薄弱。一是指导力量薄弱。实践中,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了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能。乡镇司法所人员普遍较少,很多司法所都是“一人所”,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最多的也只有两到三名工作人员。但是从承担的工作上说,司法所既要做好大量的业务工作,又要完成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包村、计划生育等中心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人少事多的困境造成司法所难以对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及时有效的指导。二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相对弱化。从形式上看,从上到下已建立起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但从实际运作情况看,有些地方调解组织尤其是农村调解组织相对弱化,作用发挥不好或不能发挥作用,如有的调委会组织随着村委会的调整,调解组织成员变动较大;有的农村调委会成员长期在外打工,导致调解组织有名无实;有的农村及社区调委会无专职的人民调解员;有的成立有调委会,但却无专门的人民调解室。三是年龄结构不够合理。一批多年从事村委会调解工作的同志对本辖区的地理环境、人员情况较为熟悉,但其中一部分年龄偏高。四是文化程度参差不齐。目前我县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调解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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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全部调解员的40%,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在宣传讲解法律、制作调解文书上有困难,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五是工作方式方法陈旧,专业知识欠缺。在调解方法上还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在处理一些复杂纠纷或财产争议纠纷时,有时不能做到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三)培训力度有待加强。受多方面因素制约,我县现有的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培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培训时间难以保证,虽然有关于培训时间方面的明确规定,但是未完全落实到位,有的村人民调解员每年一次的业务培训也难以保证;二是培训实效不强,在实际培训工作中,还大多停留在简单的政策宣传和以会代训等方式上,缺乏法律知识传授、调解经验和技巧等方面的交流,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三、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一)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人民调解是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筑牢了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要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营造一个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各级民调人员来自群众,生活在群众之间,人熟、地熟、情况熟,对民间纠纷能及时发现,及时解决。特别是现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间合同性质这一法律效力以后,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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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增进了友好团结。同时,调解组织大力开展了法制宣传和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了矛盾纠纷的发生,努力营造了和谐文明的社会氛围人民调解改善了人际关系,找到了缓和与消除人民内部矛盾的“金钥匙”,在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中架起了一座“连心桥”。
(二)建立健全五项机制,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1、建立领导责任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进一步强化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切实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权”考核措施,并将其细化、量化,作为各级党委、政府的任务,切实强化监督考核力度。2、健全层级管理机制。一是乡镇层面。对于邻里、赡养、婚姻、继承等一般民间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处;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由镇调委会认真依法调处;对时间长久、一时难以查明原因,且工作量大,涉及到多方面的矛盾纠纷,由镇综治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二是村(社区)级层面,必须建立完善村级调委会,社区调解组织也要加强,村(社区)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社区)较大的纠纷,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负责调处本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并提供社情信息。3、建立联动大调处机制。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充实调整乡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自然村进一步深化“两站一点”建设,健全完善综治工作站、人民调解工作、治安报警点,落实调解员和治安信息员队伍。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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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明确镇、国土、计生、林业、工、青、妇等部门职责,对本镇范围内矛盾纠纷实行联动大调处,不得把本级的矛盾推给上级、推向社会。
4、建立矛盾排查调处机制。一是领导负责包案制度。坚持一把手负责,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二是工作责任制度。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归口调处。三是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交流通报情况,研究制定矛盾纠纷的解决办法等。四是排查制度。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五是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矛盾纠纷实行分级挂牌督办,跟踪调处、限期解决。六是个案查处和工作预案制。七是信息反馈及报告制度,实行小事每周报、大事随时报、无事零报告。八是奖惩制度。落实表彰奖励、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等制度。
5、健全保障机制。一是乡镇要加大基础设施投入。确保各级调解组织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簿。对于调解员要给予一定的工资或补贴,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二要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各级综治委、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肩负着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可以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训或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要抓好经费保障。建议通过明确的规定,将调解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调解、奖励经费充足、稳定。
