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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五篇

时间:2022-05-10 15:20:05 来源:网友投稿

社会,即是由生物与环境形成的关系总和。人类的生产、消费娱乐、政治、教育等,都属于社会活动范畴。动物或其他生物社会行为也属于社会范畴。社会指在特定环境下共同生活的生物,能够长久维持的、彼此不能够离开的相依为命的一种不容易改变的结构(社会又被歪曲,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5篇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篇1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闽财金〔2010〕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厦门市除外)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实施细则,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补助资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主要包括: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的交强险罚没收入,按省级筹集的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额一定比例拨付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

  (三)社会捐款;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拨付、垫付、追偿、核销

第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垫付工作,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补助的形式向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 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其他开展救助基金管理业务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2 月1 0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 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篇2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6号

2009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篇3

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救助对象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救助对象,主要是:

(一)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试行办法》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丧葬、抢救费用进行垫付。

(二)对电动车辆、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其受害人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

上述第(二)项规定救助对象超出了财政部等五部委《试行办法》的规定范围,将其纳入救助范围的主要理由:一是考虑到今后几年,我省电动车保有量将会有所增加,电动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会增多,由于目前电动车辆目前没有被纳入交强险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相关权益难以保障。二是从我省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电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绝大部分受害人的伤情较轻而无需抢救,将该类事故纳入救助范围不会对救助基金正常业务的开展产生影响。但将个别因电动车、非机动车造成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违背了《试行办法》的立法本意。三是《实施细则》规定的我省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中,已明确由各市政府从公安交通罚款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电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事故人员的救助,不使用从《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渠道所筹集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的层级设置和管理机构

《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我省救助基金的层级设置、第八条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相应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省级救助基金和地方救助基金的具体业务权限。主要是:

(一)我省救助基金的设置层级。我省救助基金目前暂在省、市两级设立基金,其中省级基金主要负责业务指导和相关统筹工作,不负责具体垫付事宜;市级基金负责对辖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垫付。县(市、区)级救助基金暂不要求全面铺开,主要考虑到:一是若各县市均成立基金,可能导致资金过于分散,部分县市的资金会出现困难,影响救助效果;二是各县区均成立基金,会导致基金管理机构层级过多,人员臃肿。

同时,考虑到部分县区业务量较大和省直管县的趋势,对业务量大、资金较为充足、有相应的办事人员,确需单独设立基金的县区,可由地市政府决定或同意后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单独成立救助基金但业务量较大的县市区,也可以由市级基金管理机构在县区设立派出机构。

(二)相应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管理救助基金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该机构的主管部门承担。做上述规定,主要因为部分市在救助基金试点工作中,因基金管理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部分业务(如通过诉讼手段追偿)无法开展,为杜绝此类问题,做上述规定。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政府规章、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得对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做出规定。据此,《实施细则》没有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做出规定。其中,管理机构的经费问题,已在五部委《试行办法》第22条作了明确规定,不需赘述。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独立履行相关职权、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加强资金监管、保证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基金管理机构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为宜。

三、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一)我省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了我省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与五部委《试行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不同的是:一是将我省机动车号牌拍卖的资金全额纳入救助基金;二是各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交救助基金代管,用于电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二)机动车号牌拍卖的资金。将部分机动车号牌拍卖的资金按一定比例纳入救助基金,是我省数年前开展机动车号牌拍卖工作的初衷之一,且惠州等地已经开始利用该部分资金开展交通事故救助工作,将该项内容纳入《实施细则》,是对上述做法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从各地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其主要用途一是用于充实本地救助基金的资金不足(《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二是用于对超出《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以及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

1、对本地救助基金资金不足的补充。按照五部委的《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交强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但由于我省部分地区机动车保有量相对较少,按上述规定获取的资金数额也相对较少,但上述地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数量较多,因此,救助基金的资金可能有所不足,有必要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予以补充。

2、对《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和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对电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已在上文中予以阐述。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适当救助的问题,主要考虑到这种做法可以实际解决相关人员的实际困难,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且从我省深圳、惠州等地将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纳入救助范围的实践经验看,社会效果较好。因此,《实施细则》对此作了规定,但由于五部委《试行办法》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实施细则》规定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该项救助工作。

3、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的性质。对上述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实施细则》作了以下规定:该部分资金在因当地救助基金资金不足、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充实到当地救助基金之前,从性质上属当地政府交当地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政府财产(《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考虑到《试行办法》对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较为严格,若将提取的公安交通罚款作为《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资金”、作为基金资产予以管理,其使用范围将受到较大限制。因此,为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的救助功能且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实施细则》将该部分资金定性为政府交基金代管的财产。

同时,为规范上述资金的使用,《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上述资金仅用于对电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和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各地用于上述用途的资金,总量上不得超出各地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考虑到我省地区差异较大,对该部分资金的具体使用程序问题,我省难以做出统一规定,因此,《实施细则》规定由各市自行确定相应的救助对象和审批程序等(《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四、省级救助基金的统筹及资金的划拨

(一)省级救助基金资金的统筹和使用。省级救助资金从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提取资金中和财政部门划拨的财政补助中,提取10%的金额作为省级救助基金的统筹资金。省级救助基金的主要用于对部分资金缺口大的市级救助基金予以补助,对部分特别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予以专项补助。提取统筹资金主要考虑到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部分市救助基金资金少、事故多,需要省级救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

(二)救助基金的缴纳和划拨方式。省、市救助基金设立救助基金专户,各保险公司及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应当缴纳的资金划拨到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省级救助基金对上述资金按10%提取统筹资金后,将剩余的90%的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划拨给各市救助基金专户。除交强险提取资金、省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外,其他来源渠道的资金直接进入各地救助基金专户,不通过省级救助基金转拨,也不列入省级救助基金的统筹范围。

