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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3篇

时间:2023-01-05 16:00:04 来源:网友投稿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1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3篇,供大家参考。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3篇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1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2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和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投拆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3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没有车辆营运证,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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