第四篇。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对策人民调解工作直接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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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通过说服教育,有效地将各类矛盾及纠纷化解在基层,这对于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快农村法制化建设进程,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调解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笔者对XX县人民调解现状进行了调查。
一、XX县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1、概状全县17个司法所,现有司法助理员17名,其中已建成规范化司法所6个。共有各类调解委员会组织396个,基层调解人员2229名。各乡镇全部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消除了村(居)调解委员会空白点。调委会由乡镇综治办牵头,成员由公安、司法、法院等部门和村级调委会主任组成,形成了乡、村、组三级调解网络。自xx年以来,通过加强规范化建设,全县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逐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标准,6个规范化司法所所在乡镇,调解委员会均达到“六有”(有人民调解庭,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子,有调解档案,有调解、回访、移交记录薄,有统计台帐)、“四规范”(规范调解人员、规范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规范调解文书)标准,并统一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目标责任制、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工作原则。县司法局统一制作了规范的调解档案模式,组织各乡镇司法所人员进行了集中培训,对调处过程中应规范的取证、调处登记、调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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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填写进行了逐一讲解,明确了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对规范化乡镇调解协议书进行评议和推广,总结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式。
2、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全县乡村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网络优势,结合本地区实际,有的放矢,主动介入公民之间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使矛盾纠纷从根本上得到控制,做到了小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乡镇,把纠纷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有效的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从xx年至今,全县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227件,调解成功2184件,成功率为98%,全县共排查纠纷36次,专项治理17次,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自杀20件、涉及20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33件、涉及33人,制止群体性械斗11件,防止群体性上访22件、涉及80余人次。二、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1、部分干部群众对人民调解在调处矛盾纠纷上的重要作用认识不清,重视不够。随着人民调解协议被赋予法律效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效果成为人民检验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威信的重要平台,也是政府及部门树立公信力的重要载体。现实状况是:调解人员的社会地位得不到肯定,调解人员的工作成绩难以得到认可。部分干部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中的作用缺乏认识,人民调解在纠纷当事人心目中缺乏可信度和权威性,出现纠纷,当事人大都寄希望政府解决和诉讼解决。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组织的建设,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阻碍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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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2、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人员配备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一是
部分乡镇及村成立的调委会往往是为了迎接上面的检查,有的形同虚设,有的往往是人员一定了事,根本不管其是否在其位,谋其事。二是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层次不齐,难以适应工作要求。调解人员中大多数没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对法律政策了解不透彻,难以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进行调解,导致调解水平不高,依法调解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到基层。
3、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程度不高直接影响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一些调解人员时常受习惯处事方法左右,不严格执行调解程序,对调处的纠纷不登记、不制作调解协议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方反悔之后得不到适当、及时的保护,造成了调解工作的被动和无效,导致了调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的萎缩。
4、调解队伍不稳定制约了调解事业的发展。现在基层在聘用人民调解员时,即无文件明确,也无聘书证明,真正在做调解工作的人员往往身兼多职,调解人员的组成随意性较大。同时,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人员在付出之后得不到必要的补贴和相应报酬。调解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不明确,调解经费得不到保障,影响了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
三、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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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大宣传,为人民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有赖于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这不仅有利于树立调解人员的威信,也有利于调处结论的履行。因此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干部群众要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让广大公民,尤其是广大党员干部要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成为公民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选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激励他们更加热情的投入到调解工作之中。
2、加大部门配合力度,形成全社会参与调解工作的格局。在健全现有调解组织的基础上,通过提高基层调解人员待遇、建立配套选拔任用机制,完善乡村组三级调解组织,使调解工作网络更趋成熟,同时成立由基层派出所、法庭、司法所人员参与的调解组织,发生纠纷之后,各部门均应派出人员进行调解,改变基层调解组织单独以某个部门为主、孤军奋战的局面,同时充分发挥村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更好地发挥民调工作预防和在化解矛盾的作用,有效地把一般性民间纠纷解决在村级调委会这一级,把重大疑难纠纷化解在乡镇这一级。