五部委《试行办法》要求,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交通违法罚款也应当缴入省级救助基金,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实施细则》没有要求将此部分资金纳入省级救助基金。主要考虑到:一是我省此类交通违法较少,罚款数额不大;二是此类交通违法罚款归属于县(市)或市级财政,将其纳入省级救助基金操作难度较大,也难以监管。

统筹后的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各地交强险保费提取情况和交通事故情况后提出各市的分配比例,报经联席会议审核后实施。采用这种分配原则,既参考各地交强险提取费用的多少,也参考各地救助基金实际使用的多少,避免部分地区资金出现大的缺口。

五、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

(一)抢救费用垫付的基本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逃逸、或者未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对交通事故事实做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受害人或其家属签订协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知医疗机构,同意垫付相关抢救费用—→抢救工作完成后,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相关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清单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制定账户。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预付。实际工作中,个别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及时支付抢救费用,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反响较大,为此,《实施细则》专门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预付事宜。考虑到各保险公司一般是在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支付抢救费用,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实施细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责任不明确的,应当首先在无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垫付抢救费用。对保险公司不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公安机关在每年公布救助基金使用情况时可以讲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一并公布。

(三)抢救费用的垫付。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基金的资金安全,《实施细则》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事宜的规定主要是:一是要求当事人需就垫付事宜提出申请,并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主要考虑到日后垫付案件数量太大,全部由救助基金主动垫付,工作量太大,部分资金也难于追偿。由当事人先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核后再行垫付的方式,可以减少一定的工作量并降低资金风险。基金管理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协议,主要是便于事后向当事人方、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二是救助基金对医疗机构发生的抢救费用,采用事后审核、结算的方式。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完毕后,持相关单据向救助基金申请拨付相关款项,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产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后拨付相关资金。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由专家小组审核确定。采用这种做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量,同时便于有效控制相关抢救费用。三是对预付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方或相关保险公司追偿,相应的手段和方式在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定。

(四)救助基金的抢救费用的垫付限额。一是垫付期间一般为抢救之日起72小时的费用,此规定与《试行办法》规定相同;二是对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且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应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实践情况看,部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将超过72小时,若完全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将垫付期间局限在72小时,将影响部分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因此我们参考深圳、惠州等地的经验,将时间延长至7日;另外,从深圳、惠州等地实际情况看,按ICU一天费用约8000元计算,7天的费用大致为6万元。因此,对抢救时间7日内、费用6万内的,划分为一个档次,对此类案件,为加强监管,要求由地市卫生部门审核;三是对个别抢救时间超过7天或者费用超过6万元的,要求提交联席会议审核。主要目的是在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五)丧葬费用的垫付。丧葬费用的垫付程序与抢救费用垫付程序基本相同。对丧葬费用的垫付时限和限额,一是规定丧葬费用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主要考虑到交警部门需要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对检验结论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提请重新检验,按照检验和重新检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检验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尸体。同时考虑到个别案件的需要,《实施细则》还规定,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应当由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原因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二是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这样规定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关尸体处理的规定,其目的是避免死者亲属无故拖延尸体处理时间,从而增加基金垫付费用。三是考虑到实践中部分交通事故尸体长时间保存、无人处理的情况,《实施细则》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而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对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此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对因检验鉴定需要而长期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可以垫付,除此之外的不属于垫付范围;另一方面也考虑基层殡葬机构的实际情况,允许逐月申报相关费用。

六、救助基金的管理

《实施细则》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事宜,主要做如下规定:一是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基金主管部门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告工作和财务报告;每年委托中介机构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二是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基金管理机构加强日常监督,每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对管理松懈的,省级救助基金暂停向该市划拨资金;情节严重的,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地方政府更换基金管理机构。

七、深圳市救助基金的管理

深圳市政府建议深圳市救助基金不纳入全省统一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是深圳市是计划单列市,将该市救助基金纳入全省统一管理破坏了该市计划单列的财政体制;二是深圳保监局与广东保监局在各自监管辖区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能,且深圳市保险费率水平与省内其他地区存在差异,将该市救助基金纳入全省统一管理会使基金缴纳及监管产生不便。三是深圳市救助基金已运行近两年,将该市救助基金纳入全省统一管理将导致其运行管理模式产生较大变化。对此问题,省政府相关部门虽有不同意见,但为避免影响全省救助基金相关工作的全面开展,同意暂按深圳市意见办理,因此,《实施细则》规定,深圳市救助基金暂由深圳市政府自行管理,基金资金暂不纳入省级救助基金统筹和分配范围。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将深圳市救助基金纳入全省统一管理的,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篇4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
(江苏省财政厅 2011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人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作、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各市、县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抢救、丧葬费用垫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72小时内费用清单及发票原件;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机构有义务进行费用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
  (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第九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符合救助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向医疗或殡葬机构划出。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相关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为限。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
  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人社、农机、保监等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及相关单位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三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发出垫付告知书后,应当通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函告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优先偿还垫付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协助追偿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追偿通知书回执寄回给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怠于或拒绝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的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承保公司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或拒绝配合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理,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日内,将交通事故认定情况送达救助基金管理人。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在10 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将事故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车辆审验、变更、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并于采取措施后3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非车辆登记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车辆相关情况转递至车辆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后3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章 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害人重伤、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补助费用数额。补助费用数额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30000元且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受害人死亡、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受害人应承担扶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补助金额,每名被扶养人补助10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仅补助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八)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交的齐全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材料后,对于初步审核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通过基金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举报的,救助基金管理人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及时划拨补助费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报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或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道路转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使用本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并共同生活,且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篇5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     2010-01-0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 5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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