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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4篇
第1篇: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
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就是否可以不为
劳动者缴纳社保的问题
2002年6月,小张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员工的工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如果员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员工工资工资报酬中每月扣除300元。小张觉得还是多拿工资工资报酬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工资报酬25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2003年10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小张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由用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约定的问题。意思自治、平等协商是合同法的一大基本原则,但这种“自治”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小张所在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小张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反法律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友情提示: 用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一是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二是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保险、失业、女职工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用人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2篇: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
辞 职 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
西安××国际酒店: ↙
我叫梁××,女,收银员,身份证1990年10月15日出生(26岁),于2012年6月1日招聘进入西安××国际酒店工作,现在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继续从事酒店前台财务经济管理工作。因此,我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向酒店劳动人事部门递交‘辞职信’,现依据《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天告知西安××国际酒店,30天告知水花××公路管理总段清江路分段,30天期满次日起即2017年4月27日星期四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此致 敬礼!
写信人: 梁××(亲笔签名)
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
存档: 梁××(写信人留存)
手机: XX
第3篇: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即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但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
案例
张某原是某公司的经营部部长,签了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变更,需要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安排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这是因为张某是名牌大学毕业,立志做管理人才,公司为了留住他,答应了这些条件。合同约定的初衷也是如此。
最近,公司换了新经理。新经理上任后不久,认为张某工作方法有问题,不合适从事管理工作,于是,在没跟张某商量的情况下,便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变动工作岗位,将张某调离经营部到另外一个部门担任领班。
张某不服,拿出合同来与公司争辩。要求恢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工作岗位。他理直气壮地对经理说"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任经营部部长,现你没有与我协商,就单方面改变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我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经理则说道"你是本公司的职工,当然要以单位利益为重,服从单位的安排。我们要变动你的工作岗位,是理所当然的,你应当遵从。"
律师提示: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后,对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减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涉及的内容是很广泛的,既可以是工作内容的变更,也可以是合同期限的变更、劳动报酬的变更等。当事人既可以对一个条款变更,也可以同时对几个条款变更。简言之,合同的变更就是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取代原合同内容,成为当事人履行的依据。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产物,因此,劳动合同变更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同一经订立,就有强制性,要严格遵守,而不应该随意变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若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任意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后的内容不仅对对方没有约束力,而且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不受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限制。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当事人的变更。
现实中,有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对涉及劳动合同的所有问题都有预见性地做出明确约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另外,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同的人为或自然的原因,使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从而使合同变更成为必要。当然,劳动合同变更后,变更合同的效力只限于经过变更的合同条款,未变更的合同内容仍然有效,仍应依法全部履行。同时,变更合同也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中,指明对哪些条款变更,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后的合同生效日期等。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制定的。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想变更合同内容,均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原则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很显然,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单方面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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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
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的
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的
调 研 报 告
一、调研情况
(一)现状与问题
通过近三个月对本县30余家大中小型企业的实地调查和对偃师、伊川、新安、嵩县、栾川、汝阳六个县劳动部门劳动监察工作,特别是对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开展情况深入细致的走访了解,其基本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是:1、没有一个由县统一领导指挥协调、职能健全、运作高效、全面统筹解决问题的体制,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不论是个案小案或大案群案,都由劳动部门的劳动监察一家照头处理,由于劳动监察只是解决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作的一个小环节,职能权限、人员经费车辆等力量配置上受限很大,力量单薄,所以,劳动部门常陷入一家唱独角戏、孤军奋战疲于应付成效不佳的被动局面,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形势和工作需要,已成为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制约瓶颈,到了迫在眉睫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已被正式提上急需解决的重要议事日程。2、各乡镇、县直相关部门对解决此问题,职责不清、任务不明,明显属于自己份内该管的事、该把的关不管不把,存在事实上的失职行为,没有责任心和压力感,一旦发生此类问题,能积极主动解决的情况几近为零,一股脑地推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情况倒是比比皆是,极为普遍,这种局面亟待改变。3、没有一个系统的规范的具有操作性很强的工作运行机制,不论是行政协调处理、业务审核管理,还是协调解决渠道及日常巡查预警处置等方面,严重缺乏规
范性可操作性,导致问题越积越大,积重难返,最终酿成突发性群体信访大案频频爆发。
(二)原因和症结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及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其中关键因素是行政管理、执法和经济利益制约协调等,为使这些关键因素成为现实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措施,必须把掌管这些关键因素资源职能部门的权责和其务必完成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目标挂起钩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另外,解决问题从基层到上面,从自行和解到法院判决执行,是由一个个环节各种解决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单靠那一个环节和方式并不能解决所以问题,它需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权责作用,齐抓共管,多策并举,形成维权合力,才能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工作建议
为长久性的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基于以上调研情况,根据上述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按照系统思维和群体效能思维最优的原则,充分整合发挥行政、法律、经济等资源优势,现提出构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作新体制,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专门下发通知,把其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解决民生问题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多策并举,齐抓共管。县委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建议专门成立 “孟津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机构,至少要由一名常务副县长规格以上的县级领导为总负责人,县人力社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发改、教育和各乡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统筹协调解决全县农民工工资清欠问题。各乡镇、县直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组织,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本行业内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
二、明确责任单位,细化职责任务
按照解决拖欠全县农民工工资问题和信访工作实行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为切实保证此项工作落实到位,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在县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拖欠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一)直接责任单位