3、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一是创新管理方式。借鉴外地的“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对人民调解员实行统一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分类管理,实行业绩考核评议制度。在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中,选拔精通法律知识,原创文秘材料,尽在文秘知音网络网。有工作热情、爱岗敬业的人员,担任乡镇首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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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调解员,组织他们进行集中培训,增强工作能力,使他们成为调解组织中的骨干力量;二是探索建立新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县司法局负责对各乡镇调委会人员进行培训,各乡镇司法所负责培训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建立人民调解员培训档案,将学习与考试、考核相结合,强化培训效果。
4、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为保证人民调解制度的运转,县乡应配套调解专项资金,保证县乡两级培训经费落到实处。
5、加强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与诉讼制度相比具有扎根群众、贴近基层、方便快捷、节约成本的优势。人民法院对一些受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由人民法院委托调委会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受理基层调委会出面调处,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时,要向调解员了解情况,对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书要予以支持,以充分体现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篇: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关于蒲江县///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
xx年8月4日调查时间:xx年7月25日调查地点:///司法所调查对象:///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调查目的:进一步了解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调查方式:谈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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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内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调查心得。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前城乡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使乡镇民间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民间纠纷的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新的艰巨而繁重的任务。虽然基层人民调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我相信,在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不懈努力和积极探索下,人民调解工作将在新时期逐步完善和发展,为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和发挥更大的作用。正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前城乡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使乡镇民间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民间纠纷的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新的艰巨而繁重的任务。众所周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因为调解在解决纠纷时依据的规则不仅有法律与政策,更重要的则是大量依据公共道德、习俗、情理等社会规范,对这些规则的适用和依赖,实际上体现着“和为贵”及礼义伦常等传统价值观、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培养社会凝聚力及健康的人际关系的社会力量,具有传承与维系传统文化、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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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而建设新农村过程中所体现的“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等特色恰恰是一些良好的传统价值观的延续,因此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在乡镇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起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现结合我乡实际,谈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在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对策:
一、当前我乡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村级调解员队伍数量和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第一,村级调解人员不足。村级调委会名义上由4名委员组成,但实际上从事日常调解工作的往往只有1至2人,而且这些调解员全都是兼职。由于,当前农村工作头绪多、压力大、任务重,因此,这些兼职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村级调解工作,更谈不上提高调解水平了。第二,村级调解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从整体上看,村级调解员队伍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缺乏的特点,严重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群众对此项工作的参与和信任。(二)村级调解工作方式、手段滞后,难以适应工作需要。目前的调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沿袭传统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开展的,调解手段侧重于“情”与“理”的运用,而不注意“德”与“法”的结合,因而调解效果不明显。加之,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很多村级调解员不愿意或不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即使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也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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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其作性质认定时,难以认定其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的效用难以发挥。
