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Guangzhou),广东省辖地级市,简称“穗”,别称羊城、花城,是广东省省会、副省级市、国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广州都市圈核心城市,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重要的中心城市、国际商贸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截至2019年,全市下辖11个区,广州,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施行的时间是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施行的时间是3篇
第1篇: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施行的时间是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第三章 园容管理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第五章 游园管理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损毁花草树木;(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六)随地便溺;(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998年3月1日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第2篇: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施行的时间是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同来源、垃圾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城区和其它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另行公布。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应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环境友好,科学处置的基本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可再生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完善回收利用措施,对城市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尽可能进行资源回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经贸、环保、规划、国土房管、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贸、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公益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安排一定课时,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管理居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无物业管理居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有明显标志,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在四类的基础上进行细分。
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应当按照分类类别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上门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负责临时贮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环卫作业规范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收集,并送至装车点或者中转站。收集时不得沿途洒落,收集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清洁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由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广东省有关严控废物管理的规定,由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管理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接受举报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禁止的分类收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范作业,收集时沿途洒落垃圾,不及时清理收集现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禁止的分类运输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过程中出现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任意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组织和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未反馈、未公开垃圾分类信息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和瓶罐等。
(二)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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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施行的时间是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餐饮垃圾、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履行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四)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生活垃圾减量的推进工作;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措施,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置;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限制、减少塑料袋的销售、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纺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和茶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厕纸、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烟蒂和清扫渣土等。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更具体的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结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等实际,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目录、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和回收处置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二条 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资料来源网络,仅供参考。)