1、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华阳、空港产业集聚区为所属行政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稳定问题解决落实责任单位。
2、县直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下属用人单位和职责涉及工程项目建设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解决落实责任单位。
(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决主管的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要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支行为,切实发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急保障作用。要建立开发企业、建筑企业、劳务企业诚信档案。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施工企业,要在市场准入和投标资格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情节严重的要降低该企业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定期向县人民银行提供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情况及相关的信用监管记录、信用监管评价信息或意见,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诚信系统,供金融机构查询参考,限制其授信额度使用。
(2)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决本系统和其主管的公路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
(3)县水务局负责解决本系统和其主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
(4)县发改委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立项。负责解决主管的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
(5)县教育局负责解决本系统和其主管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
(二)综合监管单位
1、县人力社保局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全力协助各部门做好劳动者工资基数核实、监督发放等工作,加大劳动保障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重点落实好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工资支付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以及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等工作,将有多次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直接通报县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限制其“重信用、守合同” 单位评选和授信额度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2、县公安局负责调查处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逃匿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由此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信访事件,对黑恶势力参与的“恶意讨薪”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打击,维护社会秩序。
3、县监察局负责清理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限制性规定,为监察执法提供宽松的环境,并查处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
4、县财政局要加强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项目的检查,避免发生因资金不到位而产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对已发生拖欠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及时清偿。
5、县司法局要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农民工申请的法律援助,简化程序,提高质量。
6、县工商局要依据人力社保局、住建局提供的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处理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列入“黑名单”,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称号,对其年检不予通过。
7、县总工会要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活动,工会系统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要积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执法监察,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8、县人民银行要根据人力社保局、住建局和工商部门通报的情况,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9、县法院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要建立清欠农民工工资快速通道,做到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切实简化程序、缩短时间、提高效率。对劳动者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工资支付令要快速受理、签发、执行。
10、县直其它相关部门要充分履行其监管职责,全力配合好县乡有关责任单位,认真做好行政管理、执法和服务等工作,为通力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由此引发的信访问题创造有利条件。
(三)主体责任单位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为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认真执行工资支付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已出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立即纠正,全面解决,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各乡镇、县直各有关单位要强力督促企业等用人单位落实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三、规范工作机制,确保工作落实
(一)规范行政协调处理办法
1、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分析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适时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活动。对受理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及时批转到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办理。适时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培养树立先进典型,努力形成多部门联动机制,共同防范和化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2、各乡镇、县直各有关单位对信访、纠风部门批转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案件,要积极予以解决,重大事项还应上报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同时应落实稳控措施,做好稳定工作。
(二)规范协调解决渠道
1、明确政策界限,有序解决问题。
(1)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拖欠工资问题,属于解决范围,要依照自行和解、各种调解、行政执法和仲裁及诉讼渠道有序解决。
(2)基于工程合同承包、劳务分包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劳务费拖欠问题,不在解决范围,要引导当事人直接走民事调解和民事诉讼等渠道解决。
2、明确解决途径。
(1)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处理。
(2)通过各种调解方式解决问题:通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通过企业各方工资集体协商调解;通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通过乡镇、街道社区民调组织参与调解;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的调解;通过劳动部门、企业代表、工会组织参与的三方机制调解;通过乡镇政府、司法部门和工会参与的大调解;通过劳动监察、仲裁程序进行的调解;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的调解等。
(3)通过劳动监察等行政执法程序解决。
(4)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
(5)通过法院诉讼执行程序解决。
(三)规范业务审核管理办法。主要是规范建设项目发包承包管理和劳务分包管理。
1、用工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审查。凡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承包时,必须使用有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和有合法有效资质证件的建筑企业,否则项目建设单位(即业主)承担清欠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而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2、资金审查,主要指项目资本金、工程款和担保资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审查。县发改委要严把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关,保证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按规定比例计提及时足额到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企业,不发放施工许可证,不进行竣工验收等。建设单位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合同条款约定、进度节点等提供工程款及时支付担保,同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对等的履约担保,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过度垫资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
3、市场准入限制审查。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发布,并通过对其今后不予审批立项,禁止参与招标投标、不发放施工许可证等制约措施,限制其市场准入。
4、严格劳务分包管理。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劳务费及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办法及责任。对使用无资质劳务队伍、要求劳务企业垫支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的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其限制 承接新项目、停业整顿直至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四)规范日常巡查和预警处置办法。
各责任单位要加大对辖区或所属企业、主管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日常监管,对所辖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特别是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日常动态巡查,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对涉及人数少、数额小的小案个案要做到随时随地消化解决;对自身难以解决、人数较多或金额较大的大案群案要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都要健全完善处置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处置人员能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迅速稳控局势,及时化解矛盾。各责任单位每个月要向县农工工作联席会议上报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排查处理情况,特殊情况下,要一案一报,保持沟通联系顺畅,增加工作的主动性、可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