(三)经费短缺是调解工作的一大障碍。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村级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在实际运作中,村级调解经费短缺仍然是导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不够,培训、宣传工作难于开展最直接的原因。二、当前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对策加强乡镇人民调解工作,应从基层环境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以下相应的措施:(一)认清形势,提高对做好农村纠纷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要认识到村调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员生活在群众中能了解千家万户的喜怒哀乐,能利用人熟、地熟,就近便利等优势,及时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是社会治安的第一道防线,在保一方平安维护广大农村和基层稳定中具有不能替代的作用。(二)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形成网络体系,为搞好调解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要把建设好村调委会、调解好农村各种纠纷矛盾作为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建立和完善村调委会组织网络,做到村村、单位、企业都建有调委会,各生产队建有调解小组。坚持“少而精,能管用”的原则组建调解委员会,聘请当地党委、政府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领导干部为特邀调解员,注意吸收懂法律、懂政策、群众拥护的离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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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干部、教师、复员退伍军人参加调解工作,形成了一支浩大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农村基层稳定的重要力量。
(三)抓好调解人员素质培训。基层司法所应抓好调解主任、调解委员的培训,要通过培训,使广大调解人员了解到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工作方针、工作程序与方法、工作制度与纪律、工作地位与作用,如何做一名组织信任、群众满意的人民调解员等等。要认识到做一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要为人公正,严于律已,且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立足服务,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要勇于探索开展调解工作;要通过培训,提高调解人员对做好新时期调解工作的思想认识,调动他们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使之成为合力强的战斗集体。(四)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建立完善保障机制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必要条件。基层人民政府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及时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大人、财、物的投入,改善调解组织工作条件,为建立人民调解为基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良好条件。要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切实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助经费,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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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总之,新时期下,加快发展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是历史赋予的使命,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必然结果。我相信,在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不懈努力和积极探索下,人民调解工作将在新时期逐步完善和发展,为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和发挥更大的作用。
内容仅供参考
篇十一: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要加强村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大力整顿不规范的调解组织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探索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调解人员作用办法拓宽调解人员的用人渠道积极吸收学历高的素质好的人才进入调解队伍充分发挥农村老干部老党员的作用使调解工作纵横到户左右到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杨雨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2013年第7期
杨雨
(丹东市委党校科研部,辽宁丹东11800)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基层社会和谐稳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新形势下,要消除农村中存在的各种新的矛盾、新的问题,人民调解的定纷止争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本文试图从探究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出发,进一步阐释完善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关键词:农村;人民调解;中国特色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9-0-02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我国除诉讼程序外,运用得最广泛、最成功,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一种解决纠纷途径。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在预防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矛盾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人民调解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
一、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1.社会纠纷诱发点增多
随着农村改革不断深化,改革前那种简单的利益群体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各种各样的与特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的不同利益主体。利益主体的多元并存,导致各类纠纷和矛盾增多,纠纷从形式到内容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实行联产承包以来,农民以独立生产和经营者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在资源使用、权益归属和界定生产经营性纠纷突出;二是由雇用关系引发赔偿和债权债务纠纷增多;三是经济关系变化,传统道德观念受到冲击,导致婚姻、赡养、继承等方面纠纷上升;四是因农民负担、土地调整、村务公开、村级干部为政不廉、办事不公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
2.纠纷日益复杂和疑难化
一是纠纷涉及人员多、部门多、原因复杂、纠纷的主体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交织在一起。一件纠纷往往涉及多个部门,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个部门、一种手段难以单独处理。二是取证难。进行诉讼要有证据,调解纠纷同样依靠证据。而今老百姓不愿作证的心态非常明显,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只要不涉及自己利益,不管身边发生什么样的事情,都听之任之。由于取证困难,影响了纠纷的调处。
3.群体性突出
过去,农村纠纷多以个体形式出现,纠纷的内容大多是一些个别问题。而近年来,无论是纠纷的数量和纠纷的当事人数量都呈上升趋势,出现了较为复杂的群体行为,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并明显地表现如下特点:一是纠纷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涉及范围广泛;
二是共同经济利益引起共鸣,进而形成纠纷群体行为;三是内部问题社会化,纠纷当事人己走出村镇,为达到目的,成群结队的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示威、上访,甚至闹事,酿成恶性事件。
4.突发性强、后果严重
农村纠纷当事人大都缺少文化,不学法、不懂法或不信法。在发生纠纷时既不懂用法律来约束自己,又不懂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往往为区区小事,便感情冲动,动辄行凶,伤人害己。
