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7篇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民事发〔1992〕24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8.25【实施日期】1992.08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民事发〔1992〕24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8.25【实施日期】1992.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民事发(1992)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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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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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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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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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墓地物业管理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三: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1.14•【字号】沈政发[1993]2号•【施行日期】1993.0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3]2号1993年1月14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立公墓审批程序第七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
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篇四: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93〕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1.14【实施日期】1993.01.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3]2号1993年1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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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第四条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
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第五条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
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
公墓。第六条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
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第十一条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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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第十七条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第十八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第十九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条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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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第二十九条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第三十条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二条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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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15•【字号】徐政规〔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5日
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建设为辅,并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只为本镇(办事处)、村(居)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公安、规划、国土、物价、林业、环保、财政、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建设主体,筹建及管理资金由同级财政、镇村集体经济和社会募集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当地政府将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公益性公墓严禁由社会团体和个人承租、承包,严禁违规经营、变相经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应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做到规划定点相对集中、公墓形式相对统一。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每个农村公益性公墓要规划预留骨灰堂、骨灰塔用地),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编制好与上位规划相统筹的公益性公墓布点专项规划,保障
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废弃采石宕口和不宜耕种的
贫瘠地上规划建设。没有荒山和不宜耕种贫瘠地的,可建设骨灰堂(塔、墙)等设施集中立体存放骨灰;积极倡导花坛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节地安葬方式。积极鼓励各地建设骨灰堂(塔、墙)等适应殡葬改革发展方向的骨灰存放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一)基本农田、涉及山林红线保护的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周边;(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第八条禁止建设豪华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第九条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履行以下报批程序:(一)由村(居)民委员会逐级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
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公墓规划设计方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关于土地的证明)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联动会办审批制度,简化流程,压缩办结时限。
(三)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村级公益性公墓每处控制在5亩以内,镇级公益性公墓每处控制在50亩以内。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墓碑实行卧式,建立园林式公墓。
(四)每亩建成墓穴不得少于260个,墓穴小型化。
(五)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经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墓地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严格落实责任人,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宣传牌。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合理核定运营成本、收费标准,建立有效的服务管理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的原则核定,报市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加强财务管理,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要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六条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监督检查,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发现问题,暂停运营,落实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正常运营。市政府民政部门对各地农村公益性公墓运营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老林地”是指农村行政村或自然村村民长期以来自发形成的相对集中的安葬点,可切实解决就近村和自然村安葬祭扫的问题。
农村“老林地”是村民安葬的重要途径,要因地制宜地挖掘和利用好农村“老林地”的优势。要加强农村“老林地”管理和改造提升,对现有的农村“老林地”改造,可参照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重新进行规范建设,规范建设后的“老林地”,由属地加强管理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占地建设公益性
公墓或者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法被取缔的公益性公墓,该公墓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该公墓举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墓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均由该公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该公墓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
篇六: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XX村殡葬管理办法一、殡葬程序村民去世后由家属及时通知村理事会,由理事会成员与逝者家属制定具体殡葬方案,并由殡葬理事会发出吊唁讣告。吊唁时间,村民去世后,丧事办理时间男性不能超过24小时,女性不能超过48小时。举行葬礼时,坚持从简办理,实行“五不准”原则:一是孝子女不准换白和披麻戴孝,实行佩戴白花、黑纱等文明健康的丧葬礼仪;二是不准唱戏、吹喇叭、使用架子,实行播放哀乐、鞠躬、默哀等方式悼念;三是不准大操大办、在家设厨立灶或到饭店酒席待客;四是亲戚不准带祭品,只设主家一份祭品;五是不准在大街上举行拜祭活动,不谢街、不拜祭。逝者必须在本市殡仪馆进行火化,火化后骨灰直接到所在分村墓地安葬。双墓穴面积不能超过0.8平方米,按次序排列。二、有关规定1、殡葬户主不开赏钱,对殡葬理事会工作人员不致谢送礼。2、火化运送尸体统一使用民政部门批准的车辆。3、办理完丧事后,丧属须在3日内到辖区派出所注销户口并报告总村村委。4、有条件的户提倡到市殡仪馆举行吊唁活动,仪式结束后,直接进行遗体火化,然后到总村公墓安葬。三、奖惩办法1、殡葬活动按以上规定办理的户,村集体可以根据各村经
济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2、由村集体从公益金中列支红白理事会人员的误工补贴,
补贴标准每人每天60至100元。3、若违反本办法,不按本办法进行丧葬活动的户,一律不
享受本村里的一切补贴照顾。四、其它村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广大人
民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的规定,大力引导群众移风易俗,耐心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工作。
篇七:村集体公墓管理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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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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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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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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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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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违反价格、城建、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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