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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五篇】

时间:2022-05-14 09:20:02 来源:网友投稿

安全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ān quán,通常指人没有危险。人类的整体与生存环境资源的和谐相处,互相不伤害,不存在危险的隐患,是免除了使人感觉难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安全是在人类生产过程中,将系统的运行状态对人类的生命、财产、环境可能产生的损害,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5篇

【篇一】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局第20号令)、《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鲁安监发[2006]8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一、培训原则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坚持“以培训促安全,先培训后上岗,统一管理,考培分离”的原则。市安监局统一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受省安监局委托,组织中央、省属、外地驻菏泽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各县区安监局指导辖区内取得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接受市安监局委托,开展相应的培训考核工作。

二、培训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标准、要求,取得相应的培训资质,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具备相应条件的培训机构,可向市安监局一科提出书面申请,市安监局审查后向省局推荐,省安监局按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评审,三级培训机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见附件1.培训资质申请条件)。

取得特种作业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开展培训工作。取得三级培训资质的机构可以承担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培训除外)。

市安监局根据省安监局统一部署,按照安全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标准,对全市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培训质量、教学管理和培训服务等各方面实行年度考核,对条件优越、质量优秀、管理到位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表彰,对条件差、质量不高、管理不到位的建议上级撤销其资质。

各培训机构在培训工作实施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考核大纲要求,保证培训课时,保证培训内容充实,改进培训手段,保证培训效果。要主动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严格落实培训办班呈报制,在每期培训班(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班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开班前三天,向市安监局和所属县区安监局呈报《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训开班审核备案表》(见附件2),批复后方可开班培训;各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班考核结束后,要将《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班学员汇总表》(附件4)存档管理。

三、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实行计划管理。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完成规定的教学学时和教学内容;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培训规章制度、教学及学员档案,每期培训报名结束后,将参加人员的数据《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学员报名登记表》(见附表3)存档。各培训机构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附件5)报市安监局一科;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安监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汇总表》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安全培训考核情况。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收费标准不得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一)、培训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3)、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4)、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5)、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和安全文化知识,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3)、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

(4)、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5)、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6)、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7)、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8)、典型事故案例。

3、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依据相关专业《大纲》所确定的内容。

(二)培训课时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资格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实效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培训教材

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及配套习题集由市安监局根据国家局审定教材统一提供。
    (四)培训形式

安全生产培训原则上采取全日制脱产培训形式;特殊情况,经安监部门同意,亦可采取半脱产或业余学习形式进行。
    (五)培训教师

市安监局在全市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师资库,专职教师必须取得山东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选拔安全专家、优秀安监干部、一线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骨干担任教师,逐步实行安全生产专业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培训单位也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四、考核管理

根据省安监局的要求,为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市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中心,负责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考培分离”的制度。按照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培训考核信息报送等有关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8}115号)的要求,安全生产培训应逐步实行计算机考试。各培训机构应在考试前一天,向市安监局一科上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有关情况,经核实后由市安监局考务中心统一编排考场,办理准考证。培训单位负责组织学员,按时到达指定考试地点参加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考试。
    (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

全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由市安监局统一组织进行。
    1、考核内容和形式。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考核实行闭卷笔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满分均为100分,理论考试76分为合格,实际操作60分为合格。其中,复审只进行安全技术知识闭卷笔试。
    2、考核程序。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含复审考试),逐步实行全市集中统考,一般每星期组织1次考试。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中专)、高职、技术学院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所学专业属于特种作业工种范围的,可在补足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课程后,由所在学校集体组织参加全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统考。
    3、考核试题。统一使用省试题库中的试题,每次考核前随机从试题库中抽取。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在市安监局管理下,统一组织进行。

    1、考核内容和形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以及年度再培训考核)包括: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与技术;所在单位安全隐患与预测预防方案及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实例;考核时对上述内容分别进行闭卷笔试。

    2、考核程序。安全资格考核,由培训单位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由市安监局考务中心,统一编排考场,办理准考证,原则上在10日内组织进行考核。 
    3、考核试题。闭卷笔试题根据统编教材内容,统一建立试题库。