5.调解难度越来越大
一是群众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和矛盾,或是历史遗留问题,或是缺少法律政策依据,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二是一些基层组织对问题采取推诿、拖延、扯皮、遇事绕着走,回避矛盾。结果使本来简单易结的纠结越拖越大、越拖越难,人为地加大了调处难度;三是一些事件,涉及的人多、部门多、起因复杂,往往是多数人的过激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与少数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纠缠在一起,解决难度相对更大。
6.基层调解组织面临挑战
面对日益突出的人民内部矛盾,基层调解工作往往不能适应形势需要。一是乡镇司法调解机构大都面临办公简陋、交通、通讯落后,人员严重不足的困境,有些村级调委会形同虚设,调解人员身兼数职,难以分身。二是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成功率低。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面临的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产生的原因是多主面的。
一是新旧体制交替碰撞导致了纠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传统的利益格局己经打破,新的利益格局己逐步形成,在这种转轨建制新时期,势必会出现磨擦和碰撞,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各种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结构复杂化,利益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激烈。
二是农民教育滞后引发了纠纷。多年来,虽然不断强化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普法教育,在有些地方效果不明显,农民封建小农意识、个人主义严重,往往为一堵墙,一条珑争得不可开交,甚至大动干戈。
三是基层组织建设弱化积累了矛盾和纠纷。基层组织建设在一些乡镇程度不同地存在弱化现象,少数基层组织形不成核心,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一些村干部对坏人坏事不敢管,因而难以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和始发状态。
四是少数基层干部责任心不强,激化了纠纷和矛盾。有些基层干部头脑中群众观念淡漠,工作责任心不强,群众往往反映个小问题或要求处理个人小纠纷,小纠纷变成了大纠纷,一些群众感到公断靠不住,不如自行解决,结果酿成刑事案件。
五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是农村各类纠纷增多的潜在因素。时下,社会上腐败现象、执法不公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消极因素还未得到有效治理,这些潜在因素却从不同角度来给社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诱发和引发各类矛盾和纠纷。
二、完善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1.加强领导,积极支持
乡镇常委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视和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各级调解组织也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为党委政府当好稳定工作的参谋助手。
2.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要加强村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大力整顿不规范的调解组织,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探索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调解人员作用办法,拓宽调解人员的用人渠道,积极吸收学历高的素质好的人才进入调解队伍,充分发挥农村老干部、老党员的作用,使调解工作纵横到户、左右到人。要加强司法所建设,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力度。
3.完善机制,规范调解程序
建立和完善信息反馈、基层预防、集中排查、疏导调解、专项治理等机制,要坚持三个结合:一是坚持经常性调解与集体排查调处相结合;二是坚持调处纠纷与消除隐患相结合;三是坚持调解工作与普法教育相结合,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4.妥善处理各种群体性纠纷
一是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和发现群体性闹事苗头,争取工作主动。二是准确判明事件性质,注意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对群众的合理要求认真帮助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耐心说明情况,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三是要向党政主要领导汇报,配合领导做疏导和说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5.加强调解网络建设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社会大工程,如单靠司法行政部门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各有关方面和部门应互相协作,互相配合,齐抓共管。要建立健全上下贯通、左右协调的大民调格局,确立巩固村级基础,发挥乡镇职能,强化县级指导,构筑大民调的工作思路,逐步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度化轨道。
(责任编辑:王伟)
篇十二: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在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有些原本不属于我们公安机关管辖如房屋拆迁纠纷企业转制中产生的矛盾等有些民警在接处警时往往会以这不属于我们管辖为由一推了事客观的说对这类的纠纷让派出所处理确实有些难度一般也只能控制住事态让有关职能部门来解决但群众报警求助了派出所不闻不问群众就会有意见尽管现在有好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为减少非警务性处警已不再强调承诺四有四必但目前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社会危难救助服务体系尚未形成广大群众在需要求助的时候还是首先会想到公安机关浅谈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对策
公安机关除了负有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外,化解民间纠纷,减少民事纷争,维护社会稳定,同样是我们公安机关一项重要的,不可推卸的任务。民间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端,是公民与公民(或单位)之间在经济、生活、工作等方面因利益纷争而产生矛盾、争执甚至冲突。常见的民间纠纷主要有三种:一是亲属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婚姻纠纷、财产纠纷、赡养纠纷等;二是邻里、朋友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如债务纠纷、宅基地纠纷、饲养动物、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三是在公民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建筑工地因拆迁、造房影响居民休息、采光等引发的纠纷。《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负有调解的权力和义务。
群众之间发生纠纷,往往首先想到的是我们公安派出所,也大多愿意到派出所求助,请派出所调解,如果处置及时、得当,除了能平息纷争,避免矛盾激化,还能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威信,有些民间纠纷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甚至发展成为案件。以前我们公安机关是执法型的,强调的
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就行了,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公安机关应该是执法服务型的,服务尤其重要,服务的概念很广,涵盖的内容也包罗万象,调解工作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很难想象,群众发生纠纷到派出所来了,却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推诿扯皮、久拖不决,他还会投你满意票吗?
根据在基层派出所工作的经验和遇到的实际案例,笔者仅就上述三种常见的民间纠纷(轻伤害案件除外)作一浅析。
一、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在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有些原本不属于我们公安机关管辖,如房屋拆迁纠纷、企业转制中产生的矛盾等,有些民警在接处警时,往往会以这不属于我们管辖为由,一推了事,客观的说,对这类的纠纷,让派出所处理确实有些难度,一般也只能控制住事态,让有关职能部门来解决,但群众报警求助了,派出所不闻不问,群众就会有意见,尽管现在有好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为减少非警务性处警,已不再强调承诺"四有四必",但目前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社会危难救助服务体系尚未形成,广大群众在需要求助的时候,还是首先会想到公安机关。这就需要我们在接到各类不属于我们管辖的纠纷、求助时,
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妥善处理好各类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2、工作拖拉,收集证据不及时。有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会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就是如果是办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往往会比较及时和全面,而如果是调解纠纷,则不大会注意及时收集证据,工作的重心只放在了调解上,殊不知调解工作同样需要证据来支持,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损毁财物等,不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一方面会影响到调解工作的开展,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很难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另一方面,一旦调解不成,进入处罚或者诉讼阶段,已时过境迁,有些证据已灭失或无法取得,就会陷入缺乏证据的尴尬境地。20xx年6月,某派出所接报一起因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执而互相斗殴的纠纷,其中一方眼部受伤,到派出所后,因系纠纷引起,且双方均为轻微伤,故民警立足于调解,未进行伤情法医鉴定,也未制作笔录,甚至没有到现场走访知情群众,过了几个星期,眼部受伤者突然死亡,死因不明,家属到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而此时对方却对打架过程中致对方眼部受伤一节矢口否认,再到事发现场取证,已难以找到其他知情人了,死者家属因此到处上访,使派出所非常被动。3、处置方法欠妥,使矛盾转移。调解纠纷是一门学问,处理得当能收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反之,则非但不能排遣矛盾,还
容易使矛盾激化,甚至使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产生不满。一个经验丰富的民警,在调处纠纷时不会先急于表态,而是先详细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掌握充足的证据,然后揣摩当事人的心理、性格和在调解纠纷时所希望达到的心理目的,再开始进行调解,才有可能获得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例如:某派出所接到辖区一居民家中报警,兄弟二人因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在家中与父母打闹,民警上门后,没有详细了解情况,只是简单地责令双方一起到派出所去谈,引起了兄弟俩的不满,指责民警态度不好,不愿去派出所,民警一定要拉他们走,结果与民警发生推搡、扭打。本来民警是去做调解工作的,因处置方法简单而节外生枝,原有的纠纷未解决,当事人与派出所之间又产生了矛盾。二、解决存在问题的对策1、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促进和谐社会。我们各级公安机关机关应当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把自己手里的职权看作是为公众服务的职责,基层派出所必须要有观念上的转变,不能只强调侦察破案、打击处理,应把调解民间纠纷也作为派出所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来抓,调解工作做好了,能减少国家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2、依靠社区、建立完善的调解机构。调解工作是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一门法律知识要求很高的工作,除了要求民警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外,还要紧
紧依靠社区群众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需要有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和一套规范操作的调解程序xx公安局xx分局的做法就值得借鉴,针对纠纷报警突出,牵扯社区民警大量精力的问题,xx分局争取区委、区政府大力支持,与区司法局等部门协作,在各派出所设置调处室,在全局范围内聘请经验丰富的退休民警回所,与街道司法所一道,实行司法调解“驻所”办公。由区司法局颁发人民调解员证书,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在做好“110”报警及群众上门报警等纠
纷调解工作的同时,根据各类矛盾纠纷的易发性、季节性、地域性,认真开展排查,并力争及早发现,及早介入,及早调解。实行了一把手“首问负责制”,实行小纠纷不出调解室,大纠纷不出所,重大纠纷不出街,有效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3、增强证据意识,及时调查取证。公安调解是诉讼外的一种调解,任何调解协议一旦达成,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但未必会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效力上说,公安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约束力仅建立在当事人自觉遵守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因此,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纠纷时,一定要有复议诉讼意识,该收集的证据一定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充足了,一方面能促进调解工作,同时要考虑到一旦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遵守调解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或进入诉讼程序时,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很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取证不及时、不完全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就是解决社会矛盾,重点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的利益矛盾。我们公安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明确职责、找准定位,真正认识到公安机关调解民间纠纷的重要性,建立长效机制,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目标,为实现人民和谐、社会和谐提供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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