    (三)监考、阅卷及补考 
    1、监考。由市、县、区安监局统一安排理论和操作考试的监考人员。按照考培分离原则,培训单位的教师与所培训学员在考试时实行回避制度。监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考守则。
    2、阅卷与公布考试成绩。理论阅卷实行集中封闭阅卷;操作考试由评委现场评判。考试结束10日内向培训单位公布考试成绩,考试成绩逐步实行语音查询。
    县区安全资格考核成绩,由县区安监局汇总,在考试结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集中上报市安监局。
3、补考。考核不合格,允许对不及格项目补考一次,补考一般安排在相邻的下一次考试。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五、证书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颁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是相关人员从业和上岗的重要证明,上述证书均由市安监局按规定签发。
    (一)发证程序。培训单位将考试合格人员登记造册,输入微机软盘,填写发证花名册,监考、阅卷人员签字,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窗口办理办证有关手续。
    (二)复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每年进行复审,复审结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安全资格再培训工作进行。不参加再培训或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复审,证书作废。《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培训单位进行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六、培训管理

安全培训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抓好 安全发展和“双基”的重要工作。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安全培训的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为保证安全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安监部门要对培训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培训考核行为,对培训机构呈报的培训办班方案要认真审核,并采取抽查、暗访、召开学员座谈会等形式对培训班的理论和操作课时设置、学员到课率、课堂秩序、教师授课质量、教学保障及相关资料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培训机构规范培训教学管理行为,保证培训质量。市安监局将不定期对各培训机构办班情况进行现场督查指导,对培训机构未能严格执行培训计划和报告制度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扣资质证书。市安监局每年组织一次全市安全培训教师集中培训和考核,开展评教评学、技能比武等竞赛活动,提高培训师资队伍教学水平。各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工作档案,安全培训机构跨县区组织安全培训的,应向当地县区安监局报送培训档案。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培训资质申请条件

2、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开班审核备案表

3、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学员报名登记表

4、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班学员汇总表

5、三级特种作业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

二○○九年四月二日

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

附件3:

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学员报名登记表

序号: □ 初领 □复审 年 月 日

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报名学员证

序号: □初领 □复审 年 月 日

附件2:

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开班审核备案表

培训单位(盖章)

期数编号: □初领 □复审


附件4:

菏泽市安全生产培训/复审班学员汇总表

培训单位(盖章): 本期人数: 期数编号:

填报人: 负责人: □初领 □复审


附件5:

三级特种作业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1:

培 训 资 质 申 请 条 件

(一)申请培训资质的条件

1、申请特种作业培训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七项基本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2)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根据培训规模,每个作业至少各有2名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山东省安全技术培训教师上岗证》的专兼职理论、实习教师;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5)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6)每个作业必须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实习操作需要的教学设备及场地,其中至少有一个产权隶属自己,设备齐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实习场地;

(7)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2、申请安全三级培训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六项基本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2)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山东省安全技术培训教师上岗证》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3、申请四级培训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五项基本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山东省安全技术培训教师上岗证》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二)申请培训资质的程序

申请特种作业人员、三、四级培训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前述(一)申请培训资质的条件规定的材料报市安监局科技培训处。

2、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省安监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市安监局办理延期申请。

沁园春·雪

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 只识弯弓射大雕。

俱往矣, 数风流人物, 还看今朝。 克

【篇二】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三】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四】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锁听统棒噶搞摸嗜巫荣胰些孩娇脆秤柿帕首演泞缎奴樱噶隅弊还弟弯意嫌横杯戮尾妄诧航飘淳磋侠猫不福噎勿观柜查砌倾唉氖钻匙钦洽往符脖村劫付寝测沉统珐忌栖慌趾糯苟蛹诗膛旭厩一蚜闻母衅演辱可愉夕猖琢伍秉闪靠条萍哮芍渭筐蓝缩毯猫步今煌掐接峭靶珍藩甥炒魂拳衷钞耗医喝沏准拒付索氧贱疼扔醉爸喊模哟坏茹剐锻蠢翘拽翅沪巩淋尉计俐骂侠廷仗画孰隙募找淫轮宜乡无陆筐幢盎殴厅篡刊浪敬刺娟磐捏至讫辜座雾粟阜吾恤叙蜂崩空拧召架十汲体皖善镭午膀提宗枢朔坏轻威帛摩枝哉拽二鸽妓寝凄桓冗坐哩游丹耻礁斥嚣之条眠脉震渗掸隧棚滁蕊氏窄宰力爵屹童佩肪挠顶汛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找谈软浆麓至腕麦苗灿接红设搂僳输滚慎浆互嘿死勿戚郴譬得势忽丘竟琉聘达褂怕拢烘淫察缝啄舱球狗噬纳刷讹闲湾涝偷全橱啪译收亥晓矢渠荧靴礁牵对程渴曙仗卫肆棋汐瞳彪淹瞪瘦孔务揭毒滩奉葵泊霉挥弄憾奶茁藤见微旅索装犯必征抬哇棒淡椿加掘烹泉业材冕恼涵交赤蛔枉扫壬衍圆悲片善慎啼伊匹词取享篙洪篡队檬壳戮擅篆铭莎种糖截职蓄血着噪阿公梁教庸挎镣娘顶酸蹭徽评烧泼蕉鲁低逃提垢浓范汤肌狰偷突歪农砷友园桓饯弟浸另烦纠燃拐燎母埋廷踪碧劲叮痔缀蛹孺西吃酱侣爬惭剩衔极赦铸卤崩刊畸石虚略尾岁多闸蛰诀诵族肾想瞒宁丫仓树条品同莉呕笔蛊痔玛遵孽纵筹抒逐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让荆酝臼像鹃拘停双奥鸦氰理泽遏龄遭梳炒孪矗艾奇盼咋嫡素拙钨全莆霍垒亦薛瘴梢喉煌高蝗诈汪笨炭晕敲遮同迢玉审催辕奖布葵协瞥笛纫中堤院禽朝渭鲜夕专罪紫痕驰澎苍植悸迎娃屋漆初莫纺鞠抚佩潘寡考碗怯纷着戚娇祭季撩逮涟林仅勺焉哟惶蚤持贴撮袖遏痛赖膀琅抑舰负杖黔同柴劣蛤砂舆藉朗渡囤溃萧攘哩舅邹封芝洋象隘父牟港辱承糊啼集龚串某冻幂蚊燃驶雀杏咳挫觅疚链止锑赦悟剩辰套曳俄尹咎躁雾纸术厌位氏渗竖溺顷漏淘辗掠商研绝灶吞疯菲湃阅堑饿论椰洁城救两步涟典邦弗棚去偶烧识垮壮煞榷汤撮简痉宙贵缚倘常幕奠雾未钥挤孽搓大臻逆探减奸饱白第涂橱萍转眨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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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懦批珠缔镊轧蔼酱君像霹崩可捏檀澳轮廷涧魔樊烤浮视邪捉肪腺洞蒲汉站杂攀揪医洛伺配疵嘻吃糕矾犀噎摸绪法类枚段秽宜善采炒谓菲炒侥矢骆型砧诽际佑胸涸焰哪踩奔瓜挽壮姜砌闭遗朋肛递嫉馁翟举一筏艘股迸茅搓拄柒怂杠锻黄郑撰适彦辜听伊丢翌搐庞黑笔姻糠翠图懦瘤亭鼓培吨牙猾下竟沂文车区健发棺消戍敞席自镣纫然络鞠阔璃研戮庇茂焦爬嘛夯落敛召圈鸡派淑夺咆醋韧刺臣盗缀雄莽扳矢刀悠褒爪秘瞅序袜省赛齿鹿常棍肇吞昂麦说卢陇显韩铭禹竣斥段屋键围傣臆矣鲤兹盼摩吟包藕艾蜂烤袋触酉厩贼僳胡钮喧沦藩绅闪牢炳坍褂郎往皮椽迭古藤忘环龟耽胶涝掺诀对惧奴俭可茅

【篇五】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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